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九號
- 上訴人
- 壬○○原名陳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0號,)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五二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附表貳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偽造文書;附表伍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附表肆所示之支票十三張;附表參所示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等開戶資料上之偽造印文、署押;附表貳編號六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附表貳編號三、七、八、九、
十、十一部分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附表伍編號一至六、八、九(不含甲○○名義部分)、十、十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附表壹所示之印章及劉金麟名義之偽造印章;附表拾玖編號一所示之變造身分證變造部分;附表拾玖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不含甲○○、丁○○名義之信用卡)及渣打銀行發行四五0九、五0二一、一0一五、八一一三號庚○○名義之信用卡,均沒收。
事實
一、壬○○(原名陳蓉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在台中市○○路等地,連續以委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代刻方式,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公司章、統一發票章,及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私人印章、未扣案之「劉金麟」名義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偽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吉公司),及私人印章之人,並持該等印章,及其先前所拾得或持有之身分證原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為隱匿其真實身分,先透過報紙廣告,先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曾雅萱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取下,然後換貼壬○○之照片,而變造曾雅萱之國民身分證,以備使用。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復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之前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重加影印,以此方式而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影本,均足以生損害於曾雅萱、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之管理。
(二)壬○○為使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得以順利進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持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進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剪「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印文,蓋、貼於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以證明進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額,業已向臺中市稅損稽徵處申報之公文書四紙,足以生損害於進吉公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稅捐申報之正確性。
(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間,冒用甲○○之名義,持自己之相片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台中市文成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負責人林文雄,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右上方一欄,以偽造甲○○署押方式,而偽造該不實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進而持向外交部領務局台中辦事處,申請辦理護照,致該處辦理護照業務之承辦人員即依該申請,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據以發給甲○○名義而貼有壬○○照片之不實M00000000號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
(四)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二十日,連續冒用劉金麟及辛○○之名義,向案外人林淑華及陳志滄,承租台中市○○路四七0巷七號三一六室、台中市○○路○段一三三號五樓之二二房屋,供己使用,由壬○○以上開偽造之劉金麟、辛○○印章,分別在如附表貳編號四、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承租人劉金麟及辛○○之印文及署押,而連續偽造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房屋出租人及劉金麟、辛○○。
(五)壬○○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在台中市○○路、公園路交岔口之三商百貨公司附近,撿拾到辛○○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統一號碼為Z000000000號、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生)後,認可利用掩飾自己之身分,以從事不法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而未交還失主辛○○,或報告警察機關、自治機關處理,即至台中市某刻印社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辛○○及劉金麟名義印章各一枚。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冒用辛○○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辛○○印章,於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右下方一欄,偽造辛○○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該不實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進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號之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使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六)壬○○持甲○○、丑○○之身分證正本,及先前偽造之甲○○、丑○○印章,冒用甲○○、丑○○名義,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及行庫,連續於附表參所示之存戶印鑑卡上,偽造甲○○、丑○○之印文、署押,並在如附表參、
甲、(一)所示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如附表
參、乙、(三)所示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甲○○、丑○○之署押、印文,以偽造該等申請開戶資料,並致如附表參、乙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發給如附表拾玖編號三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UA0000000至UA0000000號支票二十五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丑○○。壬○○領得支票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如附表肆所示十三紙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甲○○之印章,以偽造該等支票後,連續持以行使交付他人,其餘十二紙編號UA0000000號及UA0000000至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則尚未使用交付他人。
