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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一○○號五樓之二,向自訴人甲○○稱其政商關係良好,欲邀自訴人一起到大陸四川省都江堰市投資「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並稱公司預估年利潤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十六萬元,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投資三百萬元,作為公司股權百分之十的股金,隨即簽發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丁○○兌現,作為投資款。丁○○詐得上開款項後佯稱「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因大陸方面之資金問題,無法營運而不成立,改為到遼寧省營口市投資「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嗣改名為營口天添食品有限公司),唯迄今仍未分配任何盈餘,經自訴人甲○○追查,始知「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係丁○○使用「台灣主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大陸之營口市精達淀粉實業公司」合資所成立,自訴人並非股東,始知受騙。案經甲○○向原審提起自訴到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邀約自訴人到大陸投資,並收取投資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原邀自訴人投資「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嗣因合資之大陸方面出資發生困難而終止投資,經徵得自訴人同意轉為投資到「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期間自訴人曾親往公司參觀,雖迄今未分配盈餘,實乃公司虧損之故,絕無詐欺之情事等語。
二、查被告確有邀約自訴人投資大陸之「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並收取投資款三百萬元,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又有被告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提出之一九九四年八月八日都江堰市亨福來食品有公司首屆董事會名單有董事長丁○○(外方)、副董事長胡曉威(中方)、常務董事劉明裁(外方)、董事丙○○(外方)、黃志堅(中方)、戊○○(外方)、甲○○(外方),可知該公司之股東大陸方面僅胡曉威、黃志堅二人(即中方),餘均為台灣前往投資之人,又該公司於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業已取得營業執照,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即註冊號工商企合川蓉字第○○一一九三號營業執照副本附卷可資佐證,則「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已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核准成立,並且係以中方及外方之投資人合資成立,雖被告稱該公司嗣後因中方之資金無法到位而未能營運,然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丁○○、且董事共七人、大陸地區僅二人,足見大陸地區之股東資金應係少數,何以僅因少數資金未到位而致公司無法營運,是被告之此種說法即令人懷疑,參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才邀自訴人投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才收到自訴人之股金,為何其提出之一九九四年(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之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之首屆董事會名單中已將自訴人列為董事,可知被告是否有將自訴人之資金正式投資在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即有可疑,而該公司出具之首屆董事會名單之真實性也令人懷疑。
四、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收取自訴人之三百萬元後,改稱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因大陸方面之資金未到位而無法營運,公司不成立,欲改投資到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然事先並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已經自訴人始終供明在卷,事後自訴人屢向被告詢問投資情形,到八十六年間被告才說轉到遼寧之營口投資,並邀自訴人及林琯筑一起前往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參觀,唯被告於自訴人前往參觀時,僅介紹自訴人係欲加入投資之投資團,並未說明自訴人為股東,亦有共同前往之林琯筑在原審結證:「他向當地公司之幹部介紹說我們是欲加入投資的投資團,並未說自訴人是股東、後來到營口也未說明自訴人股東之身分」,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參以被告提出之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章程,該公司係由中國遼寧省營口市精達淀粉實業公司及台灣主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大陸方面之股份為百分之四十、台灣主愛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六十,有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此時自訴人已非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雖被告辯稱依大陸地區之法律,須以台灣之公司名義才可與大陸合資成立公司,然依中國大陸法規彙編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五日有關「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關於印發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和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的通知之規定,其中有限責任公司之規定第九條為:「公司必須有二個以上三十個以下的股東方可設立」,有該彙編在卷足按,並未限制須以公司之名義才可投資為公司股東,則被告此一辯解即無足取,再依該規定第十八條明定:「公司應當在登記註冊後簽發證明股東已繳納出資額的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㈠公司名稱,㈡公司登記日期,㈢公司註冊資本總額,㈣股東名稱或姓名及其認繳的出資額,㈤有關機構的驗資情況,㈥該股東已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㈦出資證明書的核發日期,㈧公司的發章」,被告若有將自訴人之投資款轉投資到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依規定應有「出資證明書」交付自訴人,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自訴人之出資證明書,雖被告有提出「股權證明書」,寶島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名單」、「營口天添食品有限公司持股表」、「營口天添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證明自訴人有百分之十的股權,然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名單上董事長為林浩洋,副董事長為李義、丁○○,董事為戊○○,年文恆、劉銀萍、甲○○,而營口天添食品有限公司(即原寶島食品有限公司)持股表中方:精達淀粉實業公司李義%,台方:主愛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付新平%,合計%,同一天即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營口天添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又記載營口方:精達淀粉實業公司李抑%、台方:丁○○%、甲○○%、付新平%,合計%,為何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之名單中沒有「丙○○」,因丙○○供證其有投資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而營口天添食品有限公司則有丙○○,又同一天之名單中,精達淀粉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一為「李義」、一為「李抑」,足見上開證明書,持股表、董事會決議等前後矛盾,其真實性可疑,況主愛股份有限公司原來有百分之六十股份,為何後來變更為百分之四十五,可知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圖,於取得自訴人之投資後即以原來之公司不成立為由,將自訴人之股金供其自己隨意花用。
五、被告雖以其確有將自訴人之股金用以購買機器,並提出購買機器之證明及機器報關之資料以實其說,縱使被告有購買機器屬實,然該機器運至大陸後,並非供原來之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而係轉供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係被告使用主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投資人,自訴人並非投資人,則購買機器之事實即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有關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之會計報告,雖記載公司尚沒有獲利年度,由於被告不能確實證明自訴人係公司之股東,該會計報告也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何況該報告中又載明:「本公司註冊資本為一百五十萬美元,實收資本為六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人民幣,為精達實業公司投入所一百萬零五千美元,外方資本由於種種原因尚未到位」,有該報告附卷可稽,更足見被告並未將資金全部投資到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僅證明營口天添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與原件相符,由於該董事會決議與卷附同一天之持股表上中方負責人之姓名不同,已述之如前,而該公證書所證明之董事會決議又與法律規定之「出資證明書」不符,是該公證書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疏未詳查,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狀,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自訴人以被告先後以投資大陸欠錢為由向其借款新台幣四百八十七萬元,迄今分文未還,認有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自訴人為京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之子林大倫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自八十一年到八十五年間,曾陸續向林大倫借款,每次借貸金額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共約二十餘次,每筆均有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而該等借款資金來源,部分係京典公司之資金,部分係林大倫向親友集資等事實,已經林大倫在原審證述屬實,又有被告提出調借現金兌現之支票明細表在卷足憑,自訴人也坦承其事,足見自訴人對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有所瞭解,當初既同意借款必須經過審慎評估及考慮,尚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向自訴人騙借上開四百八十七萬元,由於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唯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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