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空口否 認有侵占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自訴人承車牌 N六-五四○號之營業小客車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續租期限屆滿時,並未 依約返還所承租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亦未通知自訴人是否續租、復未續繳付租金 ,且將該車交付與第三人,致自訴人遍尋不著而無法取回上開營業小客車,經被 告於本院供明,被告顯然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此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可取,均 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嗣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自訴人並具狀 表示不再追究,參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 K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甲○○ 男 五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三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女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二七四號 居臺中市○區○○路一八七號三○三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三一號向甲○○ 承租甲○○所有靠行於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福公司)、車牌 號碼N六─五四○號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每 日租金五百元,租期為二個月,如期滿不再續租,應於期滿五天前通知甲○○, 如欲續租,每次以一個月為限,並應徵得甲○○之同意,雙方並簽有租車約定承 諾切結書。詎乙○○於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使用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續租期 限屆滿時,並未依約返還所承租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亦未通知甲○○是否續租、 復未續繳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繼續使 用,嗣並遷移住居所,致甲○○遍尋不著而無法取回上開營業小客車。迨八十九 年五月九日經警發現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五十八號前而 通知文福公司,經文福公司輾轉通知甲○○前往上址尋獲,始取回上開營業小客 車。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使用,續租期限屆滿後未 依約還車、亦未繳付租金、嗣並遷移住居所而未通知自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無侵占之意圖,並非不想還車,係因上開營業小客車 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之加油站遭竊,當時因恐甲○○要伊賠車, 且已積欠甲○○租金,故未報案,亦未通知甲○○車子失竊之事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玉娟證述、及被告自白之情節均相符合 ,並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車輛失竊, 車輛持有人因如行竊者或他人以失竊之車輛從事不法行為,車輛之占有使用人將 遭牽連,必增困擾,故衡之常情,於車輛失竊之狀況下,無論係自有車輛或係租 用、借用之車輛,首要之務即係報警處理,被告既係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 車而占有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人,於車輛失竊之情況下乃竟既不報警、亦不通 知自訴人處理,其不聞不問之態度,已與常情有違,所辯是否屬實,已屬資疑; 況被告所辯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遭竊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向 自訴人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續租期限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即已屆期,被告並 自屆滿時起未再續付租金亦未依約返還車輛,而上開營業小客車遭竊之時間,已 在被告應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期限屆至後達三個月之後,被告顯非因上開營業小 客車遭竊始無法依約返還車輛予自訴人,參以被告於租期屆至後非但未依約返還 上開營業小客車、亦未通知是否續租及續付租金,反於未通知自訴人之情況下遷 移住居所,遷移住居所後長達十月之期間亦始終未主動聯絡自訴人,致自訴人無 從取回上開營業小客車,被告有變異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其辯稱並無侵占之犯意,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業將行車 執照返還自訴人、並清償部分租金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