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羅得村、林輝煌、劉榮服
- 上訴人庚○○、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八四號、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六日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套筒扳手、固定扳手、起子工 具、銼刀、尖嘴鉗、大型美工刀等工具,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由其自己或夥同 蕭凱中(已由檢察官移送花蓮地院併辦)等共二人,以開啟車門,再用同型之鑰 匙啟動電門方式,擅自將如附表一所列之自用小客車共六輛(詳如附表一所示) 駛離據為己有,而連續竊取他人之動產。庚○○又另行起意,明知綽號「老胡」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車牌號碼R九─九九八八號、JAGUAR(積架)廠牌、 型式為T─STYPE、3‧0V6SE之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於 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臺中市○○路○路段旁,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低價 (該車之市價約二百萬元)予以購入,而故買贓物,事後因恐遭人識破,乃取其 兄藍同賜出售予自己之車牌號碼A四─二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改懸 掛於車牌號碼R九─九九八八號之JAGUAR(積架)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再將R九─九九八八號之二面車牌予以丟棄,顯具有竊盜、贓物犯罪之習慣。嗣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南投縣南投市新興里南北通之 產業道路上當場查獲,並循線追回如附表一所列之車輛而發還於各該所有人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庚○○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六所示之車輛及故買上開贓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車輛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車輛係伊跟朋友所購買云 云。經查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車輛,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及第二十九頁)。次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車輛部分,核與被害人活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福明、 竟誠建設公司之代理人丁○○、賴佩瑜之父親賴木通、甲○○之配偶乙○○等於 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E九─五○五八號車輛行車執照及臺中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曾福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切結書、 車牌號碼E四─六八五一號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賴木通出具之車牌號碼B二─九五三六號贓物 認領保管單、乙○○出具之車牌號碼號B二─三一五六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在卷可佐。第查被告自白故買車牌號碼R九─九九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贓物之事 實,核與被害人謝建寶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謝建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碼R九─九九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證。以上尚有贓車相片八幀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列之 竊車工具一批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之車輛為其偷竊云云,但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車牌號碼RJ─三○五八號、M三─一一七六號車輛,為其所偷竊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並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係聽信律師所言,須否認竊行一、二件才不會一 罪二判等語,足見車牌號碼RJ─三○五八號、M三─一一七六號車輛,仍為被 告所偷竊者無訛,況且車牌號碼RJ─三○五八號、M三─一一七六號車輛為警 循被告而查獲,其被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己○○、丙○○於警訊時指證在卷,並 有車牌號碼RJ─三○五八號、M三─一一七六號之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 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證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套筒扳手、固定扳手、起子工具、銼刀、尖嘴鉗、大型美工刀 等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被告持上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至其故買上開贓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之竊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 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之犯行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罪 行,又連續涉犯本件多起竊盜、贓物,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 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之常業竊盜罪,係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 苟依竊盜為謀生之職業,雖得依該條罪名論擬,惟若尚有其他謀生之方法或實際 上仍有以其他方法謀生之事實,縱其行竊次數甚多,亦難論以竊盜為常業罪,本 件被告平日係以賣檳榔為業,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則被告顯非以竊盜 為其謀生之職業甚明,自不得以其有竊盜、贓物前科,本次行竊次數甚多,而逕 認定其係以竊盜為常業,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應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部分,其與蕭凱中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 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後減刑為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二案 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 一月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原審就故買 贓物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思正途,一再犯罪、犯罪之手段、目的 、方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竊盜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部分 ,原審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思正途,一再犯罪、犯罪之手段、目的 、方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被告曾有竊盜、贓物之前科素行,已如前述,其繼之再犯本件之連續竊 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又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另扣有鑰匙一支,係被告連同故買 前開贓物車輛一起收受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依法宣告沒收。又上訴駁回 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故買車牌號碼R九─九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恐遭人識破 ,再以附表二所列之工具,竊取其兄藍同賜平日停放於南投市○○里○○路二巷 四八號永進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A四─二一一七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改懸掛 於車牌號碼R九─九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竊盜 之罪嫌云云。惟查車牌號碼A四─二一一七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兄藍同賜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售予被告者,業據藍同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經隔離訊 問,與被告供述互核一致,則該車輛已屬被告所有,其自取車牌二面,縱使掩護 故買贓物之情,亦無竊盜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竊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常業竊盜關 係,係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 牌 號 碼 被 害 人 行竊者 犯 罪 時 地 一 RJ─三○五八 順益倫實業股 庚○○ 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八時 份有限公司 臺中縣大里市○村街一○七號前 二 M三─一一七六 丙○○ 庚○○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六時許 蕭凱中 臺中市南屯區○○○○路四一五 巷七號前 三 E九─五○五八 活典有限公司 庚○○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 臺中縣大里市○○街七十七巷二 十九號旁之停車場 四 E四─六八五一 竟誠建築股份 庚○○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時許 有限公司 雲林縣斗南鎮○○路八十八號前 五 B二─九五三六 賴佩瑜 庚○○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時許 蕭凱中 臺中市○○路宜寧中學前 六 B二─三一五二 甲○○ 庚○○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六時許 蕭凱中 臺中市○區○村路○段三二五號 附表二 編 號 工具名稱 數 量 單 位 一 套筒扳手 一 支 二 固定扳手 三 支 三 起子工具 一 組 四 銼刀 二 支 五 尖嘴鉗 一 支 六 筆型電燈 一 支 七 大型美工刀 一 支 C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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