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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胡森田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孟群(下稱被告)明知U六─四六九號營業小客車,係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台中市○○街一四八號,向告訴人乙○○謊稱:U六─四六九號營業小客車為其所有,因急需用錢,願以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交付六萬元予甲○○,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榮業小客車出賣予告訴人,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告訴人借款三萬元,利息每十日三千元,伊給付利息二萬餘元,本金已還,又再借三萬元。讓渡書是告訴人要求作為擔保用而寫立等語。經查,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並經營車行,業據其陳明在卷。是告訴人對於計程車司機常有向車行承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情形應知之甚稔。其竟未向該營業小客車之車主即真善美公司查詢,與常情不符。又該營業小客車係福特六和,一九九一西西,一九九三年份,有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其市價不只六萬元,告訴人稱被告以六萬元之賤價出賣伊,亦不合常情。參以該讓渡證書記載「立讓渡書人甲○○今將自己所有U六─四六九號小營客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陸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等語,惟事實上被告並未將該營業小客車交付告訴人,即並無銀貨兩訖之情形。是該讓渡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被告確有將該營業小客車出賣予告訴人之證據。而告訴人又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交付被告六萬元。是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寫立讓渡證書以為擔保,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犯詐欺罪,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懷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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