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委託被告戊○○(原名蔡萬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更 為現名)代為收取案外人江文傑積欠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 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金額,被告向江文傑收取上述金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代自訴人所收取上述金額一百六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侵占為己有(於本院 嗣更正為一百五十萬元),拒返還予自訴人,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應將 款項返還自訴人,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有侵占意圖。又被告另冒用自訴人 名義向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公司)就「員林花鄉」編號B3房 屋偽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將其所侵占之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買賣價款交付信 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另刑 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 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伊向江文傑收取自訴人借 予江文傑之上開本金後,即經由自訴人之同意,隨即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信和 公司之丙○○聯絡後直接匯入丙○○之帳號,將一百五十萬元借予丙○○,言明 六個月為期,每個月每百萬元本金三萬元利息,已交給自訴人第一個月四萬五千 元之利息,於借款予丙○○時即簽訂上開契約書,言明房屋總價四百五十三萬元 ,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又由丙○○書立切結書,載明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月息三分,屆時未清償本金或遲付利息,則同意買賣金額減價二成過戶予自訴 人,以作擔保,切結書並黏貼於買賣契約書上,旋由被告將該契約書、自訴人印 章及上述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利息均交給自訴人,事後被告亦曾交付一百七十萬 元之客票(五十六萬元支票一張、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自訴人,自訴人於 客票退票後,亦曾由證人盧重旭開車載伊及自訴人去苗栗地區找三張客票之背書 人「廖世倫」,自訴人前亦曾數次透過伊借錢予他人各等語。 四、經查:㈠相關部分經核被告所辯與證人盧重旭、丙○○在偵查中所證相符,另檢 察官於偵查中請自訴人交出上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其內確有被告所稱之切結 書黏貼於上,另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蔡東碧在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曾交付彰 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代向金主借錢,其後支票退票 ,由自訴人來向伊索債」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此有被告提出之證人 蔡東碧簽發,由被告轉予自訴人太太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六至六 八頁反面)。質之自訴人,亦不諱言被告係專門代人從事金錢借貸為業,蔡東碧 、江文傑向其借款即委被告處理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七六頁、本 院上訴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二○頁反面),另自訴人亦自承江文傑交付之利息,被 告是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即已交予自訴人(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丙○○所 交付之第一期利息四萬伍仟元,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交予自訴人無訛 ,至於本金方面,亦由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持原由被告簽發之彰化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更 改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為其債權擔保(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至七八頁 、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為確實係為自訴人處理借貸事務。雖被 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款項)何日借給丙○○? 」時,答稱:「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當天下午在員林(鎮○○○街三○三號交丙○ ○。」(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而於第一審調查時則稱:「當時我搭公車, 怕危險,所以將之匯入我戶頭以保安全,而有先對丁○○聲明再借江(陳)永卿 。」(一審卷第八○頁),再於本院前審陳稱其後來將一百五十萬元匯給丙○○ 等語(本院上訴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二二頁),其對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丙○○之過 程,前後供述容有齟齬,上訴人質疑有無被告所謂該借款之事實。惟查,上述被 告匯款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稱:「因恐身上攜帶大筆現金危險,爰先將 一百六十萬元先匯至被告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後,於隔天七月十日經丙○○(即信和建設公司負責人)指 示將錢匯入其會計乙○○名下帳戶(萬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並舉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 上更(一)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九○至九四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證 稱:「我向戊○○借,他說他有一筆丁○○委託他收的一筆一百五十萬元,問我 要不要借。」