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乙○○原係蓋穩車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烏日鄉○ ○路二號,下稱蓋穩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蓋穩公司整體業務之經營與執 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上之關係持有蓋穩公司所有編號B一○四號舊模 具,甲○○則係蓋穩公司之股東。乙○○因與蓋穩公司之其餘家族股東不合,認 為遭受排擠,乃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以甲○○之名義,在 外共同籌設與蓋穩公司經營業務相近之穩穩穩車料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龍井鄉○ ○路五五巷三二弄九號一樓,下稱穩穩穩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取得公司執照,於同年十月七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代表人甲○○)。嗣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乙○○辭去蓋穩公司總經理職務,惟仍擔任蓋穩公司之董事 ,每月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仍係為蓋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為取 得近來與蓋穩公司往來之客戶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至台中縣烏日鄉○○路二號蓋穩公司內,乘公司人員不知之際,竊取蓋 穩公司所有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十月份約二、三百家之客戶出貨單及訂單文件,得 手後供自己與甲○○經營穩穩穩公司業務聯絡使用。另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蓋穩公司之利益犯意聯絡,明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執行屬 於蓋穩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應取得其 許可,又明知放置在日彬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市○○路○段一八八巷二九號, 下稱日彬公司)之編號J六六六號模具,係原由蓋穩公司提供生產,嗣因不符生 產效益,再由日彬公司重新開發該模具為蓋穩公司製作零件,竟基於牽連犯意於 八十七年一月間,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該編號J六六六號新模具生 產製作零件,並提供客戶型號目錄,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 背董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乙○○並基於牽連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蓋穩公司內將上開業務上 所持有之編號B一○四號舊模具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模具上標明「蓋穩」字樣 之「蓋」字塗掉,再交付給彰化市○○街六十六巷十九號吳宏明負責之巨揚企業 社修改,並叫巨揚企業社轉交給彰化市○○路一二○巷三○一弄十六號吳百川負 責之銘元塑膠工業社進行試模射出零配件,嗣為蓋穩公司之總經理張孟照發現而 取回該舊模具。乙○○與甲○○再承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明知放置在雙仁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七巷一號,下稱雙仁公司)之編號 WBD─八五三、D─九六五、W2D─八七一、D─五四二、D─九五四號等 模具,係蓋穩公司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 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並提供客戶型號目錄 ,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蓋 穩公司之商場利益。渠二人復明知放置在雙仁公司之編號WD八六一、D○○八 、D○○一、D○○二、D七五九、ID六○五號等模具,係蓋穩公司提供予雙 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 彬公司以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 董事任務之行為,嗣因張孟照發現而阻止雙仁公司交貨,致未生損害於蓋穩公司 之商場利益。蓋穩公司發現上情後,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除乙○○之董事職務,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函給乙○○,令其 將離職前所持有之蓋穩公司所有模具返還。 二、案經蓋穩公司代表人丁○○○具告訴狀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 :蓋穩公司為一家族公司,該公司一切業務之經營與管理係均由董事長及總經理 負責,渠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即已被蓋穩公司免除一切職務,雖仍掛名董事 資格,但並無實際再為蓋穩公司處理任何事務。且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離 職前,並沒有在外經營與蓋穩公司相同之業務,穩穩穩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只是在籌設階段,並未正式營業。又渠與先前客戶都很熟 ,且渠擔任蓋穩公司總經理期間本身也有保留一聯之訂單及出貨單,並沒有拿走 蓋穩公司之出貨單及訂單之必要,證人廖美英是基於主雇關係而被迫作偽證,事 後因內心不安即打電話向渠道歉過。上開編號一○四號模具係伊於八十七年七、 八月間,以四萬元之價格委託巨揚製模企業社製造的,並不是蓋穩公司所有,其 上原亦無書寫任何文字。編號J六六六號模具則是日彬公司自己開發的,非屬蓋 穩公司所有,且所生產之產品形狀亦不一樣。另編號WBD─八五三、D─九六 五、W2D─八七一、D─五四二、D─九五四、WD八六一、D○○八、D○ ○一、D○○二、D七五九、ID六○五號等模具,均係雙仁公司自己開發的, 亦非蓋穩公司所有。