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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殷世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自訴人
- 佳運築坡綜合企劃有限公司
- 自訴人
- 兼右 法定
- 代理人
-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及己○○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沒收。己○○無罪。
事實
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受僱於佳運築坡綜合企劃有限公司(下稱佳運公司,負責人為乙○○)擔任會計,因其夫己○○所有之燁宛室內裝璜行(下稱燁宛裝璜行)及承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經營不善,週轉困難,甲○○竟:㈠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份止,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設於台中市○○路二十號B棟十一樓之一佳運公司之辦公室,利用其因職務上持有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一三0八-六帳號支票帳戶空白支票、佳運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三七八-六帳號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及持有佳運公司印章之機會,連續將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其因受乙○○信任而持有乙○○辦公室之鑰匙,進入乙○○辦公室,盜用乙○○及盜蓋其職務上保管之佳運公司之印章,偽造佳運公司及乙○○為發票人,以上開銀行為付款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且將上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其夫己○○以為業務上週轉之用;惟為防止乙○○發現,於使用附表二所示編號1支票、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後,自行存入款項,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之後,即已週轉不靈,乃於使用附表二所示編號2支票後,未能存入款項,銀行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通知佳運公司,佳運公司因而知情,並撤銷付款委託,退票後,持票人將支票退回給甲○○,甲○○因而將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寄回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該行因而轉交予佳運公司,案經佳運公司及乙○○獲悉,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右開時地任職佳運公司會計,並使用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予丙○○、丁○○,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交與黃千文及經營地下錢莊之游姓之人,惟否認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辯稱:
㈠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0000號二紙支票,係被告所使用,惟非被告所偽造。該二紙支票係自訴人有意向友人調借現金而簽發,嗣因故未使用,被告利用自訴人交付作廢,趁機轉而暫時周轉使用,事後,被告並將款項陸續存入自訴人帳戶內。自訴人以系爭票據提示前後,未見任何一筆或兩筆同額款項匯入或存入自訴人帳戶,質疑被告前揭償還該筆款項之說詞,惟衡諸以自訴人帳戶內金錢往來之數額不大,且按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大半有票款屆期始存入款項以應提領之情,若被告未將挪用之項款歸還,自訴人帳戶內在同日內突然減少金額近肆拾萬元,焉有未被查覺之理。
㈡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被告自白係利用自訴人簽發之支票,以更改金額方式偽造使用,惟NB0000000,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被告已將款項匯入自訴人帳戶,此除有自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載有四月二十五日有匯款記錄外,卷內華南銀行覆函更明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甲○○自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匯入00000000000自訴人帳戶十萬五千元,可證該筆款項確為被告所匯入。另票號NB0000000,面額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屆期被告亦與持票人善後,持票人並將支票寄回作廢,因此未對自訴人造成損失。
二、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均無更改金額之痕跡(見本院前審訴字卷第一七八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二頁之支票影本);再者,若自訴人乙○○或佳運公司未計劃使用某一支票,乙○○應不致於會蓋章於該等支票上才對;是以,核諸常情,被告甲○○所辯「被告利用自訴人簽發之支票,以更改金額方式偽造使用」云云,並不可採,應以自訴人所指「被告甲○○利用其因受自訴人乙○○之信任而持有乙○○辦公室之鑰匙,進入乙○○辦公室,盜用乙○○及盜用其職務上保管之佳運公司之印章,偽造支票」之情節為可信。至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支票之款項十萬五千元,係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自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匯入00000000000自訴人佳運公司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六六-二六七頁);而附表二所示編號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業據被告甲○○於退票後寄回給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除據其坦承寄回支票外,另有自訴人提出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及甲○○坦承自行書寫之蓋有⒒⒓郵戳信封影本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二、一七二頁)。
