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之十號東泰工業社負責人,明知 魏興財係大陸偷渡客,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經由不知情之 楊闊介紹,而僱用魏興財在東泰工業社從事電焊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並提供魏興財膳宿,而加以藏匿,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時許,為警 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三十之一號前路檢查獲,因認甲○○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確 係大陸偷渡客,且受僱期間未曾要求對方出示任何證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諱言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魏興財在其所經營之東泰 工業社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魏興財自稱係馬祖人,不知他是大 陸偷渡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僱用之魏興財雖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 中旬,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附近偷渡來台,業據魏興財於警訊中陳明在卷 ,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部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及大陸人民 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依資料表所載,魏興財籍 貫為福建省平潭縣,且居住在福建省平潭縣敖東鄉龍美樓村八樓,顯示被告魏興 財居住區域係屬福建省北部,依當地方言屬閩北之福州話,與福建省南部之閩南 話,顯非同一之方言,又馬祖地理位置近乎福建省北部,其民間之方言亦非本省 習用之閩南話,而係閩北之福州話,是以魏興財之語音自與本省民間方言之發音 相異;又證人即員警林鴻喜於報告書亦載明,伊與魏興財交談,判定其非台灣省 人,然亦自承伊個人不識馬祖當地語音,無從辨認兩者口音之不同處,有報告書 一紙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僱用魏興財時,亦坦承對方口音與本省民眾不同,然 對方告知係馬祖人,且介紹前來工作之友人楊闊亦告知對方係馬祖人,亦經證人 楊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楊闊之前手即趙宇倫證述:伊僱用魏興財時,對方表 示係馬祖人等情相符,再者,本件被告於僱用魏興財時,除以一般民眾相當之日 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魏興財外,尚為魏興財及所經營之東泰工業社內其他員工, 一併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年定期團體保險,亦有一年定期團 體被保險人名冊及繳費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且證人即保險公司業務代表江雪 娥亦到庭陳稱:投保之初,被告提供魏興財之身分證字號有誤,無法輸入,經告 知後,約二日後,重新提供足以輸入之身分證字號,始完成投保等情,苟被告明 知魏興財係大陸偷渡客,理當知悉魏興財並無身分證字號,縱使出險,將因魏興 財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而無法領取保險金,豈有仍然代為投保之可能,足徵,本 件被告對於魏興財自稱係馬祖人一事,深信不疑,方才一併為其投保團體壽險, 灼然甚明,縱上所述,本件被告對魏興財之口音與本省民眾不同一事雖知之甚詳 ,然對於魏興財自稱係馬祖人一事,亦深信不疑,自不得僅以被告所僱用之魏興 財確係大陸偷渡客,而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該口音與馬祖地區民眾相同 之魏興財係偷渡客,即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鴻喜亦到庭具結證稱「魏興財可以自外表即輕易看 出他是大陸人士,因為他頭髮很長,皮膚很黑,又不像泰國人,再跟他交談後即 可確定是大陸人等語」,被告亦自承,第一次投保時,保險公司說身分證字號是 錯的,此亦經證人江雪娥證明屬實,且稱並未取得投保人之身分證,都是被告的 太太拿出公司的資料讓我抄,所以我沒辦法核對投保人之身分證資料等語,此與 一般投保均需提出被保險人之身分資料有異,被告所經營之東泰工業社係合法登 記之廠商,每年均需申報所得稅,而魏興財迄被查獲時止,已在被告處工作三個 月,則被告焉會不向其要身分證件以供查核?又被告將來欲如何給予扣繳憑單以 為報稅依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警員何以能分辨出魏 興財係大陸人士,顯欠依據,原審認定被告不知魏興財係大陸人士,否則何以為 魏興財投保一年定期團體保險,因此被告未向魏興財要身分證件核對,及投保時 保險公司發現身分證號碼錯誤,此均難據此推定而以認定被告明知魏興財係大陸 人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