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富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自訴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丙○○被訴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向自訴人買賣皮件後再自行在印尼賣出,並非自訴人雇用派在印尼之銷售人員,被告丙○○亦要求自訴人公司給予被告乙○○機會經商云云。惟查,自訴人主張被告乙○○向其買受皮件後自行在印尼銷售之事實,固據自訴代理人多次指訴在卷,惟為被告乙○○所否認在卷,自訴代理人復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書證以為佐證,且依卷附之切結書、讓渡書之記載用語,佐以卷附之出口報單資料,足見被告乙○○抗辯伊係自訴人公司委請在印尼銷售之人員乙節,尚堪採信。又依兩造所簽之切結書內容,其銷售金額高達五、六千萬元,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當初言明一個月付款乙次,再對照該傳真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均無載明買受人係被告或伊之公司,則衡諸常情,自訴人如係賣予被告乙○○如此多之皮件,自應有被告歷次所親書付款之支票或本票等買賣憑證,始合買賣常情,惟自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該項佐證,自難認其上開買賣之主張為真實。且自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三之多紙被告傳真資料所載,亦係載明被告要求自訴人公司之黃老闆如何交付該等內容之皮件,益見雙方間並非買賣關係。至雙方所爭執之匯兌損失為何,各應負責多少虧損,切結書之書寫有無脅迫,被告交還之皮件是否即係自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等等,核與上開認定已無生影響。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與被告乙○○係直接之買賣關係,該雙方間之糾紛堪認係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所定要件明顯有間,自訴人遽指伊有詐欺之犯罪,自難採取。再者,被告丙○○縱有要求自訴人公司給予被告乙○○東山再起經商之機會,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參與自訴人所指之五、六千萬元買賣糾紛之情事,原審因而綜合各情,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並未能提出補強證據,其上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