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二十之一號前道路,竊取長達運輸公司所有車號IB-二八五號營業大 貨車乙輛,得手後以上開竊得之大貨車夥同辛○○(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分別於⑴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十之一號竊取賴訓達所有之 鋼筋約四.五公噸。⑵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段旁工地,竊取戊○○所有之鋼筋八.五公噸。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一三二號工地,竊取己○○有之 鋼筋二十九公噸。得手後,以每公噸新台幣六千元之賤價,運至南投縣草屯鎮○ ○里○○路四十八之十號對面永利企業社旁空地,轉賣與知情之洪錦銓(已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 十五分許,辛○○駕駛前揭大貨車,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空地經警查獲。因認 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共同被告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 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無非據共同被告辛○ ○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 稱:伊未竊取大貨車,亦未與辛○○共同竊取鋼筋,同案被告辛○○所言不實等 語。經查:㈠、共同被告辛○○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供稱:IB-二八五號營業大 貨車係被告所駕駛而來,又伊與被告在上揭時地共同竊取鋼筋等語,惟其嗣後於 原審供陳:IB-二八五號營業大貨車,係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田中後 火車站偷的;又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旁工地竊取八.五公噸,在彰 化縣田中鎮○○路一三二號工地,竊取鋼筋二十九公噸,均係伊一人所為,壬○ ○未與伊共同行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易緝字卷第三十六 頁),其於本院亦陳稱:伊未與被告共同竊取鋼筋,因為被警員刑求,所以供出 另有竊盜共犯壬○○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雖辛○○所供被警員刑求乙 節,經本院傳喚承辦警員庚○○、甲○○、丙○○、丁○○等均否認有對辛○○ 刑求之事(見本院卷第八十七-九十二頁、第一0三頁),此部分辛○○被刑求 情節不可採外,共同被告辛○○於審判中所供與偵查中所供情節出入頗大而不一 致,自不能僅據辛○○之自白為認定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㈡、故買贓物之洪錦 銓於原審供陳:「(有無向壬○○、辛○○買過鋼鐵?)有向辛○○買過,壬○ ○不認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十五頁);證人即田中鎮○○路工地工人魏緒 武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指認當時看到辛○○駕駛大貨車載走鋼筋(見警局卷第七 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其於原審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時,亦 陳稱:當時辛○○開貨車,剛要掉頭,將頭伸出,所以看到他的臉,其餘車上另 有二人則未看清楚等語,對於被告之照片指認後稱:「我沒有辦法確認照片是否 當初偷鋼筋之竊賊,因為照片之人好像不太相似」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七十 九頁),上述相關證人均未能證述被告係參與本件竊盜之共犯,被告辯稱:其未 竊取IB-二八五號營業大貨車,亦未與辛○○共同竊盜鋼筋等情,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 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