況購買上開零件亦僅作為正式營業時之參考而已,並未販賣 出售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原只是蓋穩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而已,並沒有參 與業務,何來背信等語。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竊盜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蓋穩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之母親丁○ ○○於原審法院偵審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蓋穩公司會計廖美英於原審法院 偵審時證稱:蓋穩公司之訂單及出貨單由伊保管,平時均放在公司之櫥櫃內, 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發現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十月份約有二、三百家客戶之 訂單及出貨單釘在一起不見了,因有人於前一天看到乙○○及甲○○到蓋穩公 司,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乙○○問他有沒有拿走那些文件,乙○○有承認拿走, 並答應一星期後歸還,但後來迄今均未歸還。伊確於檢察官偵查庭後打電話給 甲○○,伊是告訴她說伊只是講實話,並不是故意陷害伊,伊並沒有被迫出庭 作偽證等語屬實;且經證人即蓋穩公司業務林瑞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伊當時曾聽會計廖美英說存底之訂單及出貨單放在蓋穩公司櫃子裡整份不見 了,蓋穩公司之客戶訂單上才會有客戶之住址及電話資料,出貨單及出貨通知 單之其中一聯會送給總經理,但上面只有公司名稱,並無住址及電話等資料等 語無訛。復有蓋穩公司之出貨單五份、出貨通知單五份及客戶之訂貨單四份在 卷可稽。足見客戶之訂單上才有客戶詳細之住址及電話資料,送給被告乙○○ 任蓋穩公司總經理之出貨單及出貨通知單則無該等資料,且蓋穩公司係將訂單 與出貨單、出貨通知單釘在一起置於該公司櫥櫃中,因此若欲知悉與蓋穩公司 最近往來客戶之住址及電話資料,則必從最近之訂單中始能得知甚明。是故被 告乙○○辯稱:渠擔任總經理期間本身也有保留一聯之訂單及出貨單,並沒有 拿走蓋穩公司之出貨單及訂單之必要,及廖美英被迫作偽證,事後不安即打電 話向伊道歉過等語,核屬嗣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二)上開被告乙○○、甲○○二人共同連續背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蓋穩公司代表 人丁○○○指述綦詳,且有蓋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營利事業登 記證一份、穩穩穩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公司章 程(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一份、產品價目表四份在卷可據。再查被告 乙○○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遭蓋穩公司免除總經理一職,惟嗣被允其回任 原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乙○○辭去蓋穩公司總經理職務,惟仍擔 任蓋穩公司之董事,每月支領薪資三萬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蓋穩公司並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乙○○之董事職務之事實,有 蓋穩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董事會議記錄一份、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股東臨時 會議記錄一份、股東會議簽名單二份、律師函三份、薪資表三份、轉帳傳票三 份、扣繳憑單二份、現金支出傳票十二份、匯款申請書四份、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一份等影本附卷足憑。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同法 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 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 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 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前既受蓋穩公司委任為董事 一職,即係依法律為蓋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自應遵守相關之法令規定殆無 疑義。又證人即日彬公司負責人陳子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J六六六號模 具原本是蓋穩公司所有,拿到日彬公司生產零件之用,後來因為生產出瑕疵品 ,所以由渠大哥陳阿旗再開發一個新的J六六六號模具,關於該模具渠大哥比 較清楚。日彬公司開發出新J六六六號模具之事乙○○知道,八十七年一月間 甲○○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向日彬公司訂購以新的J六六六號模具生產零件給他 們,新舊模具生產之產品都是同樣之東西等語;另證人陳阿旗亦在原審法院到 庭證述:約七、八年前因蓋穩公司提供生產之J六六六號模具生產零件不符效 益後,有向蓋穩公司反應說該模具生產速度太慢,但對方不提供新模具,所以 渠就自己再開發新的J六六六號模具,當時有通知乙○○說會以新開發之J六 六六號模具繼續生產零件給蓋穩公司等語;且有買受人為穩穩穩公司之統一發 票及出賣人為日彬公司之出貨單(甲○○簽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可知被 告乙○○、甲○○二人明知放置在日彬公司之編號J六六六號模具,係原由蓋 穩公司提供生產,嗣因不符生產效益,再由日彬公司重新開發該新模具為蓋穩 公司製作零件,惟被告等二人竟未取得蓋穩公司之許可,仍用穩穩穩公司名義 委託日彬公司以該編號J六六六號新模具生產製作零件,並提供客戶型號目錄 ,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即屬共同違背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致生損 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甚為顯然。