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新濟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李清雄即長鴻水電工程行) 選任辯護人 洪武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新濟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自訴人與鹿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有無包括自訴 人向被告甲○○轉包之工程及如未包括該轉包工程在內,則自訴人嗣如何請求被 告給付該工程款,均屬民事問題,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F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0號 自 訴 人 新濟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南屯區○○○○路四一五巷十一 弄三十六號一樓 代 表 人 丙○○ 男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南屯區○○○○路四一五巷十一弄三十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李清雄即長鴻水電工程行) 男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五五九巷八十八弄三十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武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原名李清雄)為長鴻水電負責人,明知其無付款能力, 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自訴 人購買行動電話,總計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然甲○○並未 如期付款。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甲○○以其向鹿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鹿本公司)承包之雙冬.幸福小城電訊工程,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轉包予自訴 人施作,嗣後甲○○另行追加施作,總金額共為三十萬六千九百元,亦未如期支 付。嗣因甲○○施工專業能力不足,即由自訴人與鹿本公司就上開工程有關「對 講機系統、監視系統、車道管制系統、門禁刷卡系統」等簽訂承攬契約,但不包 含先前自訴人與甲○○簽定之承攬內容「電視系統、電信系統」。詎料嗣後甲○ ○竟以其與自訴人簽訂之承攬內容,已由自訴人與鹿本公司直接達成承攬協議, 拒絕支付上開工程款三十萬六千九百元。另甲○○於另案委請自訴人為其代墊工 程水電製圖之晒圖費七百五十元,甲○○亦拒絕支付。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 ,竟猶欺騙自訴人為其施工,故認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對於自訴人所述上開工程之承攬經過固不諱言,惟堅 稱自訴人嗣與鹿本公司訂約時,已將其先前交由自訴人施工之部分一併包含在內 ,有關權利義務業已概括受讓,自無再行支付自訴人工程款之必要。至於行動電 話費用則係因與自訴人涉有上開工程款爭議,故而暫時扣留;有關晒圖費用部分 ,被告未與自訴人有何約定,自無支付之義務等語。經查本件爭執之焦點在於: 自訴人嗣與鹿本公司簽訂之弱電工程承攬契約,是否確經三方會算完畢,而由自 訴人概括承受先前其向被告承攬之部分?依據被告所提上開工程清算表之記載, 其中有關第二十期工程款項三十七萬三千元,係因「弱電工程費扣回」,從而此 項扣回之明細項目究竟如何,自應參照被告與自訴人及自訴人與鹿本公司之承攬 契約而定。按自訴人提出之工程價目單記載,其與鹿本公司承包之工程金額原為 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故其供稱係為計算便利而將零頭捨棄,成為三十七 萬三千元一節,衡情應屬可信。又證人林聰德亦稱:「..我們有跟劉先生及李 先生談過,金錢由他們雙方同意,全交給李先生,再由李先生將該給新濟的錢轉 交給劉先生..」等語,核與證人廖明彬所稱:「這部分(即上開弱電工程費扣 回)是協議後由新濟承攬部分的金額,即地下車道及監視系統。」「..這就是 剛才說的後來又承攬給新濟的部分...後來有同意把尾數刪掉。」「當時發包 給被告是包括所有的弱電和水電系統,後來因為專業的考慮,把攝影、門禁、對 講機、車道管制系統,扣款是三十七萬三千元,也用同樣的價款轉包給自訴人, 沒有扣回的是電話和電視預留管線部分。」等情相符,足證自訴人向鹿本公司承 攬之部分,並不包含先前承攬被告工程之部分。 三、次查,被告先前交由自訴人承攬之工程內容為「電視系統、電信系統」,計算追 加工程款後共為三十萬六千九百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請款明細簽單 在卷可稽,應足採信。如依被告所稱嗣後自訴人直接與鹿本公司承攬之內容,業 已包括上開「電視及電信系統」,則自訴人與鹿本承攬之金額僅為三十七萬三千 元,扣除其先前向被告承攬之三十萬六千九百元,僅餘不足七萬元之差額。以此 些微之金額欲包括自訴人嗣後承作之「對講機系統、監視系統、車道管制系統、 門禁刷卡系統」等,顯然不成比例。是以徵諸工程報價實務,自訴人斷不致於虧 本經營,低價搶標。尤以證人廖明彬證稱:「是有這件事(按即自訴人要求鹿本 公司逕將應行給付被告業已施作之弱電工程款項),基於我們與長鴻的合約關係 ,所以不能代為扣下。」等語,益證自訴人向被告承攬之工程並不包含於嗣後另 與鹿本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中。 四、自訴人、被告及鹿本公司就工程承攬之範圍及金額既如前述,依法被告自應給付 原先交由自訴人承攬施作及追加工程之款項共計三十萬六千九百元。被告拒絕支 付固然無據,然此是否即足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疑。按自訴人係認 其與鹿本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另行簽訂有關「車道監視系統」之承攬契約後 ,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簽具簽單認可原先委由自訴人施作之工程款項,故 認被告具有不法意圖之犯意。然查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已委由自訴人施 作,故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簽具簽單,不過僅為確認自訴人施作之範圍而已。況 且嗣後被告、自訴人及鹿本公司三方會算之結果,實係由於被告施工後專業能力 不足,而再轉由自訴人承包,此非被告預期之結果,當可斷言。揆諸常理,被告 如有詐欺之意圖,必係始於其將電視、電信系統工程委由自訴人施工之初,焉有 嗣後同意部分承攬工程轉由自訴人向鹿本公司承包後,再行起意詐欺。退步言之 ,倘若被告果有詐欺犯意,則其逕可拒絕簽署,並認應由自訴人與鹿本公司結算 何必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簽名確認而自曝犯行?尤其被告如係有意詐欺,則其詐 欺得手之後,原應避不見面,始符常情。然則被告始終並未逃避,並與自訴人就 工程款項之計算持續爭議,亦與一般詐欺犯行之態樣不符。此外被告交由自訴人 承攬之部分,依其主觀認定已由自訴人全部承受,但被告復認鹿本公司尚有工程 尾款三百餘萬仍未給付一節,證人林聰德亦稱:「一開始有協議被告要買我們的 房子二棟,可能自自備款扣掉了。」等語。倘其有意詐欺,必然籌畫週詳,積極 詐取財物,何以猶有工程尾款尚未取得而以購屋款項扣抵?固然自訴人與鹿本公 司承攬之範圍並不包含被告交由自訴人施作之部分,但依被告辯稱其簽名之目的 係為完成自訴人向鹿本公司請領款項之條件等語,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自不得僅 因其主觀認知錯誤,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五、再查被告向鹿本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為九百餘萬元,而其積欠自訴人之工程款部 分僅為三十餘萬,金額相較不成比例,難認其有詐欺動機。另其購置行動電話所 欠費用二萬餘元,被告逕以工程款項尚有糾葛拒絕給付固屬不當,惟其金額既微 ,事後並已全數清償,實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末查有關晒圖費用部分,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訴人又未舉出積極事證,且其金額細瑣,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有何 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屬兩造民事糾葛,尚與刑責無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