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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胡森田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九六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當事人,無力清償分期款時,又未將機車交還告訴人,被告是否持有該機車,自有可疑,原審未予調查,未盡調查能事云云。惟查,本案機車係由被告之男友王家珍以被告名義購買;且出賣人係交由王家珍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傳訊宏偉機車行負責人廖棟樑,證述明確,被告並無將標的物之機車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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