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九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陳國隆、陳梓榮、黃甲午、柳文彬及王敏順等,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路○段七一弄五一號虛偽設立「鴻基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專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其中陳國隆、黃 甲午為前後任負責人,其餘之人則為股東。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 由負責人陳國隆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台中市彩群有限公司(下稱彩群公司)負 責人簡王錦訂購PVC帆布計二萬二千公尺,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 五千元,旋簽發該公司名義同額支票一紙,以資抵付貨款,詎該紙支票於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陳某遂另開立以鴻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 十九萬一千元之本票五紙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用以換回前開支票,不料 該六紙本票經屆期提示,皆不獲支付,乙○○再前往催討時,該鴻基公司已人去 樓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已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業據本院向台 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所函覆本院之被告甲○○戶籍謄本附卷可 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自應由本院將論罪科刑之原判決撤銷 ,改為不受理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