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竟不知悔改 ,與張子榮(原審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六年十月間起,由張子榮在聯合報廣告欄刊登廣告,向人租借刷卡機、簽帳單與 請款單,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有設於臺中市○○○○街四三號之丁穩利國際有 限公司(對外則稱利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盟公司)之負責人李國光(原 審另案已審結)見諸報載,雖知利盟公司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 銀)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而上海商銀提供與利盟公司辦理信用刷卡業務所需之單 據等物品,依約不得轉讓他人或移與信用卡業務無關之使用,且其係在利盟公司 從事刷卡消費業務之人,竟與乙○○、張子榮商談,同意租借刷卡機,張子榮承 諾刷卡金額由李國光分得一成,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國光將刷卡機、已蓋有利 盟公司戳章、代碼之簽帳單及請款單交與乙○○及張子榮,並約定獲取刷卡金額 一成之報酬,張子榮取得上開物品後,另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可持信用卡消費借款 之廣告,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持信用卡前往張子榮及乙○○約定 之臺中地區某處,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連續刷卡借款,張子榮及乙○○ 約定借款者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僅能取得七千五百元,扣除營業稅百 分之五即五百元,手續費百分之二即二百元,張子榮可取得一千八百元,借款者 並須在利盟公司之簽帳單上簽名,張子榮、乙○○與李國光明知借款人未在利盟 公司消費,竟共同在李國光業務上製作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簽帳單及附表一編號二 請款單上,連續為借款人在利盟公司消費之不實登載,並由張子榮或乙○○持之 向簽約之上海商銀欲詐騙計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因 該銀行於付款前即識破該簽帳單不實,而未得款。 二、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張子榮復延續上開犯意,乙○○見其友丙○○設於 臺中市○區○○路八七號之上品小吃店,對外則稱海上品和漢海鮮料理(以下簡 稱海上品料理店),經營不佳,即介紹丙○○出借其料理店申請之刷卡機,丙○ ○雖知海上品料理店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 )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而辦理信用刷卡業務所需之單據等物品,不得轉讓他人或 移與信用卡業務無關之使用,且其係從事刷卡消費業務之人,竟與張子榮、乙○ ○商談,同意租借刷卡機,張子榮承諾刷卡金額由丙○○分得一成(其中百分之 五係繳營業稅),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將刷卡機、已蓋有海上品料理店戳 章、代碼之簽帳單及請款單,交與乙○○及張子榮,張子榮取得上開物品後,亦 以同上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由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連續刷卡借款 ,張子榮及乙○○約定借貸條件同上開利盟公司部分,張子榮可取得一千八百元 ,借款者並須在簽帳單上簽名,其二人與丙○○明知借款人未在海上品料理店消 費,竟共同在丙○○業務上製作附表二編號一之簽帳單及附表二編號二之請款單 上,連續為借款人有消費之不實登載,並由張子榮或乙○○持之向聯合信用卡中 心欲詐騙計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信用卡 帳款之正確性,亦因該中心於撥款前即識破該簽帳單不實,而未得款。 三、案經上海商銀、聯合信用卡中心訴請及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由臺中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有向李國光、丙○○接洽租借 刷卡機一事,惟辯稱,係遭張子榮利用,刊報借用刷卡機均係張子榮所為,況李 國光、丙○○與張子榮直接晤談後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亦不知張子榮借用刷卡機 犯罪,並無共同詐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乙 ○○有租借刷卡機一事,惟辯稱自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因料理店經營不善,伊 要求林盈桓幫忙處理,不知乙○○借得刷卡機後如何使用,亦不知渠等係用以犯 罪,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上海商銀之行員黃炳堂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助理專員黃 盛煒(原審誤以為係上海商銀之行員)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七七至八一頁、第 一三五頁背面、第一三六頁),且據同案被告張子榮、李國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及原審卷第一二五 至一二六頁),且經證人陳文峰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參以 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介紹丙○○與張子榮認識,借刷卡機係 伊出面借的,有告訴丙○○作刷卡貸款,可抽得佣金,張子榮答應刷卡借款給伊 一成利潤,給丙○○○.