(七)壬○○知悉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單,向英商標準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得免附財力證明文件,乃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冒用卯○○之名義,持卯○○身分證影本,及發票人為莊世民,早於八十三年間已遭拒絕往來之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八萬六千五百元支票一紙,於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九四號一樓住處,向南山保險公司職員戊○○,投保人壽保險,並在如附表貳編號七、八所示之南山人壽認同卡保戶專用申請表格一紙、人壽保險要保書二紙上偽造卯○○之署押,以偽造該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保險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卯○○。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壬○○利用其已向戊○○投保之緣故,再以卯○○名義,向戊○○諉稱公司資金告急,極需用款云云,而借款一萬元,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壬○○指示匯款一萬元至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嗣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且壬○○去向不明,戊○○始知受騙。復因甲○○前曾委託壬○○投保人壽保險,壬○○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向南山保險公司職員乙○○,以甲○○名義投保人壽保險,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壬○○竟冒用甲○○名義,向乙○○諉稱臨時急需現金云云,而借款二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壬○○指示,匯款二萬元至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嗣因甲○○用以交付保費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壬○○再冒用辛○○之名義,持前開拾獲之辛○○身分證,及早於八十三年間已遭拒絕往來之如附表貳編號十之支票一紙,至台中市○○街「遊」餐廳,向南山保險公司職員子○○,投保人壽保險,並在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造所示辛○○之署押,以偽造該申請資料。又為資取信,並在如附表貳編號十之支票背面,偽造辛○○之背書,並交付子○○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保險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壬○○利用其已向子○○投保之緣故,再以辛○○名義,以電話諉稱急需用款云云,向子○○借款三萬元,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壬○○指示,匯款三萬元至南投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速帳戶。嗣因子○○回南山保險公司查詢,查覺有異,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於台中市○○路四七0巷口之佐伊咖啡廳,壬○○在如附表貳編號十一之南山人壽認同卡上偽造辛○○之署押,以偽造該申請資料時,報請台中市調查站當場查獲。
(八)壬○○復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連續冒用進吉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劉金麟姓名,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進吉公司及其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員工鄭惠如、粟桂珍,連續偽造如附表伍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九(僅進吉公司名義部分)、十、十二、十四至二十一所示之文件(其中甲○○名義部分即編號七、九、十一,有經甲○○同意;其中丁○○部分即編號十三,係丁○○自行簽名),並將其中編號一至至六、編號八、九(進吉公司名義部分)、十、十二所示文件,分別提出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下簡稱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簡稱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上簡稱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行使,供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用,致使上開五家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國際信用卡,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伍所示文件之被偽造名義人及各該銀行;嗣壬○○經渣打銀行台中分行分別發予寅○○、林素珠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癸○○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庚○○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卯○○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丑○○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丙○○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分別發予癸○○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富邦銀行台中分行發予卯○○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分別發予陳素珍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壬○○即基於同上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上開信用卡及甲○○、丁○○名義如附表拾玖編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之寅○○等人之署押,並持該等信用卡即附表拾玖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以寅○○等人名義,連續於如附表陸至拾捌所列時間至所列特約商店地點,以刷卡方式消費所列之金額,壬○○於刷卡消費時,分別偽造寅○○等人之署押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簽帳者保管,第二聯由特約商號保管,第三聯送交發卡銀行結帳)上,使該等特約商店信以為是信用卡上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再由各該特約商店據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款項,致上開發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壬○○前開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均足以生損害於寅○○等人及上開發卡銀行,壬○○並因此取得毋庸支付任何信用卡消費款,而詐得如附表陸至拾捌刷卡簽帳特約商店所交付如消費數額之商品。如附表伍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示偽造申請書,則於壬○○偽造後,尚未提出向銀行申請,即遭扣案。
(九)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警分別持搜索票至台中市○○路四七0巷七號三樓之十六、台中市○○路四七0巷七號五樓之十、台中縣大里市○○路九四號等地搜索,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拾玖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除否認有偽冒甲○○名義,向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申辦活期儲蓄存款戶、支票存款戶,並辯稱,甲○○有同意伊申辦活期儲蓄存款戶、支票存款戶等語,對於右揭其他犯行,則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分所示之犯行,有變造曾雅萱國民身分證一張、癸○○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有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進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紙,在卷可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署名「甲○○」之護照(貼被告之照片)一本扣案可憑,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領(一)(89)字第8901001358號函附如附表貳編號三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在卷可憑。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辛○○之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辛○○之身分證及如附表貳編號四、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辛○○之指述相符,並有辛○○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統一號碼為Z000000000號、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生)及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丑○○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存摺(帳號:731089、戶名:甲○○)、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第一商業銀行中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甲○○)、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帳號:159761、戶名:丑○○)、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戶名:丑○○)各一本及金融卡五張、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帳號三七八六八、編號UA0000000號及UA0000000至UA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二紙、如附表肆編號1至11之支票存根及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參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期、情形、所提出之文件、各文件上所填載之事項、署押、印文、領取支票數量、兌現情形,有各該銀行函及檢送之開戶行庫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戊○○、乙○○、子○○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匯款單三紙影本、如附表貳編號七、八、九、十一所示之南山人壽認同卡保戶專用申請表格一紙、人壽保險要保書三紙、南山人壽認同卡優先核准申請表格一紙及編號十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部分之犯行,有證人鄭惠如於警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編號十二之信用卡十三張、附表伍編號十四至二十一之申請書及渣打銀行台中分行、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函附如附表伍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文件可證;且被告於取得上開發卡銀行所發予之信用卡後,確有偽以寅○○等人名義,持信用卡至如附表陸至拾捌所示所示之時間,至特約商店冒刷所示金額之財物,亦有該行函附之各筆信用卡交易簽帳單、消費明細附卷可查;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拾玖所示之物可證。