、「因他說錢不是他的,要給丁○○一個保證。」、「要他叫丁○ ○出面簽名,他說丁○○把錢放他這裡借人生利息,他可作主。」(偵查卷第四 九反面至五○頁)到庭證稱:「有這回事,他有匯入我會計乙○○帳戶沒錯」( 見本院上更(一)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九八頁)、「(問:證人乙○○是你的會計 ?),答:是的。(問:八十五年七月十曰他是否是你的會計?),答:是的。 (問:錢如何匯入他的帳戶內?),答:因公司沒有設立帳號,為了方便所以借 用她的帳號而已。」(見本院上更(一)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 ;及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八十五年七月十曰你是否是證人丙○○的會 計?),答:是的。(問:為何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被告會匯入一筆一百四十七萬 元之會款入你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答 :如何匯入的我不知道,但是印象中我有領出來給丙○○。」等所陳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回覆本院函查乙○○之開戶資料乙份(本院上更(一) 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暨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乙○○帳戶確有匯 入該筆一百四十七萬元款項,並於當日即予以提領之函件乙份(見本院上更(一 )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一○四至一○六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代自訴人將系 爭款項借予證人丙○○,並未將該款侵占私吞無疑,雖所供細節前後稍有差異, 諒係時隔近一年之久,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得據為被告不利證據之認定。㈡至於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雙方對於前開契約書上自訴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偵 查中檢察官經比對自訴人提出之印章亦無不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自訴 人曾向證人丙○○索還一百五十萬元,經被告轉交三張證人丙○○之客票,且與 被告同去索取客票款項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所自承及被告陳明,且為證人盧重旭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檢察官訊自訴人對於前揭契約 書有何意見時,其答以:「缺土地之部分」(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足見自 訴人實際上並非對於系爭契約之真實性有所爭執,而加以全盤否認。則被告所辯 經由自訴人同意將一百五十萬元借予信和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丙○○,並簽訂上 開契約書及切結書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否則,自訴人既自承其於八十五年七月 八日江文傑致電要求自訴人減收利息,自訴人告以僅收六分利息,江某恍然大悟 ,隨稱翌日在家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被告如有不當取息或其他 違反委任情形,自訴人於當時即應起疑,何以會再將極端重要之印鑑、身份證等 物交由被告持往嘉義等處辦理江文傑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足見被告所辯 本案純係因利息收不到,自訴人反悔欲取回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云云一節,堪 予採信,是自訴人謂被告代理自訴人借款予丙○○暨為取得一定之保障,而簽名 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並未得其同意云云,即無可採。蓋以,自訴人就對於系 爭借款,除收取利息(自訴人自承利息四萬五千元已收取),於借款期限屆滿時 ,可依一般借款之還款方式受領所出借本金之償還外,如借款人屆期不幸因無力 償還時,尚得以折價、補足房屋餘款,受讓房屋之所有權方式,主張借款人應依 約履行,惟如借款人無法履約交付房屋,尚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全 部借款,並得請求民事之損害賠償,以確保其債權,於此,被告依自訴人委託之 本旨出借款項,並收取利息交予自訴人,他方面被告則取得一定之介紹佣金,亦 難謂有何不法之處。因此,雖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高世村在第一審法院訊問時 證稱:「有三男一女前往,要求丁○○訂重新購屋契約,而劉先生(指丁○○) 說他不是要買房子,而只要一百五十萬元還他即可」、「當時是談保障之問題, 但丁○○說不要那麼複雜,只要把錢還他即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至反 面),且證人丙○○在偵查中曾證稱:「伊係向蔡萬傳(已改名為戊○○)借一 五○萬元,伊有要求丁○○出面,但被告說丁○○把錢放他這裡借人生利息,他 可作主,後來丁○○出面說未答應借出這筆錢,他不願收我之利息」,「伊不認 識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固可認自訴人於事 後就上開金錢之借貸及擔保方式有不同之意見,惟衡諸常情,被告如欲侵占自訴 人之款項,於向江文傑取得一百六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後,即全部逕入私囊即為 已足,實無庸再煞費週章地以自訴人之名出借款項,從而,被告既已如期將其向 江文傑收取之利息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將向丙○○收取之利息四萬五千元交付 予自訴人,並以自訴人之名出借一百五十萬元予丙○○,且以丙○○之公司興建 中之房屋為擔保,自訴人並亦自承有收到被告所轉交之證人丙○○之客票乙節( 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第七二頁),足見被告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且與其所 從事之代人處理金錢借貸事務,以收取佣金報酬之專業方式相當,所辯其無不法 所有之侵占意圖及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乙節,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 被告係強迫推銷賣屋屋,以賺取價差暴利云云,為無足採。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 不能證明,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