㈡而乙○○若未使用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依常情而言,當會立即撕毀,而無被告甲○○所辯「該二紙支票係自訴人有意向友人調借現金而簽發,嗣因故未使用,被告利用自訴人交付作廢,趁機轉而暫時周轉使用」云云,並不可採,應以自訴人所指「被告甲○○利用其因受自訴人乙○○之信任而持有乙○○辦公室之鑰匙,進入乙○○辦公室,盜用乙○○及盜用其職務保管之佳運公司之印章,偽造支票」之情節為可信。至於被告甲○○辯稱「事後,被告並將款項陸續存入自訴人帳戶內」云云,雖未提出匯款證明,惟衡諸自訴人乙○○之該支票帳戶,除立即有相對金額之支票欲提示,否則存款不過數萬元,乃至於僅數千元,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函送之該帳戶支票存款戶月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一二頁),則被告甲○○若未將挪用之項款歸還,自訴人帳戶內在同日內突然減少金額近三十五萬餘元,焉有未被查覺之理,核諸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始未能付款,因而取回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一節,堪信被告甲○○於盜用附表一所示二紙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支票後,為防止被發現,仍有將支票款存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被告甲○○利用擔任自訴人佳運公司會計,持有公司印章、支票之機會,將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盜蓋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加以偽造,再持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乙○○、佳運公司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業務侵占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係因其夫己○○經營之裝潢公司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客觀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
三、四所示之支票(詳見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科;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被告甲○○共犯,(理由詳見後述)原判決併論被告己○○共犯;③甲○○任職佳運公司係至八十五年九月間,除據自訴人指訴甚詳外(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自訴狀),並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原判決誤認為係任職至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止,且被告犯罪時間是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原判決誤認為至八十五年十月份止;④甲○○職務上保管佳運公司章及支票,並未保管乙○○之私章,業據乙○○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正面)原判決却認定乙○○私章亦由被告甲○○保管,與事實不符;均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自訴意另略以:甲○○與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利用其因職務上持有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第一三○八-六帳號支票帳戶空白支票、佳運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三七八-六帳號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及持有佳運公司、乙○○印章之機會,並利用其因受乙○○信任而持有乙○○辦公室之鑰匙,進入乙○○辦公室,盜用乙○○及佳運公司之印章,偽造佳運公司及乙○○為發票人,以上開銀行為付款人,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支票,且將上開支票交給己○○以為業務上週轉之用,因認甲○○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查:
㈠訊之被告否認偽造該部分支票,甲○○辯稱:該部分支票係自訴人自己所使用等語。
㈡附表四所示三紙支票均係乙○○所提示,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函及所檢送之該三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三-四六頁);再者,於附表四所示編號1支票款二萬元⒏⒐提示後,⒏⒓固有一筆二萬元之相對存款存入,惟在附表四所示編號2、3支票款經提示前、後,並無相符之存款存入,顯見並無被告為「維持帳面平衡」而存入相對款項之情事。
㈢附表五所示支票一紙,其提示人為東慶文化有限公司,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函二件及該銀行檢送之該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一七七頁),而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們有向東慶公司買書過,但金額不多,這張四千四百一十元,因為與票頭不符,我才提出來,我沒有把握。」(見本院前審訴字卷第一九八頁)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堪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票根之記載混亂或有「作廢」之字樣,即率認該等支票係被告所偽造。而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意旨復略以:被告甲○○於任職自訴人佳運公司期間,連續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有自訴人前揭銀行帳戶支票之機會,連續竊取自訴人乙○○所有如附表六所示支票四十三張、自訴人佳運公司所有如附表七所示支票四十六張,及如自訴人乙○○所有如附表四支票三紙、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三張並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上開支票後供被告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係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誤)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支票,並加以偽造之犯行。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堪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票根之記載混亂或有「作廢」之字樣,即率認該等支票係被告所偽造。