五成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本院卷第六九頁 ),互核相符,復有張子榮以李亞德之名之名片及乙○○名片各一張、出借刷卡 機等物之收據一紙、上海商銀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三份、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 三份、變更基本資料通知書一份、上海商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十五紙及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請款單三紙,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 基本資料表、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聯合信用卡中心之請款彙總表六 紙、聯合信用卡中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六十紙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請 款單六紙,及「假消費、真刷卡」流程表一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 頁、第四○至四八頁、第九○至九六頁、第九九至一○一頁、第一一四至一二○ 頁)。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辯稱,刷卡機是張子榮騙乙○○係 為放款,簽帳單與請款單是張子榮寄放;刷卡機租借之事,丙○○是事後才知云 云,顯係臨訟圖卸及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與張子榮、李國光明知借款人未在利盟公司消費,竟共同在李國光業 務上製作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簽帳單及附表一編號二請款單上,連續為借款人在利 盟公司消費之不實登載,並由張子榮或乙○○持之向簽約之上海商銀詐騙二十四 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惟該銀行未付款前即發現簽帳單有 所不實,而未得款。 ㈢按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簽約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均有簽定制式之「特約 商店合約書」,依據該合約,特約商店同意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 支付向特約商店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事項,聯合信用卡中心則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 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即聯合信用卡中心係介於特約商店 與持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之中間角色,處理者係簽帳單請款之「代收、代付」往來 業務,此有被告丙○○經營之海上品料理店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特 約事項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九九至一○○頁);而聯合信用卡中心所代付之金 錢係向發卡銀行代收之所得,並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代付請款後,再向持卡人之發 卡銀行取得代墊款而循環處理。被告乙○○、丙○○與張子榮明知借款人未在海 上品料理店消費,竟共同在被告丙○○業務上製作附表二編號一之簽帳單及附表 二編號二之請款單上,連續為借款人有消費之不實登載,並由張子榮或被告乙○ ○持之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騙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 卡中心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惟該中心於撥款前發現該簽帳單有所不實,而 未付款。 ㈣綜上,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請款單及簽帳單均是張子榮做的,寄放在伊處 ,由伊交出給警察自首云云。經本院傳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即證人甲○ ○證稱,上海商銀風險管制組人員至刑警隊報案,稱李國光住處有一自設公司辦 理假消費真詐財之刷卡行為,渠等至現場查訪,發現現場有簽帳單,再通知李國 光至刑警隊應訊,當時未通知乙○○到案,係李國光帶同其一起來云云(見本院 卷第七五頁),與被告乙○○所述相符,被告乙○○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參與犯罪 之前,主動到案說明犯罪事實及經過,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 三、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 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 ,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既係被告乙○○、丙○○ 基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被告丙○○ 與李國光於不實簽帳單上蓋用其特約商店印戳、代碼之登載行為,自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丙○○復以所製作之前開 不實消費簽帳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文書,持向上 海商銀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丙○○與張子榮、李 國光就上開共同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犯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與被告丙○○及 李國光共同實施,仍以共犯論。被告乙○○、丙○○先後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及以該文書向簽約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指丙○○部分)詐欺,均時間緊 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 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乙○○、丙○○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其部分應依自首之列,遞減其刑。