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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羅禮政蔡聰明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名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熊義倫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在花蓮縣吉安鄉經營慶馨商行,又以其妻妹丙○○之名義開設甲○○○商店,乙○○、丙○○均明知所經營之商店週轉困難,已無經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設於台中縣大雅鄉○○路十之七號名福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其商店需要進貨,願開立支票付款等語,致名福公司負責人熊義倫誤以為係正常之商業交易,而允由乙○○派車至名福公司運走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之貨物,乙○○則交付甲○○○商店丙○○為發票人,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到期,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同面額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名福公司派員前去查訪,發現慶馨商行已歇業,甲○○○商店已頂讓他人,乙○○、丙○○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名福公司進貨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及所開立丙○○名義之同額支票不獲兌現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經營不善,經濟發生困難,才未能支付貨款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原在姊夫乙○○之慶馨商行任職,乙○○因故不能申請支票使用,便另行開設甲○○○商店,以伊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請領支票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乙○○發生週轉困難,致支票無法兌現,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熊義倫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所簽發不獲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原審所具答辯狀中自承其姊夫乙○○因前有退票事故,不能再申請支票使用,才另行開設甲○○○商店,以丙○○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請領支票使用等語(原審卷卅二頁),則被告乙○○雖經營慶馨商行,顯然經營不善,有退票紀錄而不得再行請領支票使用,已無經濟能力,致以丙○○名義另開設甲○○○商店,其目的無非為乙○○利用該商店之營業登記,以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使用而已,其無資力,竟仍然利用前開支票購貨,則其於購貨之初,已知支票將不獲兌現,而存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退票後即將商店歇業或頂讓他人,所購入之貨品亦無法交代流向,是其有利用購貨行騙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購貨後拖欠付款,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予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且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壹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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