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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火川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竊盜,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南投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強烈地震,總統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四○號發布緊急命令,其施行日期為自發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竊盜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害人乙○○住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四四號。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竊取其財物,應依上開緊急命令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依上開緊急命令加重其刑,尚有未合。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二人尚無不法前科,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江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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