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 ,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 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五部分除外餘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苗栗縣後龍鎮○○路一一一號仁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旺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知名商標,且上揭商標圖樣亦業 經各權利人在我國獲准註冊,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四年間接受「廣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固公司,未據起訴)之訂單 ,在上揭仁旺公司所在地,以廣固公司提供之商標圖樣樣本自行剪裁相同之圖樣 ,並車繡縫製成高爾夫球頭帽成品以為代工。嗣於八十八年年底,復基於意圖欺 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接受住於中國大陸並不詳姓名之「林先生」(未據起訴)下 單,在上揭同地點,以「林先生」提供之商標圖樣樣本自行剪裁相同之圖樣,並 車繡縫製成高爾夫球頭帽成品以為代工。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揭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美商卡拉維爾高爾夫公司(下稱卡拉維爾公司)、日商精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工公司)、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津濃公司)訴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製作上揭高爾夫球頭帽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幫別人加工,並 不知所代工的是知名商標云云。惟查,前揭印有相同於告訴人卡拉維爾公司、精 工公司、美津濃公司等取得專用權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頭帽(查扣數量如附表二 ),確係由被告所仿冒製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如附表一所有之商標,確為 公眾週知之知名品牌,且分別業由告訴人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登 記,而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其專用期間及專用商 品範圍均各如附表一所載,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証影本三紙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查詢表等附卷可憑;而被告雖辯稱「林先生」下單云云,卻不能提供 「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以供查證,僅辯以:「原料也是他們送 過來的,並沒有委託書」云云,至「廣固公司」下單云云,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亦足徵「廣固公司」係仿冒他人高爾夫球 具商標圖樣而違反商標法有案之公司,亦經本院調查屬實;參酌告訴人卡拉維爾 公司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報告,足證被告顯然均未經商標專用權人 之許可而屬明知無權製作卻仍予仿冒無訛;又被告自行印就對外使用之名片上註 有「高爾夫球套」字樣,而渠經營高爾夫球頭帽之製作經營已近二十年,在八十 八年底,因景氣不好,利潤有限,始在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下,逕依客戶要求 仿冒他人商標而製成球頭帽成品內、外銷,八十三、四年間亦曾接受「廣固公司 」訂單,查扣之部分半成品即為當時所遺留等語,亦據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 縣調查站偵訊時供陳甚明,且據証人魏天佑証述無訛;足證被告既為專業之高爾 夫球頭帽加工廠商且已從事此事業幾達二十年之久,其對市場上之商標較一般人 具更豐富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對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均屬市面上常見之知 名品牌,應屬他人所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等情,不能諉為不知,而竟未經合法授 權,率爾接取不詳姓名人士之訂單,擅行仿冒製作,顯係明知而意圖欺騙他人予 以仿冒無疑,其所辯: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幫別人加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查商標法所列罪名,原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扣案 之物,雖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惟既經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自得合併 審理,合先敘明。次查商標法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佈;依修正前之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圖樣者」;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則謂:「意圖欺騙他人,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按諸 前揭條文,商標法修正前後就有關「同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雖其構成要件、刑度均有所不同,而就同時符合前 揭修正前後規定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對被告於該法修正 前所為之行為,自應適用該條前段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處罰。次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 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又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 ,難以區別而言;而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 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 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同類商品」 ,應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觀念及消費者是否易為區分之客觀標準斷定之,凡兩 商品具有關連性,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應 認為同類商品甚明。末按所稱「商品」,係指具一定經濟價值,得為一般交易標 的之貨物(有體物)而言;其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包括此項 商品之成品、半成品與原料,並不以「成品」為限(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查獲之物品,其使用之商 標圖樣與被侵害者完全相同;而高爾夫球頭帽,依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之 「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節本,其中在「運動用具」組群中即包括了所有的運動 週邊設備,依此原則暨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高爾夫球頭帽 顯屬商標法所稱之「類似商品」,且所謂商品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六之「半成品 」在內,併此敘明。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四年間及八十八年間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後 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其於八十三、四年間之行為,依從新從輕原則 ,應與八十八年間之行為同,均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被告分別與廣固公司及「林先生」間,就上開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間 ,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間之多次 犯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於八十八年間之多次犯行,所犯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八 十三、四年間與廣固公司、八十八年間與「林先生」間之犯行,時間相距四年, 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並罰,公訴人認應以連續犯規定而論以裁判 上一罪,尚有未當,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 七之SPALDING部分已據上訴人即被告提出授權書,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此部分應 為有權可使用,未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部分原審疏察亦以罪刑論處,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洵屬有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商標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表彰商品之來源及品質,使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 ,能因對其品質之良窳有所取捨,詎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仿冒他人業已註冊之 商標,無視於政府致力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努力及尊重他人無體財產權之精神,欺 瞞消費者,到庭復飾詞否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本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所示七部分亦涉嫌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二罪嫌云云 。經查此部分已據上訴人即被告提出有合法授權之授權書為稽,亦為告訴人代理 人當庭所是認,此部分自不應成立犯罪,因與應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附表二編號五查扣物亦不應沒收,併此陳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二: ┌──┬─────────────────────────┬──────┐ │編號│查 扣 物 │ 數 量│ ├──┼─────────────────────────┼──────┤ │ 一 │CALLAWAY高爾夫球頭帽 │ 九○二個 │ ├──┼─────────────────────────┼──────┤ │ 二 │S─YARD高爾夫球頭帽 │一三一二個 │ ├──┼─────────────────────────┼──────┤ │ 三 │HONMA高爾夫球頭帽 │ 三二九個 │ ├──┼─────────────────────────┼──────┤ │ 四 │MIZUNO高爾夫球頭帽 │ 二七九個 │ ├──┼─────────────────────────┼──────┤ │ 五 │SPALDING高爾夫球頭帽 │ 三個 │ ├──┼─────────────────────────┼──────┤ │ 六 │S─YARD高爾夫球頭帽半成品 │ 二片 │ └──┴─────────────────────────┴──────┘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