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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陳嘉雄邱顯祥龔永昆

  • 上訴人
    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虛設公司行號向不特定廠商詐騙財物,竟以共同犯意之聯絡, 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將其身份證、印章交付該男子虛設成立「展新 實業社」,由乙○○擔任負責人,並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請支票帳戶供該名男 子使用,而該名男子再於每星期二、五各給付三千元予乙○○充作報酬。該名男 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即以展新實業社經理「葉進宏」之名義,向怡利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訂購車用通用式免持聽筒及相關配件等貨物 。初始,該名男子皆有如期給付貨款,藉以取得怡利公司之信賴。嗣該名男子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 十八日止,連續向怡利公司詐購價值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之車用通 用式免持聽筒及相關配件等貨物,並交付乙○○名義之支票予怡利公司,使怡利 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該名男子詐騙得手後,旋即逃匿無蹤, 同年五月間起亦以同一方法向被害人思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購手機充電器共一 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簽發三張支票以抵償,而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 付款,怡利公司、思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怡利公司、思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怡利公司之代理人梁奕淼 、思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游月微指訴在卷,並有「展新實業社」之新竹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怡利公司銷貨單、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展 新實業社經理葉進宏」名片、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該名男子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設公司行號向不特定廠商詐騙 財物,竟同意提供身分證、印章以擔任其所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申請支票帳戶供 其連續詐欺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 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行詐思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事 實記載於事實欄漏未審酌,上訴人上訴意旨請併辦為有理由,又被告與該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犯行,基於概括犯 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以幫助犯論,就連續犯部分於判決理由亦未予 論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竟為圖利,竟願充當人頭虛設行號及申請 支票帳戶供他人持以行騙之用,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非輕,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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