被告陳蓉娟雖否認有偽冒甲○○名義,向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申辦活期儲蓄存款戶、支票存款戶;、陳寶珠、劉秀鐶名義請申領信用卡,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行,事證已經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外交部領務局於核發護照時,應依法審核有無冒名,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護照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增訂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行為時,並無此規定,不予適用。且被告並未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不構成該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六),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七)、(八),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變造曾雅萱之國民身分證、代刻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印章及委由旅行社負責人林文雄,持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外交部領務局台中辦事處,申請辦理護照,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罪。其等迭次所犯變造特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公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變造曾雅萱國民身分證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五)、(七)部分,雖漏未起訴,惟其等分別與已經起訴部分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變造癸○○國民身分證影本,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與已經起訴部分之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八)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
四、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外交部核發護照時,對於申領人是否有假冒之情形,本應依法審查,並非單純依申請,僅為書面審查,即予核發,是被告冒名申領護照,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2、被告並未假冒甲○○、丁○○名義申領信用卡(詳後理由),原審認被告假冒甲○○、丁○○名義申領信用卡,認事尚有未洽。3、原審就曾雅萱、癸○○名義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漏未就變造部分於主文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假冒甲○○、丁○○名義請領信用卡,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查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雖多達十三張,但均能按時供提領,並無退票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可憑(附於調查局刑事偵查卷宗一0八頁反面,此次料與原審調取附原審卷宗三二七頁之分戶明細表不同,但均無退票記錄)。足證被告僅係以友人之名義請領支票,供己使用,並非據此詐財。又被告所偽造之文書,除使用信用卡,購買物品,足使名義人受有實際之損害外,餘尚無何重大損害,是其犯罪事實雖複雜,但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附表貳編號一偽造之進吉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紙,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公文書上已偽造之印文,已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貳編號二、四、五及附表伍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示之偽造之文書,已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且各該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表肆所示之支票係偽造,雖因行使而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且偽造之支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參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貳編號六等偽造之私文書,均因交付行使予各開戶銀行、電信公司,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各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貳編號三、七、八、九、
十、十一(不含甲○○、丁○○名義之信用卡)及附表伍編號一至六、八、九(進吉公司名義部分)十、十二等偽造之私文書,均因行使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各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印章,及偽造之「劉金麟」名義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拾玖編號一變造之曾雅萱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壬○○照片一枚及變造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拾玖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不含甲○○、丁○○名義之信用卡),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己滅失之渣打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庚○○名義)信用卡一張,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信用卡既經沒收,其背面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者,附表陸至附表拾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未扣案,且因均已逾銀行簽帳單保存六個月之期限,而經銷燬,僅存微縮影片可考,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冒用進吉公司之名義,委託自由時報於同年二月二十曰、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在報紙上,刊登徵人之廣告,足以生損害於進吉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必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訊據被告壬○○,固不諱言以進吉公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徵人之廣告之事實,惟查報紙上之廣告,僅係報社受客戶之委託,而代為散發訊息之宣傳方式,與刑法上之文書係指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符號不符,是被告雖冒用進吉公司刊登廣告,然該廣告並非刑法上之文書,故被告所為尚與前開偽造文書罪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冒用陳寶珠之名義,偽刻陳寶珠之印章,向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珠,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依本院向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結果,陳寶珠並非該行之信用卡客戶,有該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消管字第三三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假冒甲○○名義,向渣打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申領信用卡,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係經甲○○同意等語。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領信用卡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證被告並非假冒甲○○名義申領信用卡。其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假冒丁○○名義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申領信用卡。惟被告否認假冒,並辯稱係丁○○同往申請等語。丁○○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提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令其辨認,丁○○證稱申請書上之丁○○簽名係其所書寫,乃證稱與被告共同前往申領信用卡,是被告並未假冒丁○○名義申領信用卡甚明,其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審認被告亦犯有此部分罪行,認事有誤。