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胡森田、康應龍、趙春碧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孟群(下稱被告)明知U六─四六九號營業小客車 ,係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 月三日,在台中市○○街一四八號,向告訴人乙○○謊稱:U六─四六九號營業 小客車為其所有,因急需用錢,願以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 ○,致乙○○陷於錯誤,交付六萬元予甲○○,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榮業小客車出賣予告訴人 ,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告訴人借款三萬元,利息每十日三千元,伊給付利 息二萬餘元,本金已還,又再借三萬元。讓渡書是告訴人要求作為擔保用而寫立 等語。經查,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並經營車行,業據其陳明在卷。是告訴人對 於計程車司機常有向車行承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情形應知之甚稔。其竟未向該營 業小客車之車主即真善美公司查詢,與常情不符。又該營業小客車係福特六和, 一九九一西西,一九九三年份,有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其市價不只 六萬元,告訴人稱被告以六萬元之賤價出賣伊,亦不合常情。參以該讓渡證書記 載「立讓渡書人甲○○今將自己所有U六─四六九號小營客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 陸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等語,惟事實上被告並未將該營業小客 車交付告訴人,即並無銀貨兩訖之情形。是該讓渡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 得作為被告確有將該營業小客車出賣予告訴人之證據。而告訴人又自承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確有交付被告六萬元。是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寫立讓渡證書 以為擔保,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犯詐欺罪,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其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懷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D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