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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夥同郭坤銘(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上發現一輛未懸掛車牌之營業用大貨車(進力汽車貨運行之王銘秋所有,由甲○○所使用,原車牌號碼為JO-八六二號,新車價值二百餘萬元,現值約九十萬元),竟利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由丙○○先打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再持該把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輛營業用大貨車,並開往台中巿南屯區○○街附近藏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丙○○及郭坤銘駕駛該輛大貨車欲前往高雄縣出售給綽號「阿滿」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途經台中縣烏日鄉○○路○段時,因無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盤查,惟因當時尚無失竊報案紀錄,僅被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放行,因而順利開至高雄縣路竹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代價售予「阿滿」,丙○○分得七萬餘元,餘由郭坤銘分得。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經甲○○報案後,警方始知上開大貨車為失竊之贓車,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丙○○另駕駛車號IC-○四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在卷,核與郭坤銘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陳彥宇之職務報告書,詳載前述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和平巷口發現被告及郭坤銘駕駛該輛失竊大貨車,因無失竊報案紀錄,又遲未能聯繫上車主即進力汽車貨運行之王銘秋,因而僅開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放行,至後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與公園路口查獲被告等情節,及該紙「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而被害人甲○○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至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案失竊該輛大貨車,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為屏東縣東港分局將該件失竊案輸入電腦等經過,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郭坤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之大貨車,價值不菲,且行竊後復將之出售,被害人迄今尚未領回該車或獲得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為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自嫌失出。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及犯罪後除贓物處分,致被害人失而不能復得,迄今無從營業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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