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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羅得村古金男林輝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陳漢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八九七四、一О八О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辯稱其等未與朱成森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之方法,被告等人完全聽命於朱成森,任由朱成森決定如何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並與之配合,其等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十分瞭然,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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