另證人即雙仁公司負責人王理仁於原審法 院到庭證稱及具狀陳稱:蓋穩公司近二十年來陸續交付編號WBD─八五三、 D─九六五、W2D─八七一、D─五四二、D─九五四、WD八六一、D○ ○八、D○○一、D○○二、D七五九、ID六○五號等模具給雙仁公司,由 雙仁公司以前開模具替蓋穩公司生產零件,前開模具均屬蓋穩公司所有,甲○ ○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同年十一月間,以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雙仁公司以前 開模具製作零件,八十七年九月之訂購零件有交貨,同年十一月之訂貨則因蓋 穩公司總經理張孟照來雙仁公司阻止而未交貨等語,並有證明書、報告書、購 貨單及出貨單各一份在卷足據。可知被告乙○○與甲○○明知放置在雙仁公司 之編號WBD─八五三、D─九六五、W2D─八七一、D─五四二、D─九 五四號等模具,係蓋穩公司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竟未取得蓋 穩公司之許可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前開模 具生產製作零件,並提供客戶型號目錄,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 同為違背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被告等二人 復明知放置在雙仁公司之編號WD八六一、D○○八、D○○一、D○○二、 D七五九、ID六○五號等模具,係蓋穩公司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 模具,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未經許可而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 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競 業禁止之行為,嗣因蓋穩公司總經理張孟照發現而阻止雙仁公司交貨,致未生 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等事實灼然可見。是縱被告等二人尚未將前開模具 生產之零件出售,惟渠等二人已將前開產品目錄寄交各廠商乙節,有穩穩穩公 司致華峰國際有限公司文稿一份、產品型號目錄一份、價目表一份附卷足憑, 即堪認已造成蓋穩公司之客源減少,喪失將來可獲取之利益,即致生損害於蓋 穩公司之利益。末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度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原為蓋穩公司董事,具 有一定之身分,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妻,復為蓋穩公司之股東及穩穩穩 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營者,而向日彬公司訂購簽收前開模具製作之零件及向雙仁 公司訂購前開模具製作零件者,亦均為被告甲○○,由上可認被告甲○○與被 告乙○○就前開背信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甲○○雖無蓋穩公司董事身分,但仍應以背信罪之共犯論。因此被告乙○ ○、甲○○二人前揭辯稱渠等無背信之犯行,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右揭被告乙○○之業務侵占事實,復據告訴人蓋穩公司代表人丁○○○指述甚 明,且經證人即乙○○之弟張孟照於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辭職後,經常回蓋穩公司拿模具,其中編號B一○ 四號模具是渠在廠商那裡發現,該模具原有「蓋穩」二字,乙○○刻意要將該 二字樣磨掉,渠有拍照存證等語;及經證人即乙○○之妹張孟玲於同署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伊常看到乙○○回蓋穩公司,公司之模具不見後,隨即在廠商那 裡出現等語無誤。核與證人即銘元塑膠工業社負責人吳百川於原審法院偵審時 到庭證稱:巨揚企業社負責人吳宏明載編號一○四號之模具來,說是乙○○叫 渠載來試模的,當時渠看到該模具上有寫「蓋穩B一○四」等字樣,但其中「 蓋」字有被擦掉之痕跡,後來張孟照來說模具是他們的,就讓他們載回去了等 語相符。再查張孟照自巨揚企業社載走之編號B一○四號模具上,確有「蓋穩 」二字之字跡,且其中「蓋」字確有被企圖塗掉之痕跡,另該模具之外觀亦生 鏽多處等情,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張孟照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攜該模 具到庭勘驗屬實。又證人即開發新的B一○四號模具之陳阿旗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看編號一○四號模具之照片上清楚部分之字跡(指「穩B一○四 」等字)像是渠父親陳保堂寫的等語。證人陳保堂在原審法院證稱:「蓋穩公 司有曾交編號B一○四號模具,由乙○○交日彬公司,這三、四年由渠兒子陳 子文經營」等語。另證人即日彬公司負責人陳子文復曾與張孟照在電話中提及 :開發新的B一○四號模具後,舊的B一○四號模具即由乙○○載走等語,此 有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由上足知被告乙○○確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 編號B一○四號舊模具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模具上標明「蓋穩」字樣之「蓋 」字塗掉,再交付給吳宏明負責之巨揚企業社修改,並叫巨揚企業社轉交給吳 百川負責之銘元塑膠工業社進行試模,嗣為蓋穩公司總經理張孟照發現而取回 該舊模具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證人吳宏明在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乙○○拿塑膠 樣品來委託渠製作模具,當時做好之模具(即張孟照攜到法庭之模具)上沒有 寫字,渠後來將該模具轉交給吳百川進行試模等語。惟該證人所供與證人吳百 川所述明顯不符,且倘若該模具確係新品,則為何其上會有多處生鏽痕跡,此 與常情,顯相違背,因此證人吳宏明前開所供,核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尚 難採信。