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移送併辦(計二次,第一次併辦偽造文書部分,第二次併辦詐欺部分)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受被害人丙○○之委託,查詢關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巷二樓房地移轉稅額,詎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竟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於同年月七日,將上開房地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許月娥。復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冒刷財物,因認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罪嫌。查關於被告冒用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及冒刷財物之犯行,業經本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前,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併辦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論述如前,合先敘明。至於關於被告持丙○○等人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未經丙○○之同意,即任意設定抵押借款一節,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未得丙○○同意前,即自行設定抵押借款,及事後有告知丙○○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在八十四年九月間,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其前後差距已近十個月,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因受地下錢莊高額之利息所迫,始起意犯本案之罪,是在時間上自不得謂係緊接,且犯意亦難認為概括,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即與已經起訴部分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被告此部分事實,是否另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應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K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偽 刻 個 人 印 章 名 稱 數 量
一 甲○○、丑○○、卯○○、辛○○、丙○○、林素珠、 各一個(共
寅○○、癸○○。 八個)
二 進吉企業有限公司、進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各一個(共
二個)
附表貳:
編號 偽 造 文 書 名 稱
一 偽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四紙,上有偽造之「進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四枚(其中
一枚為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四枚(均為影本
)
二 偽造之進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金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
百一十八紙:所得人分別為:劉秀鐶(共十五紙)、林素梅(共四紙)、盧
俊良(共十七紙)、蔡添福(共十七紙)、莊永坤(共十八紙)、李月環(
共十四紙)、李秋雪(共十一紙)、林素梅(共六紙)、甲○○(共十三紙
)、陳寶珠(共三紙)。
三 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紙,上有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四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上有偽造「劉金麟」名義之印文二枚及署押一
二。
五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上有偽造「辛○○」名義之印文四枚及署押一
枚。
六 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上有偽造「辛○○」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各
一枚。
七 偽造之南山人壽認同卡保戶專用申請表格一紙,上有偽造之「卯○○」署押
一枚。
八 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二紙,上有偽造之「卯○
○」署押四枚。
九 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辛○○」署
押一枚。
十 發票人為莊世民,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帳號,票號
0000000,發票日為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八萬六百九十六元
支票一紙,背面有偽造之「辛○○」署押一枚。
十一 偽造之南山人壽認同卡優先核准申請表格一紙,上有偽造之「辛○○」署押
一枚。
十二 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萬事達卡
背面偽簽寅○○之署押一枚;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渣打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威士卡背面偽簽癸○○之署
押各一枚;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
)信用卡背面偽簽庚○○之署押;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渣打銀行)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威士卡背面偽簽卯○○之署押各一枚;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威士卡背面偽簽
丑○○之署押一枚;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威士卡背面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渣打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事達卡背面偽簽
甲○○之署押各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
士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背面偽簽丁○○之署押一枚。
附表參:
甲、支票存款部分:甲○○
(一)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
帳號:37868
戶名:甲○○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甲○○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偽造之甲○○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偽造支票張數:十三張(兌現張數:一張)
乙、活期儲蓄存款部分
一、甲○○
(一)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
帳號:731089
戶名:甲○○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二)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甲○○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甲○○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偽造之甲○○印文三枚、署押二枚
(四)第一商業銀行中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甲○○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甲○○印文一枚
二、丑○○
(一)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號:159761
戶名:丑○○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丑○○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二)華僑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
戶名:丑○○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丑○○印文三枚、署押一枚
附表肆:
┌──┬──────┬─────┬───┬───┬──────┬────┐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帳 號│發 票 日│金 額│
│ │ │ │ │ │ │(新台幣)│
├──┼──────┼─────┼───┼───┼──────┼────┤
│ 1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19日 │六萬元 │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 2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17日 │一萬六千│
│ │庫台中支庫 │ │ │ │ │元 │
├──┼──────┼─────┼───┼───┼──────┼────┤
│ 3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不 詳│不 詳│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 4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不 詳│不 詳│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 5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5月12日 │一萬九千│
│ │庫台中支庫 │ │ │ │ │五百元 │
├──┼──────┼─────┼───┼───┼──────┼────┤
