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乙○○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五樓之一其住處,以些許即一小包安非他命將之無償轉讓與丙○○吸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安非他命很貴,且其與丙○○有仇,其無可能拿安非他命給丙○○吸用云云。
二、第查,乙○○確在八十五年間拿安非他命予丙○○吸用,已據同案共犯陳漢科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供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第十頁背面)。乙○○於警訊中經警訊時對陳漢科之上開供詞作何解釋時,亦坦承因伊與丙○○係朋友關係,所以才提供安非他命予丙○○吸用(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正面),足見陳漢科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所辯為無可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係屬第二級毒品,在此之前,按藥事法所謂「禁藥」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言,被告乙○○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藥事法有利於被告,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核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次之轉讓無由證明犯罪,理由容後敘),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轉讓之禁藥些許一小包而已等各情,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示懲。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中市國立科學博物館後門附近亦轉讓安非他命一次與丙○○吸用云云。經訊之被告矢口弗承上情,又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供審酌,此部分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與應判罪部分為連續犯行之一部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茲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特並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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