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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五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羅禮政蔡聰明陳欣安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謂量刑過重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終此次受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大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亦到庭表示願對被告原宥,不再追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霧峰鄉仁德巷二二號居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三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任職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九巷八號大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倡公司)擔任司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改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間)連續二次利用向大倡公司客戶坤城商行收取貨款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向立新商行收取貨款九萬七千元之機會,將前開款項合計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悉數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大倡公司發現,復與甲○○清查對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倡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倡公司代表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大倡公司出貨傳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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