而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人即被告己○○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佳運築坡綜合企劃有限公司(下稱佳運公司,負責人為乙○○)擔任會計,因其夫己○○所有之燁宛裝璜行及承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經營不善,週轉困難,甲○○竟與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份止,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利用其因職務上持有佳運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三七八-六帳號支票款帳戶、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第一三0八-六帳號支票帳戶及佳運公司、乙○○印章之機會,連續將附表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盜用乙○○及佳運公司之印章,偽造上開公司及乙○○為發票人,並以上開銀行為付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張,並將上開支票交給己○○以為業務上週轉之用,計領得乙○○之支票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領得佳運公司支票帳戶存款合計十萬零五千元,得手後,並將支票票根記載作廢等,致自訴人無法即時發現,嗣因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支票(票面金額八十二萬五千元)由他人向付款人銀行提示,經銀行通知佳運公司及乙○○,佳運公司及乙○○始發覺上情致該支票未獲付款。㈡甲○○、己○○又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己○○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支票已拒絕往來,及佳運公司與璟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昌公司)、宏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及燁宛裝璜行並無生意往來,竟由甲○○盜用其因職務上持有之佳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於其所偽造佳運公司與璟昌公司生意往來之統一發票七十五萬元一張、與宏龍公司生意往來之統一發票三十五萬元、一百萬零六百五十元各一張、與燁宛公司往來之統一發票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一張,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佳運公司為借款人、乙○○為保證人偽造佳運公司之授信申請書、票據明細表、佳運公司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辦理票貼貸款,計貸得六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三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元,得手後,均供己○○經營之上開公司週轉之用,至上開銀行通知繳納利息時,佳運公司及乙○○始悉上情。㈢被告甲○○明知被告己○○經營之承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與燁宛室內裝潢行,與自訴人無生意上往來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七月十一日、九月三日、十二月一日連續分別以己○○所簽發燁宛室內裝潢行之票據四張,分別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六十萬二千零七十元、六十五萬元,虛偽開立自訴人佳運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張,盜用自訴人印章,持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以自訴人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冒領貸款使用,另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至七月二十五日間、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三日,再虛偽開立自訴人佳運公司四張統一發票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辦理貸款,得手後,將統一發票四張書立「作廢」,致自訴人無法發覺。㈣被告甲○○於任職自訴人佳運公司期間,連續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有自訴人前揭銀行帳戶支票之機會,連續竊取自訴人乙○○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四十三張,自訴人佳運公司所有如附表七所示支票四十六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張,附表五所示支票一張,並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上開支票後供被告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係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誤)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司財務完全是甲○○在管理,伊完全不清楚財務狀況不好,亦不知甲○○去偽造支票、統一發票、冒貸款項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固供稱「(問:裝潢行錢的事均由你處理﹖)不完全是我處理。」「(問: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己○○知道否﹖)他應知道,因為款項是他去領的。」「(問:你利用職務上之便,將公司之支票予以挪用,己○○知道﹖)己○○知道。」「(問:你將支票交給己○○,他己○○是否知道﹖)他知道。」(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三二九、三三0頁)各等語。己○○於原審亦稱「我太太有拿錢來給我公司週轉,至於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他看我被地下錢莊逼得喘不過氣來,拿公司的錢來借我週轉。」(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然己○○經營裝潢行之財務是否均委由甲○○處理及其對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是否知道各節,要與己○○、甲○○二人有否本件犯意聯絡之認定無關。何況甲○○於原審亦供稱「(你先生是否知情與你一起偽造有價證券﹖)我先生不知情,是事後才跟他講」,「我先生對這些事情都不知情,調錢的事都是我在處理」(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一三三頁背面),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我有拿票去票貼,我所做己○○不知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四頁反面)各等語,是甲○○於原審之供述與在本院前審之供述已有出入。