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新濟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甲○○(原名李清雄即長鴻水電工程行)
- 選任辯護人
- 洪武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新濟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與鹿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有無包括自訴人向被告甲○○轉包之工程及如未包括該轉包工程在內,則自訴人嗣如何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均屬民事問題,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0號自 訴 人 新濟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南屯區○○○○路四一五巷十一弄三十六號一樓代 表 人 丙○○ 男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中市南屯區○○○○路四一五巷十一弄三十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原名李清雄即長鴻水電工程行)男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中縣梧棲鎮○○路五五九巷八十八弄三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武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原名李清雄)為長鴻水電負責人,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購買行動電話,總計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然甲○○並未如期付款。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甲○○以其向鹿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本公司)承包之雙冬.幸福小城電訊工程,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轉包予自訴人施作,嗣後甲○○另行追加施作,總金額共為三十萬六千九百元,亦未如期支付。嗣因甲○○施工專業能力不足,即由自訴人與鹿本公司就上開工程有關「對講機系統、監視系統、車道管制系統、門禁刷卡系統」等簽訂承攬契約,但不包含先前自訴人與甲○○簽定之承攬內容「電視系統、電信系統」。詎料嗣後甲○○竟以其與自訴人簽訂之承攬內容,已由自訴人與鹿本公司直接達成承攬協議,拒絕支付上開工程款三十萬六千九百元。另甲○○於另案委請自訴人為其代墊工程水電製圖之晒圖費七百五十元,甲○○亦拒絕支付。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猶欺騙自訴人為其施工,故認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對於自訴人所述上開工程之承攬經過固不諱言,惟堅稱自訴人嗣與鹿本公司訂約時,已將其先前交由自訴人施工之部分一併包含在內,有關權利義務業已概括受讓,自無再行支付自訴人工程款之必要。至於行動電話費用則係因與自訴人涉有上開工程款爭議,故而暫時扣留;有關晒圖費用部分,被告未與自訴人有何約定,自無支付之義務等語。經查本件爭執之焦點在於:自訴人嗣與鹿本公司簽訂之弱電工程承攬契約,是否確經三方會算完畢,而由自訴人概括承受先前其向被告承攬之部分?依據被告所提上開工程清算表之記載,其中有關第二十期工程款項三十七萬三千元,係因「弱電工程費扣回」,從而此項扣回之明細項目究竟如何,自應參照被告與自訴人及自訴人與鹿本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定。按自訴人提出之工程價目單記載,其與鹿本公司承包之工程金額原為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故其供稱係為計算便利而將零頭捨棄,成為三十七萬三千元一節,衡情應屬可信。又證人林聰德亦稱:「..我們有跟劉先生及李先生談過,金錢由他們雙方同意,全交給李先生,再由李先生將該給新濟的錢轉交給劉先生..」等語,核與證人廖明彬所稱:「這部分(即上開弱電工程費扣回)是協議後由新濟承攬部分的金額,即地下車道及監視系統。」「..這就是剛才說的後來又承攬給新濟的部分...後來有同意把尾數刪掉。」「當時發包給被告是包括所有的弱電和水電系統,後來因為專業的考慮,把攝影、門禁、對講機、車道管制系統,扣款是三十七萬三千元,也用同樣的價款轉包給自訴人,沒有扣回的是電話和電視預留管線部分。」等情相符,足證自訴人向鹿本公司承攬之部分,並不包含先前承攬被告工程之部分。
三、次查,被告先前交由自訴人承攬之工程內容為「電視系統、電信系統」,計算追加工程款後共為三十萬六千九百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請款明細簽單在卷可稽,應足採信。如依被告所稱嗣後自訴人直接與鹿本公司承攬之內容,業已包括上開「電視及電信系統」,則自訴人與鹿本承攬之金額僅為三十七萬三千元,扣除其先前向被告承攬之三十萬六千九百元,僅餘不足七萬元之差額。以此些微之金額欲包括自訴人嗣後承作之「對講機系統、監視系統、車道管制系統、門禁刷卡系統」等,顯然不成比例。是以徵諸工程報價實務,自訴人斷不致於虧本經營,低價搶標。尤以證人廖明彬證稱:「是有這件事(按即自訴人要求鹿本公司逕將應行給付被告業已施作之弱電工程款項),基於我們與長鴻的合約關係,所以不能代為扣下。」等語,益證自訴人向被告承攬之工程並不包含於嗣後另與鹿本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中。
四、自訴人、被告及鹿本公司就工程承攬之範圍及金額既如前述,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先交由自訴人承攬施作及追加工程之款項共計三十萬六千九百元。被告拒絕支付固然無據,然此是否即足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疑。按自訴人係認其與鹿本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另行簽訂有關「車道監視系統」之承攬契約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簽具簽單認可原先委由自訴人施作之工程款項,故認被告具有不法意圖之犯意。然查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已委由自訴人施作,故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簽具簽單,不過僅為確認自訴人施作之範圍而已。況且嗣後被告、自訴人及鹿本公司三方會算之結果,實係由於被告施工後專業能力不足,而再轉由自訴人承包,此非被告預期之結果,當可斷言。揆諸常理,被告如有詐欺之意圖,必係始於其將電視、電信系統工程委由自訴人施工之初,焉有嗣後同意部分承攬工程轉由自訴人向鹿本公司承包後,再行起意詐欺。退步言之,倘若被告果有詐欺犯意,則其逕可拒絕簽署,並認應由自訴人與鹿本公司結算何必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簽名確認而自曝犯行?尤其被告如係有意詐欺,則其詐欺得手之後,原應避不見面,始符常情。然則被告始終並未逃避,並與自訴人就工程款項之計算持續爭議,亦與一般詐欺犯行之態樣不符。此外被告交由自訴人承攬之部分,依其主觀認定已由自訴人全部承受,但被告復認鹿本公司尚有工程尾款三百餘萬仍未給付一節,證人林聰德亦稱:「一開始有協議被告要買我們的房子二棟,可能自自備款扣掉了。」等語。倘其有意詐欺,必然籌畫週詳,積極詐取財物,何以猶有工程尾款尚未取得而以購屋款項扣抵?固然自訴人與鹿本公司承攬之範圍並不包含被告交由自訴人施作之部分,但依被告辯稱其簽名之目的係為完成自訴人向鹿本公司請領款項之條件等語,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自不得僅因其主觀認知錯誤,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五、再查被告向鹿本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為九百餘萬元,而其積欠自訴人之工程款部分僅為三十餘萬,金額相較不成比例,難認其有詐欺動機。另其購置行動電話所欠費用二萬餘元,被告逕以工程款項尚有糾葛拒絕給付固屬不當,惟其金額既微,事後並已全數清償,實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末查有關晒圖費用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又未舉出積極事證,且其金額細瑣,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屬兩造民事糾葛,尚與刑責無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