另證人陳阿旗在原審法院固亦證稱:舊的B一○四號模具,一般是作 廢鐵賣掉等語。然其所言與證人陳子文於前開電話中供稱:舊的B一○四號模 具係由乙○○載走乙節相左,是證人陳阿旗前開供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證據。由上可認被告乙○○辯稱:編號一○四號模具係渠委託巨揚企業 社製造的,並非蓋穩公司所有,其上亦無書寫任何文字云云,顯屬畏罪之詞,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本件被告等二人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宏明、陳保 堂、陳子文、吳百川等四人調查編號B─一○四號模具共有二個,均由告訴人 蓋穩公司取回,被告乙○○根本不可能侵占乙節,本院認前揭吳宏明等四人在 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已證述甚詳在卷;亦無命告訴人蓋穩公司代表人丁○○○將 二個B一○四號模具鑑定成品之必要,且被告乙○○犯罪事證已屬明確,本院 認無再傳喚前揭證人作證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同條第二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同條 第二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等二人明知放置在雙仁公司之編號WD八六一、D○ ○八、D○○一、D○○二、D七五九、ID六○五號等模具,係蓋穩公司提供 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仍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前開模具 生產製作零件,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 嗣因張孟照發現而阻止雙仁公司交貨,致未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該部 分應論以未遂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二人關於明知放置在雙仁 公司之編號WBD─八五三、D─九六五、W2D─八七一、D─五四二、D─ 九五四號等模具,係蓋穩公司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竟於八十七 年九月間,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並提供客 戶型號目錄,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之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背信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等二人就背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先後多次背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背信既 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法院審 酌被告等二人因受家族股東排擠,即擅自違背競業禁止之規定,自行在外準備經 營與原公司相同之業務,被告乙○○猶竊走蓋穩公司訂單及侵占該公司模具另行 修改以生產零件,造成告訴人蓋穩公司客源減少,損害極鉅,且被告等二人於犯 後猶飾詞圖卸,本不宜從輕處罰,惟念及被告等二人係源於家庭糾紛而不得不自 行在外創業,在客觀上尚可同情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乙○○為告訴人蓋穩公司 代表人丁○○○之兒子;被告甲○○為該代表人媳婦,且查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等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二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原審法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判決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 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宣告緩刑叁年。被告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宣告緩刑叁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併予宣告 緩刑,亦均適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告訴人蓋穩公司代表人丁○○○ 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甲○○雖係告訴人蓋穩公司代表人丁○○○ 之子及子媳,惟其未思反哺之恩,反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兼執行公司業務 之便,竊取與告訴人公司生意往來多年之客戶訂單,移由被告私自籌設之穩穩穩 公司承接,並侵占告訴人機器模具,造成告訴人公司無法估計之損害。被告不僅 未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厲聲飾詞狡辯其均係合法營運。其犯罪後既未對告 訴人等至親家人表示懺悔,亦未求家人寬恕以行和解,毫無悔悟之情。其並未能 因原審之判決而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實已顯然。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 以收儆惕之效。故不宜宣告其等緩刑。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因之請求本檢 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等語。惟查被告乙○○、甲○○等二人為告訴人蓋穩公 司代表人丁○○○之子及媳婦,本院認被告等二人為經營穩穩穩公司業務而犯本 件之罪為避免將來彼此間感情更加惡化並顧及有和睦之時候,原審法院均予宣告 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甲○○等 二人上訴意旨各執前揭辯解否認犯罪,經核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