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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文雄龔永昆沈應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任職於臺中縣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海岸公司)服務工程師,竟意圖獲取西海岸公司與宏大電腦資訊行購買電腦相關設備,得以每月結帳一次之方式,無須立即以現金付款之利益,而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五次,佯以西海岸公司之名義,向宏大電腦資訊行之負責人甲○○佯購買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共計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乙○○所要求交貨。嗣於交貨後,甲○○將出貨發票寄交西海岸公司,要求付款時,因遭退回,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簽收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七紙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被告乙○○於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後,即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而全數給付價款,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到庭證述確實。是在證據上,尚難認被告有詐取上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犯意,應認被告佯稱係西海岸公司向宏大電腦資訊行購買上開物品,僅係為取得西海岸公司得每月結帳一次,而無需立即付款之不法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酌,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得之利益,與事後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沈 應 南

書記官 方 茂 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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