公訴人未就被告等製作業務上不實 簽帳單並行使之犯行起訴,但與起訴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乙○○曾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乙○○自首犯罪部分, 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原判決對於被告乙○○、丙 ○○連續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以詐欺取財未遂之對象,應係聯合信用卡中 心,而誤認係上海商銀。㈢被告乙○○、丙○○共同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騙未遂 之款項為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原判決認為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以上 均有未洽。被告乙○○(除自首外)、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各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乙○○、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財,嚴重破壞信用制度,情 節非輕,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受乙○○、張子榮二人之慫恿, 始起意共同實施犯罪,惟尚未得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部分,係認被告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張雪嬌 購買機車乙輛,或無資力猶向葉燈宗購買電冰箱一臺,均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將標 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逃逸無縱,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又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一二號部分,係以被告丙○○明知無資力,夥同自稱「戊○○」、「 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偽造之身份證件,前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 款一百萬元,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核與本案係被告丙○○連續共同 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簽約銀行或聯合信中心詐欺取財之犯行有 間,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偵辦,併此敍明。 六、原判決關於周麗娟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上海商銀簽帳單(利盟公司)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刷卡人姓名 │ 簽帳單編號 │ ├──┼─────┼──────────┼──────┼──────┤ │ 1 │ 86.09.17 │ 九千八百元 │ 鄭秀綿 │ 七五五七○ │ │ 2 │ 86.09.18 │ 一萬二千七百元 │ Chushen │ 七五五六八 │ │ 3 │ 86.09.20 │ 八千六百六十元 │ Laiwang │ 七五五六九 │ │ 4 │ 86.09.20 │ 一萬八千六百元 │ 林明煌 │ 七五五七二 │ │ 5 │ 86.09.21 │ 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 Cinte │ 七五五七三 │ │ 6 │ 86.09.23 │ 一萬八千六百元 │ 黃明志 │ 七五五七一 │ │ 7 │ 86.09.24 │ 一萬二千九百元 │ 王志峰 │ 七五五八三 │ │ 8 │ 86.09.25 │ 九千六百元 │ 章金貴 │ 七五五八二 │ │ 9 │ 86.09.25 │ 一萬六千七百元 │ Wenchin │ 七五五八○ │ │ 10 │ 86.09.27 │ 一萬九千五百元 │ 曾秀琴 │ 七五五七九 │ │ 11 │ 86.09.27 │ 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 │ Hchoco │ 七五五八一 │ │ 12 │ 86.10.29 │ 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 Chang kuli │ 七五五八四 │ │ 13 │ 86.10.30 │ 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 │ 林美玲 │ 七五五七四 │ │ 14 │ 86.10.31 │ 一萬七千六百元 │ 盧素惠 │ 七五五六五 │ │ 15 │ 86.11.01 │ 一萬九千八百元 │ 林文琴 │ 七五五六六 │ └──┴─────┴──────────┴──────┴──────┘ 二、上海商銀請款單(利盟公司)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請款單編號 │ ├──┼─────┼──────────┼───────┤ │ 1 │ 86.09.24 │ 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 三六三七八 │ │ 2 │ 86.09.28 │ 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 │ 三六三七九 │ │ 3 │ 86.11.03 │ 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 三六三八一 │ └──┴─────┴──────────┴───────┘ 附表二: 一、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海上品料理店)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刷卡人姓名 │ 簽帳單編號 │ ├──┼─────┼──────────┼──────┼────────┤ │ 1 │ 86.10.08 │ 五千八百元 │ 江彥承 │ 0000000 │ │ 2 │ 86.10.09 │ 五千八百六十元 │ 楊繡素 │ 0000000 │ │ 3 │ 86.10.09 │ 五千八百元 │ 曾秀琴 │ 0000000 │ │ 4 │ 86.10.10 │ 五千八百元 │ Kao │ 0000000 │ │ 5 │ 86.10.11 │ 五千九百五十元 │ Chieng │ 0000000 │ │ 6 │ 86.10.12 │ 五千九百元 │ 曾秀琴 │ 0000000 │ │ 7 │ 86.10.12 │ 五千九百元 │ 江彥承 │ 0000000 │ │ 8 │ 86.10.12 │ 五千九百元 │ Kao │ 0000000 │ │ 9 │ 86.10.13 │ 五千九百元 │ 楊梁錦 │ 0000000 │ │ 10 │ 86.10.15 │ 五千八百元 │ Chieng │ 0000000 │ │ 11 │ 86.10.18 │ 五千九百元 │ 曾秀琴 │ 0000000 │ │ 12 │ 86.10.18 │ 五千九百元 │ Kao │ 0000000 │ │ 13 │ 86.10.18 │ 五千八百元 │ Chieng │ 0000000 │ │ 14 │ 86.10.19 │ 五千八百七十元 │ 尤欽南 │ 0000000 │ │ 15 │ 86.10.19 │ 五千六百元 │ 江彥承 │ 0000000 │ │ 16 │ 86.10.20 │ 五千八百元 │ 林文○ │ 0000000 │ │ 17 │ 86.10.21 │ 五千九百元 │ 曾秀琴 │ 0000000 │ │ 18 │ 86.10.22 │ 五千八百八十元 │ 江彥承 │ 0000000 │ │ 19 │ 86.10.22 │ 五千七百元 │ 賴金旺 │ 0000000 │ │ 20 │ 86.10.23 │ 五千八百元 │ 高○函 │ 0000000 │ │ 21 │ 86.10.24 │ 五千八百元 │ Kao │ 0000000 │ │ 22 │ 86.10.24 │ 五千八百七十元 │ Kao │ 0000000 │ │ 23 │ 86.10.24 │ 五千六百元 │ 林文進 │ 0000000 │ │ 24 │ 86.10.24 │ 五千九百元 │ 林德承 │ 0000000 │ │ 25 │ 86.10.25 │ 五千八百元 │ 賴進增 │ 0000000 │ │ 26 │ 86.10.25 │ 五千九百六十元 │ 孔○林 │ 0000000 │ │ 27 │ 86.10.25 │ 五千七百元 │ 王明坊 │ 0000000 │ │ 28 │ 86.10.26 │ 五千八百元 │ 童立美 │ 0000000 │ │ 29 │ 86.10.26 │ 五千八百元 │ 鄭秀綿 │ 0000000 │ │ 30 │ 86.10.26 │ 五千九百元 │ 空白 │ 0000000 │ │ 31 │ 86.10.27 │ 五千九百元 │ Kaoshen │ 0000000 │ │ 32 │ 86.10.28 │ 五千八百元 │ 盧立美 │ 0000000 │ │ 33 │ 86.10.28 │ 五千七百元 │ 王志銘 │ 0000000 │ │ 34 │ 86.10.29 │ 五千九百元 │ 黎明芳 │ 0000000 │ │ 35 │ 86.10.29 │ 五千四百元 │ Lu wei │ 0000000 │ │ 36 │ 86.10.29 │ 五千九百元 │ 王文芳 │ 0000000 │ │ 37 │ 86.10.29 │ 五千九百元 │ 林得承 │ 0000000 │ │ 38 │ 86.10.29 │ 五千五百元 │ 林○林 │ 0000000 │ │ 39 │ 86.10.30 │ 五千八百元 │ Kao │ 0000000 │ │ 40 │ 86.10.30 │ 五千八百六十元 │ 章貴森 │ 0000000 │ │ 41 │ 86.10.31 │ 五千七百元 │ 江彥承 │ 0000000 │ │ 42 │ 86.10.31 │ 五千八百八十元 │ Kao │ 0000000 │ │ 43 │ 86.10.31 │ 五千六百八十元 │ 劉麗玲 │ 0000000 │ │ 44 │ 86.10.31 │ 五千八百元 │ 王志明 │ 0000000 │ │ 45 │ 86.10.31 │ 五千元 │ Lu wei │ 0000000 │ │ 46 │ 86.10.31 │ 五千七百六十元 │ 高○理 │ 0000000 │ │ 47 │ 86.11.01 │ 五千八百元 │ 林文銘 │ 0000000 │ │ 48 │ 86.11.01 │ 五千九百元 │ 賴金旺 │ 0000000 │ │ 49 │ 86.11.01 │ 五千八百元 │ 鄭秀蓮 │ 0000000 │ │ 50 │ 86.11.02 │ 五千六百元 │ 魏文濱 │ 0000000 │ │ 51 │ 86.11.02 │ 五千七百元 │ 林文風 │ 0000000 │ │ 52 │ 86.11.03 │ 五千八百五十元 │ 江彥承 │ 0000000 │ │ 53 │ 86.11.04 │ 五千八百七十元 │ 江清淋 │ 0000000 │ │ 54 │ 86.11.04 │ 五千九百元 │ 高足深 │ 0000000 │ │ 55 │ 86.11.04 │ 五千八百八十元 │ 賴錦明 │ 0000000 │ │ 56 │ 86.11.05 │ 五千八百八十元 │ 王志銘 │ 0000000 │ │ 57 │ 86.11.05 │ 五千八百八十元 │ Yuchinnan │ 0000000 │ │ 58 │ 86.11.05 │ 五千九百元 │ 徐超聰 │ 0000000 │ │ 59 │ 86.11.05 │ 五千九百元 │ 盧進富 │ 0000000 │ │ 60 │ 86.11.05 │ 五千七百九十元 │ 曾秀萍 │ 0000000 │ └──┴─────┴──────────┴──────┴────────┘ 二、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單暨請款彙總表(海上品料理店)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請款單編號 │ ├──┼────────┼──────────┼────────┤ │ 1 │ 86.10.18 │ 五萬八千六百一十元 │ 八四八七八一 │ │ 2 │ 86.10.25 │ 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 八四八七八五 │ │ 3 │ 86.10.28 │ 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元 │ 八四八七八六 │ │ 4 │ 86.10.30 │ 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 │ 八四八七八四 │ │ 5 │ 86.11.03 │ 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 八四八七八八 │ │ 6 │ 86.11.05 │ 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 八四八七九○ │ └──┴────────┴──────────┴────────┘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