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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六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文雄龔永昆邱顯祥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自訴人
酒冠洋酒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八五一號
代表人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C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自 訴 人 酒冠洋酒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南屯區○○○路八五一號代 表 人 乙○○ 男 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同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 三十一歲(民國五十七年九月日十五日生)住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十三號居台中市○區○○○街十五號七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О九О七九五七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任職酒冠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酒冠公司,設台中市南屯區○○○路八五一號)業務員,負責酒冠公司銷售洋酒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向「隆濤飲料店」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酒冠公司。嗣經酒冠公司代表人發現,一再要求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惟甲○○迄今仍未返還分文。

二、案經酒冠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隆濤飲料店」等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五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未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尚侵占金億督飲料店貨款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云云。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著有判例。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該侵占犯行,而自訴人之代表人亦自承此筆款項,係被告㩦帶友人至該店消費欠帳,而遭店家扣款等詞在卷,足證被告既未基於業務關係持有該款項,更未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顯與該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方 茂 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新台幣)    │    收款日期      │
├───┼───────┼─────────────┼─────────┤
│      │ 隆濤飲料店   │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一    │              │                          │                  │
├───┼───────┼─────────────┼─────────┤
│二    │大儷池飲料店  │三萬六千九百一十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      │              │                          │                  │
├───┼───────┼─────────────┼─────────┤
│三    │法拉利飲料店  │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      │              │                          │                  │
├───┼───────┼─────────────┼─────────┤
│四    │百老匯韻律舞  │一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
│      │蹈社          │                          │                  │
├───┼───────┼─────────────┼─────────┤
│五    │萊利商行      │三萬元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
│      │              │                          │                  │
└───┴───────┴─────────────┴─────────┘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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