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
七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其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而就原審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漫事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K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十寮坑一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六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巷二六弄一○號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十日提供身分證、印章予陳錦村(另案起訴),並辦理登記為臺中市
承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縊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申請登記為
臺中市○○街五○巷十七號六樓之十智邦商行之負責人。另被告張永全、張志青
、張石水(以上三人另行審結)及乙○○等人,於八十四、五年間,分別擔任晟
均實業有限公司、金堅企業有限公司、運律商行、泰易商行及鴻基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鴻基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甲○○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其公司行號均設同址或毗鄰,乃關係企業型態,且相繼設立不久即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或暫停營業,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營業
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木材、布疋、魚貨、其他零售業及成衣加工等,竟相互對開
品名為男女童裝、紙巾等不實發票或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為上開公
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足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
條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身分證予陳錦村擔任承縊公司、智邦商行名義負責人
,另被告乙○○亦坦承渠係鴻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楊廣
銘」者,惟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及逃漏稅捐、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被告甲○○辯稱渠原在苗栗縣頭份鎮陳錦村任職之百瑞行,
負責搬板模、幫忙買便當等什務,係臨時工,有工作時才上班,其後陳錦村聲稱
公司要至大陸,並索取其身分證辦護照,事後方知渠已成為承縊公司負責人,且
陳某歸還其身分證時有告知渠為人頭,渠並未在承縊公司上過班,亦不認識被告
乙○○、張志青、張永全、張石水等人等語,復稱渠不知承縊公司從事何業,亦
不知該公司有無與共同被告張永全經營之公司交易過等語。另被告乙○○辯稱渠
不知鴻基公司業務範圍,但常見到進貨,是做塑膠生意等語,另稱渠只是公司掛
名負責人,不知業務狀況,渠係負責掃地、看貨、搬貨等語,渠在鴻基公司任職
不到半年,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除了在公司負責掃地,還要幫忙搬運,但該公司
營業項目渠並不清楚,鴻基公司和哪些公司往來交易渠並不知道,公司取其身分
證、印章幫渠辦健保卡、至銀行開戶、申請支票等語,另稱渠並不知鴻基公司有
無與共同被告張永全經營之公司交易,但鴻基公司電話不通或房子有問題均找張
永全處理,至於共同被告張永全從事何業,渠並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甲○○
、乙○○坦言渠等分別提供身分證件供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為承縊公司、智邦商
行、鴻基公司負責人一節,復有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
資料影印本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可參,是被
告甲○○、乙○○應係上開公司、商行之負責人,當無疑義。而被告甲○○、乙
○○均堅稱渠等僅係掛名人頭負責人,對公司、商行之業務並不清楚等情,另共
同被告即晟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全辯稱渠就被告乙○○、甲○○二人僅認
識乙○○一人,且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張石水、張志青,渠曾開設晟均實業有限公
司、忠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等語,另稱渠係臺中市○○路○段七
七弄七一號之主委,因此認識被告乙○○,有關鴻基公司電話不通或房子有問題
均由渠處理等語,另共同被告即運律商行負責人張石水供稱渠原係臺北泰易傢俱
公司搬運工,公司要辦健保,遂取其身分證辦理,渠即莫名其妙成為公司負責人
等語,復稱渠係在勁清開發公司任職,後來該公司調其至運律商行,渠負責接聽
電話,來才知成為運律商行負責人,且係稅捐處找渠時方才得知,任職期間並不
知渠係運律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勁清公司隔壁公司的老闆,惟並未和乙
○○在業務上接洽過等語,又共同被告即金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青辯稱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並無工作,且在通緝中,並不認識被告乙○○等語,顯見被告
乙○○與甲○○及共同被告張石水、張志青、張永全間並非熟識,且亦無實據可
證乙○○擔任負責人之鴻基公司、甲○○擔任負責人之承縊公司、智邦商行與共
同被告張石水、張志青、張永全經營之公司及商行有何關連,被告等二人就公訴
人所訴相互對開發票之共同被告張石水、張志青、張永全均不熟悉,顯見被告乙
○○對渠擔任負責人之鴻基公司、被告甲○○對渠擔任擔負責人之承縊公司、智
邦商行業務並未知悉,渠等辯以僅係掛名負責人,不知公司、商行業務等語,應
非無稽。且參以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均未足以認定被告乙○○、被告甲○○與共
同被告張永全、張志青、張石水等人就公訴人所訴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
詐術或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
○雖為承縊公司、智邦商行負責人,另被告乙○○為鴻基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有
提供身分證等證件供實際負責人使用,惟渠等不知其業務等交易情形,縱或以鴻
基公司、承縊公司、智邦商行有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為他公司行號
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事,亦難認渠等就公訴人所
訴渠等為名義負責人之承縊公司、智邦商行、鴻基公司與晟均實業有限公司、金
堅企業有限公司、運律商行、泰易商行相互對開品名為男女童裝、紙巾等不實發
票或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為上開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等事實知悉其情並參與其事。此外,復
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乙○○、涉犯公訴人所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甲○○、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