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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照明李寶堂蕭廣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自訴人
棟松實業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八點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路一八六號三樓之五老三牛肉麵店,對自訴人誆稱因其要繳交向法院具保之保證金,請自訴人借予支票,以便持向他人調現,並保證支票屆期後,其必將支票金額存入自訴人之帳戶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詐,循其所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其收執,詎支票屆期後,甲○○並未將款存入自訴人之帳戶,以致該三張支票均遭退票,甲○○則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有證人李文欽、洪浩然可證,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承諾書、切結書、同意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可資佐證,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乙○○為支付其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六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價款所交付,乙○○與證人李文欽、洪浩然等人,均屬李正義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經辦畢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除以上開房地先後二次向銀行設定抵押各貸得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將其中之一百七十萬元交付被告為房地價款外,就其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不僅自己未付分文,尚且自上開抵押貸款中憑白獲取八十萬元,猶惡人先告狀,誣指被告係以需款向法院具保為由向其詐騙支票,誠屬冤枉等語。

四、經查:(一)乙○○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經辦畢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除以上開房地先後二次向銀行設定抵押各貸得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將其中之一百七十萬元交付被告為房地價款外,就其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不僅自己未付分文,尚且自上開抵押貸款中憑白獲取八十萬元等事實,乙○○於本院調查中除辯稱該八十萬元係交給李正義拿去開設工廠,該工廠係其與被告、李正義、及苑裡(指苗栗縣苑裡鎮)的人同意合夥開設者云云外,對其餘等情均供承屬實。關於被告同意以出售房地之價款與自訴人等合夥開設工廠一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乙○○謂自訴人棟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而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函覆原審法院稱:棟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之六,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開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退票,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告拒絕往來。另據該函檢送之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該帳戶僅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開戶日及其翌日各存入一萬元及四萬元共計五萬元外,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公告拒絕往來,均未再存入分文,且其間計支出二十筆,二筆金額較大之支出分別為一萬一千元及一萬元,其餘十八筆,則自五十元至八千元不等,在六百元以下之支出,竟多達十二筆,有各該函及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

七、八十八頁),被告出售房地予乙○○,乙○○除以該房地抵押貸款供支付價金外,自己毫無分文可供清償,被告欲向其收取價金猶不可得,衡情當無同意與其合夥開設工廠之理,乙○○所言,其真實性非無可疑。(二)自訴人於其提出原審法院之補充自訴理由狀中載稱上開房地價金三百六十萬元,業經乙○○以抵押貸款支付一百七十萬元,尚餘一百九十萬元未付,經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發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八千元、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五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三紙交被告收執,但被告未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前揭房屋之水、電、門窗等設備回復可堪使用,因而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已無意購買前揭房地,何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自訴人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惟又載稱乙○○為其與被告間買賣價金之問題,經商請案外人簡政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四之四三地號之土地及建物,就乙○○所領取之上開抵押貸款八十萬元部分設定擔保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倘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已無意購買上開房地,自無於同日又提供案外人簡政通之土地及建物為買賣價金設定擔保之理,且乙○○既謂被告係同意以該八十萬元與其及李正義等人合夥開設工廠,其竟又須以簡政通之土地及建物為該八十萬元設定擔保予被告,此與情理亦有未合,自訴人所為之指訴,其自相矛盾之處,不言可喻。(三)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所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國時報之剪報影本載稱:「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昨日宣佈破獲以詐欺慣犯陳錦村為首的詐騙集團,成員高達十一人,他們從南到北成立不同名稱的空頭公司,向全省各地廠商詐騙貨物,:::,目前已知被害廠商高達百餘家,損失金額有數億元之多。」證人李文欽、洪浩然於原審證稱本件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係被告向乙○○所借,經自訴人公司之李經理交由李文欽持交被告收執云云,訊據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李正義」即「陳錦村」其人,雖辯稱陳錦村僅係其尚未正式僱用之經理,然亦不否認陳錦村即係證人李文欽、洪浩然所指自訴人公司之李經理,陳錦村有名有姓,竟冒名李正義,充當乙○○僱用之自訴人公司之李經理,審酌上述等情,被告所辯乙○○係陳錦村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確屬受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尚非無據。(四)自訴人提出為證之借據一紙,其上面雖載有「茲借用支票三張,並須負責支付,不得拒絕」等語,惟被告於收受支票當時,業經於該紙收據上面加註「上列支票係支付購買坐落後龍龍東大庄里五九之二二號房屋之屋款,若兌現後,其先前所開之本票當無條件返還。」等語,並經簽名及註明六月十六日之日期,有借據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其既經表明若所收下之支票兌現後,乙○○先前所開之本票當無條件返還,本件顯係民事債務之糾葛甚明,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姑不論證人李文欽、洪浩然於原審所證上開三張支票係被告向乙○○所借云云,其真實性尚有可疑,縱該二證人所證足堪採信,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法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之收取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既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詐欺罪論擬,此外經查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確有詐欺之犯行,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棟松實業股     八八、六、二七  三十萬元     華南商業銀     0000000
份有限公司                                  行忠興分行
同右           八八、六、三十  三十五萬元   同右           0000000
同右           八八、七、五    三十五萬元   同右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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