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辯稱:㈠涉案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究係告 訴人公司款項,抑或部分屬告訴人代理人個人之款項,原審未予查明。㈡告訴人 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示之「客戶支票存領提示表」及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表」 ,係被告主動向郵局請領而來交付予告訴人夫婦,以為對帳之用,茍被告確實全 部予以侵占,豈可能自行交付,自曝其短。㈢如涉案由被告戶頭所兌現之支票, 概屬由被告利用職務予以侵占,殊無告訴人公司長達一年期間均未曾發現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優生公司客票存入個人戶頭侵占二 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該款自係告訴人 公司款項,而非告訴人代理人個人之款項。又被告自動提出「客戶支票存款提示 表」及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表」以為對帳之用,係因其侵占犯行已為告訴人發 覺,始不得不提出,苟其不提出,殊無法對告訴人交待,是即不能以此而推論被 告未侵占系爭全部款項。且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已指稱渠往來客戶眾多,未按月 結算,以致遲至年底,總結算才發現款項遭到侵占,告訴人之指訴亦不悖常理, 是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曾 謀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F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八二四巷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甲○○為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工業一號六0號,下稱優生公司) 之出納人員,負責提領優生公司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 ,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客戶交付優生公司充作貨款之客票侵占入己,存入其個 人所有郵政儲金帳戶內(局號00二一四四號,帳號00五0九二號),總計侵 占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嗣經優生公司發覺 上情,甲○○即承諾分期償還上開款項,屆期並未依約履行。 二、案經優生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有侵占優生公司款項之事實,然辯稱金額僅為四十餘萬元, 嗣後亦已全數清償。其雖曾將優生公司客票存入個人戶頭,然此均係依據優生公 司董事長夫婦(按即陳味淑珍及其夫陳仁貴)之指示所為,因渠等表示若干款項 不便以公司戶頭兌現,故乃借用個人戶頭提領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並有客戶支票存領紀錄表、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應非虛 妄,堪以採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就侵占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公訴人訊問時坦 承係因「不懂事,愛慕虛榮,錢都花掉了,但我不會逃避責任。」等語。被告當 時既已明知告訴人指訴之金額,偵查中並就公訴人提示之帳戶明細一一確認,則 其空言否認並無侵占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雖其迭次辯稱係受優生公司董事長陳味淑珍或總經理陳仁貴之指示,嗣後 均曾逐次提領款項交付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陳仁貴堅決否認被告所為辯解, 並稱係因往來客戶眾多,並未按月結算,以致遲至年底總結算時才發現款項遭到 侵占。被告所辯既乏實證可佐,所述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貪圖享樂連續侵占公司 貨款,侵占金額甚高,犯罪後並否認部分犯行,迄今猶未全數清償,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