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二○巷三九號「宏麗企業社」之負責人,明 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該工廠製 造生產之「HAPPY貓」玩偶並非專利物品或依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亦不得在 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且明知 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第一四二九五三號,而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六類各種運動遊 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至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詎自八十四年間起,在上址擅自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宏麗玩具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HAPPY貓」玩偶,並在包裝上附 加「著作專利權,仿冒必究」字樣,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為該玩偶已取得專 利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三麗鷗公司發現「HAPPY貓」造型涉嫌仿冒「 HELLO KITTY」貓造型而侵害商標專用權,據此提出告訴,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宏麗玩具 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HAPPY貓」及在包裝上附加「著作專利權、仿冒 必究」字樣之事實,據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三麗 鷗公司所享有登記註冊第一四二九五三號商標註冊證書影本一紙、「HAPPY 貓」玩偶照片、名片及被告提出之「宏麗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出貨單(均 載明「宏麗玩具HONG-LITOYS CO.」名稱)及「HAPPY貓」 玩偶乙個(含「著作專利權、仿冒必究」字樣標籤)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違反專利權,辯稱包裝上附記之「著作專利權,仿冒必究」是怕他人仿 冒其作品,並無違法使他人誤認之犯意云云,核屬飾卸之詞,應不足採。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及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處罰。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 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人自始否認意圖欺騙他人印製「宏麗玩具有限公司」其上附加近似告訴人公 司享有商標權圖樣之「HAPPY 猫」圖之名片散布予不特定客戶,辯稱該項 名片係業務員楊允良自行印製使用等語。經查上述名片係楊允良之名片,有名片 在卷可稽,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項名片係被告所印製供楊允良使用,原審僅 依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違反商標法據以論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