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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文雄龔永昆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三巷四十二之二號和盛五金工廠負責人,明知MIHEDO之商標圖樣,業經璉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璉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號碼列為第00000000號),請准註冊指定使用於「水龍頭、落水頭、濾水頭、止水栓、冷熱水混合水龍頭、浴缸、盥洗台、洗臉台、洗手台、抽水馬桶、馬桶水箱、蓮蓬頭」等商品上之商標專用權,竟未經璉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前揭工廠內生產製造之衛浴產品印上仿冒上開MIHEDO商標文字,並意圖販賣而將上開產品直接外銷新加坡。經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於同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前揭工廠內查獲,並扣得立栓龍頭成品五千二百五十六支、半成品九百十支、雙口栓成品三千三百九十六支、長栓半成品一千二百支、鵝頭龍頭成品一百支、花園栓成品一百支及面盆龍頭成品一千零五十支,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生產製造前揭經扣案衛浴產品,並璉光公司告訴代理人潘明修對被告之犯情指述綦詳,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及扣案物之相片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生產製造前開扣案衛浴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前開印有MIHEDO之衛浴商品係受新加坡美興隆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興隆公司)委託製造直銷新加坡,並沒有在台灣銷售。且伊亦不知告訴人公司對MIHEDO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渠所為,非意圖欺騙他人,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繩以該二條之罪責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受新加坡美興隆公司委託產製印有MIHEDO商標之衛浴設備商品直銷新加坡,又MIHEDO為美興隆公司之外文名稱,自七十九年美興隆公司成立即有使用於衛浴商品之事實。暨美興隆公司曾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並MIHEDO商標係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諸情,業經證人即美興隆公司負責人王進光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告訴人代理人潘明修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陳稱:「此家廠商(指美興隆公司)以前也用此商標(即MIHEDO)向我們(璉光公司)訂購(衛浴產品)三、四年,但此商標並非他們專用,我是以接到他們的訂購單後覺得此商標不錯才去註冊,而此家公司轉向被告訂貨,我認為有侵犯到我的專利(應係專用權)」等語坦認無訛。復有美興隆公司與被告、告訴人公司往來之授權書、信用狀、美興隆公司在新加坡之登記資料、商品型錄及新加坡水務局出具檢驗美興隆公司產品之檢測文,告訴人對MIHEDO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證、與美興隆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評定告訴人公司註冊之MIHEDO商標無效之評定書(申請不成立)與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非虛。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在他人申請註冊商標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按諸同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第六十三條係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均係以「意圖欺騙他人」為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受自七十九年間起即使用MIHEDO為產品標識之新加坡美興隆公司委託產製印有MIHEDO標識之衛浴商品直銷新加坡,非在台灣銷售,自係在他人申請註冊商標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且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至明,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前開美興隆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評定告訴人公司註冊之MIHEDO商標無效,經評定結果為「申請不成立」,嗣經訴願,亦經決定「訴願駁回」,確定告訴人公司享有MIHEDO之商標專用權一節。因屬行政機關對商標註冊事項之權限,且揆諸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六一九六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係認MIHEDO並未在新加坡申准註冊,復無據認係達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知名程度,告訴人公司申請註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其評定與訴願決定之理由。無損前開本院認定美興隆公司事實上使用「MIHEDO」為其商品標識,認被告無意圖欺騙他人之情,併此敘明。

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併案審理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案件,因前開經提起公訴之本案,已經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無罪),是二案間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應退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嘉 雄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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