又自訴人於本院並供稱: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己○○與甲○○有犯意聯絡,伊是看到他(甲○○)拿他先生的發票去盜蓋我們公司章,所以才懷疑他(己○○)有參與,事後己○○很誠懇的去華南銀行要處理,他的態度比甲○○好等語,(見本審卷第四七頁)再查:己○○始終否認與王女有共犯情事,亦否認其事先知情,其於原審辯稱伊係後來才知伊太太利用公司幫其調錢,是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才知這些事,該些支票(包括附表一、二所示四紙)其並未拿到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查,附表二所示編號一支票係由黃千文提示兌現,據甲○○稱該支票係其用以支付互助會款(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第一七八頁),而編號二支票,經查未曾提示,王女且坦認該支票係其交予一游姓代書,是地下錢莊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九頁)另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分別係案外人丙○○、丁○○所提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含背書)二紙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二二四頁)丙○○、丁○○又證稱是被告甲○○所交付使用,(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十四、第一0二、一0三頁)綜上各該證據以觀,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其係甲○○之夫,有使用到甲○○調得之金錢,遂予推定被告己○○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對此部分未詳查,細心勾稽,遽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一:(第一三○八-六帳號乙○○支票帳戶)編號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票根金額1 台中區中小企 0000000 000,000元 ⒓⒊ 作廢銀西台中分行2 同右 0000000 000,000元 ⒓⒊ 同右附表二:(第三七八-六帳號佳運公司支票帳戶)編號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票根金額1 華南商業銀行 NZ0000000 000,000元 ⒋ 2625作廢五權分行2 同右 NZ0000000 000,000元 ⒑⒌ 5000作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統一發票)
編號 日期 買受人 金額(新台幣)
1 ⒏⒈ 璟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50,000元
2 ⒏⒑ 宏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50,000元
3 ⒐⒈ 燁宛室內裝潢行 451,500元
4 ⒐⒗ 宏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0,650元
附表四:(第一三○八-六帳號乙○○支票帳戶)
編號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票根金額
1 同右 0000000 00,000元⒏⒐ 11390作廢
2 台中區中小企 0000000 000,000元 ⒐⒉ 100,000
銀西台中分行
3 同右 0000000 00,940元 ⒐⒍ 50,000
附表五:(第三七八-六帳號佳運公司支票帳戶)
編號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票根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 NB0000000 0,410元 ⒑ 作廢
五權分行
附表六:(第一三○八-六帳號乙○○支票帳戶)
編號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1 台中區中小企 0000000
銀西台中分行
2 同右 0000000
3 同右 0000000
4 同右 0000000
5 同右 0000000
6 同右 0000000
7 同右 0000000
8 同右 0000000
9 同右 0000000
同右 0000000
同右 0000000
同右 0000000
同右 0000000
同右 0000000
同右 0000000
同右 0000000
同右 0000000
同右 0000000
同右 0000000
同右 0000000 00,219元 ⒊⒌
同右 0000000 0,000元 ⒊⒌
同右 0000000 00,396元 ⒊⒌
同右 0000000 0,785元 ⒊⒌
同右 0000000 0,121元 ⒊⒌
同右 0000000 00,000元 ⒊⒌
同右 0000000 00,068元 ⒊⒌
同右 0000000 00,538元 ⒊⒌
同右 0000000 00,600元 ⒊⒌
同右 0000000 00,713元 ⒊⒌
同右 0000000 00,141元 ⒊⒌
同右 0000000 00,768元 ⒊⒌
同右 0000000 000元 ⒊⒖
同右 0000000 00,215元 ⒊⒖
同右 0000000 000,177元 ⒊
同右 0000000 0,890元 ⒊
同右 0000000 00,000元 ⒊
同右 0000000 000,000元 ⒋
同右 0000000 000,000元 ⒌⒕
同右 0000000 00,000元 ⒌⒕
同右 0000000 00,919元 ⒓
同右 0000000 00,000元 ⒓
同右 0000000 00,467元 ⒎
同右 0000000 ⒏⒌
附表七:(第三七八-六帳號佳運公司支票帳戶)
編號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1 華南商業銀行 NB0000000
0權分行
2 同右 NB0000000
3 同右 NZ0000000 00,298元 ⒒⒌
4 同右 NZ0000000 00,600元 ⒒
5 同右 NZ0000000 00,390元 ⒓
6 同右 NZ0000000 00,065元 ⒓
7 同右 NZ0000000 00,340元 ⒓
8 同右 NB0000000 ⒈⒐
9 同右 NZ0000000 00,080元 ⒈
同右 NZ0000000 000元 ⒉
同右 NZ0000000 00,000元 ⒉
同右 NZ0000000 00,525元 ⒉
同右 NZ0000000 00,900元 ⒊⒌
同右 NZ0000000 00,900元 ⒊⒑
同右 NB0000000 0,014元 ⒋⒌
同右 NZ0000000 00,834元 ⒋⒖
同右 NZ0000000 00,221元 ⒋
同右 NB0000000 0,000,000元 ⒌⒖
同右 NZ0000000 00,862元 ⒌⒖
同右 NZ0000000 00,962元 ⒌
同右 NZ0000000 00,867元 ⒍⒌
同右 NZ0000000 000,000元 ⒍⒖
同右 NB0000000 0,300元 ⒍
同右 NZ0000000 00,750元 ⒍
同右 NZ0000000 00,500元 ⒎⒖
同右 NZ0000000 000,000元 ⒎
同右 NB0000000 0,888元 ⒎
同右 NZ0000000 00,454元 ⒎
同右 NZ0000000 000,000元 ⒏⒕
同右 NZ0000000 000,000元 ⒏
同右 NZ0000000 000,000元 ⒏
同右 NZ0000000 00,546元 ⒏
同右 NZ0000000 00,600元 ⒐⒖
同右 NZ0000000 00,313元 ⒐
同右 NB0000000 0,410元 ⒑
同右 NZ0000000 000元 ⒑
同右 NZ0000000 00,164元 ⒒⒖
同右 NB0000000 0,591元 ⒒
同右 WZ0000000 000,838元 ⒓
同右 WZ0000000 00,258元 ⒓
同右NB0000000 0,405元 ⒓
同右 WZ0000000 000,000元 ⒈
同右 WZ0000000 00,500元 ⒉⒌
同右 WB0000000 ⒉⒑
同右 WB0000000 ⒊
同右 WB0000000 0,000,000元 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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