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律師 被 告 丁○○ 男四十 住桃園 身分證 甲○○ 男三十 住台中 居彰化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 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一之一號七樓「金統星 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統星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一八○號「家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宇公司)負責人,被告甲 ○○係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一段二六○巷二號「中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錏公司)負責人,均明知所販入產品電銲夾,其包裝上使用之「CCI」 圖樣近似於商標專用權人「成正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正讚公司)註冊 商標「CCT」,被告乙○○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自香港輸入該等產品 七千八百支(三百型之產品每支進價美金二元,五百型之產品每支進價美金二‧ 五三元),被告丁○○於同年七月底,向金統星公司負責人乙○○以三百型之產 品每支進價新臺幣(以下同)八十五元,五百型產品每支進價一百六十元之價格 ,購入數量共七千八百支之產品,被告甲○○旋於同年八月十日,向被告丁○○ 以每支電銲夾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購入二百五十支,並以每支二百三十元販賣予不 特定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告訴人成正讚公司負責人戊○○會同 警員前往中錏公司搜索,查獲使用「CCI」圖樣之電銲夾產品共二百二十八支 ,因認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 商標專用權之產品而販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專用權之產品而輸入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係以「CCT」係告訴人成正讚公司經註冊之商 標專用權,及被告乙○○坦承輸入、被告丁○○、甲○○坦承販賣之電銲夾使用 之「CCI」,與「CCT」商標之構圖、英文文字極相近,被告乙○○並坦承 取得樣品後曾至五金行詢價,被告甲○○及丁○○前均曾購買及販賣使用註冊商 標「CCT」圖樣之電銲夾,足證被告等均知悉其等出售之電銲夾上使用之「C CT」係經告訴人取得註冊權之商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及甲○ ○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代理進口 一批前開商品出售予被告丁○○,至同年八月中旬,經被告丁○○告知與告訴人 商標類似,即加以回收;被告丁○○辯稱,伊所出售之電銲夾品牌有多種,向被 告乙○○之稱金統星公司購得產品時不知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約八十七年八 月十幾日,經五金行告知與他人商標可能相似後,即通知被告乙○○回收,被告 甲○○辯稱,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被告丁○○購買前開商品,買時不知有 註冊商標,故雖曾出售數支,數日後經告知知悉後已不再出售,故均未涉犯前開 罪行等語。經查「CCI」圖樣與「CCT」圖樣於構圖及型體上確實相近,且 被告乙○○進口前開「CCI」商標之產品,並出售予被告丁○○,再轉出售予 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等及告訴人稱成正讚公司雙方供述在卷,所應審究者 為被告乙○○、丁○○及甲○○於輸入或販賣前揭有「CCI」商標產品時,是 否故意侵害業經註冊之「CCT」商標。 四、查被告乙○○係進口商,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首度進口電銲夾產品,故被告 乙○○辯稱對市場上有何種商標不熟悉之詞,尚堪採信,至其雖曾由業務員以樣 品至市場詢價,然依被告等所提出之市場上各式樣之電銲夾其區分僅在於日製及 台製之差別,且其包裝大皆係日文印刷,有被告丁○○提出之包裝盒在卷可稽, 告訴人代理人戊○○於偵查中亦不予否認,則其詢價之目的應係在於確定其商品 之市場價格,並非係查詢市場上商品之名稱,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乙○○因有詢 價即知悉市場上有業經告訴人註冊之「CCT」商標,況被告乙○○於八十七年 七月中旬,進口之前開商品,並全數出售予被告丁○○,於同年八月中旬經被告 丁○○告知有侵害他人商標之虞時,即已回收貨品,有進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故被告乙○○辯稱輸入時不知有該商標之語,應堪信為實在,則被告 乙○○於進口並販賣前開商品時,應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認識甚明。至被 告丁○○及甲○○原雖曾購得告訴人公司出產之商品,惟係透過經銷商購買,此 業經雙方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然前開經銷 商銘帝五金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上係標示「300ACCT(日)」、「500A CCT(日)」字樣,按之常理,應如被告所稱之經銷商告知係日本製產品甚明 ,雖證人黃文俊即銘帝五金有限公司之人員證稱,出售商品予被告時,係告知臺 灣製、日本型體等語,惟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銘帝公司所刊登廣告內容為「CCT 日本高級品純銅」字樣,再參以被告丁○○庭呈市面上出售電銲夾之包裝,均僅 以日文字樣印製等情,堪認證人黃文俊前開證述尚難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 ○及甲○○雖均曾透過經銷商購得前開告訴人公司出產之商品,惟其主觀上僅認 該商品既係日本製,則亦難以此推測被告丁○○及甲○○知悉前開商標係經註冊 取得商標權,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經他人告知電銲夾有侵害商標 之虞時,即通知購得之廠商回收,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退貨單在卷可稽,並經 證人張偉順即忠業貿易公司之職員結證在卷,足見被告丁○○及甲○○於販賣前 揭載有「CCI」標誌之電銲夾時,應不知該商品係侵害他人註冊之商標,且於 知悉後即將該等物品回收,被告等前開所辯,均堪採信,則被告等並無故意侵害 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違反商標法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