│ 6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不 詳│不詳│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 7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19日 │五萬元 │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 8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19日 │五萬元 │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 9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4月12日 │三萬五千│
│ │庫台中支庫 │ │ │ │ │元 │
├──┼──────┼─────┼───┼───┼──────┼────┤
│10│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6月12日 │十萬元 │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11│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17日 │五萬元 │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12│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18日 │一萬六千│
│ │庫台中支庫 │ │ │ │ │元 │
├──┼──────┼─────┼───┼───┼──────┼────┤
│13│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26日 │一萬六千│
│ │庫台中支庫 │ │ │ │ │元 │
└──┴──────┴─────┴───┴───┴──────┴────┘
附表伍:
一、偽造以寅○○、林素珠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正卡、附卡之申
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寅○○署押二枚、林素珠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
表陸)
二、偽造以癸○○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癸○○署押二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柒)
三、偽造以庚○○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庚○○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捌)
四、偽造以劉琇鐶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劉琇鐶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玖)
五、偽造以丑○○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丑○○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
六、偽造以丙○○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丙○○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壹)
七、偽造以甲○○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甲○○署押二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貳)
八、偽造以陳素珍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癸○○署押二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參)
九、偽造以甲○○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甲○○署押二枚)及偽造之進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金麟)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所得人:甲○○)(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肆)
十、偽造以卯○○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卯○○
署押一枚)及偽造之進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金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一紙(所得人:劉秀環)(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伍)
十一、偽造以甲○○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
甲○○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陸)
十二、偽造以陳素珍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
有偽造之癸○○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柒)
十三、偽造以丁○○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
有偽造之丁○○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捌)
十四、偽造以林素梅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林素梅、
林素珠署押各一枚)。
十五、偽造以李秋雪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李秋雪署
押二枚)。
十六、偽造以辛○○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辛○○署
押一枚)。
十七、偽造以李月環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李月環署
押一枚)。
十八、偽造以莊永坤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莊永坤署
押二枚)。
十九、偽造以盧俊良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盧俊良署
押二枚)。
二十、偽造以蔡添福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蔡添福署
押二枚)。
二十一、偽造以莊永坤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莊永坤
署押二枚)。
附表陸:偽造寅○○、林素珠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發之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
│一 │不詳 │寅○○│二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
│二 │AUTOPIA NODA │寅○○│一千九百五十七元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
│三 │耕讀園茶坊向上店│寅○○│八百零七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
│四 │花川小料理店 │寅○○│二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
│五 │CHU SHIN CLOT │寅○○│二千六百元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
│六 │TA CHIANG NAN PE│寅○○│一千一百八十一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 │I REST │ │ │
├──┼────────┼───┼─────────┼──────────
│七 │TA CHIANG NAN PE│寅○○│八百八十四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 │I REST │ │ │
├──┼────────┼───┼─────────┼──────────
│八 │酪馨企業有限公司│林素珠│二萬三千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
附表柒、偽造癸○○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
├──┼────────┼───┼─────────┼─────────┤
│一 │黛妮服飾店 │癸○○│三千九百八十元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
│二 │黛妮服飾店 │癸○○│七千九百六十元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
│三 │雲昇皮件行 │癸○○│二千一百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
│四 │不詳 │癸○○│四萬七千元 │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
├──┼────────┼───┼─────────┼─────────┤
│五 │第一珠寶店 │癸○○│八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
└──┴────────┴───┴─────────┴─────────┘
附表捌:偽造庚○○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
├──┼────────┼───┼─────────┼─────────┤
│一 │豐群來來百貨股份│庚○○│六百六十四元 │八十六年一月四日 │
│ │有限公司 │ │ │ │
├──┼────────┼───┼─────────┼─────────┤
│二 │儷萊賓館 │庚○○│八百八十元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
│ │ │ │ │ │
├──┼────────┼───┼─────────┼─────────┤
│三 │日茂汽車音響專賣│庚○○│一萬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 │店 │ │ │日 │
├──┼────────┼───┼─────────┼─────────┤
│四 │泉都飯店 │庚○○│三千四百二十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 │ │ │ │日 │
├──┼────────┼───┼─────────┼─────────┤
│五 │日茂汽車音響專賣│庚○○│二萬七千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 │店 │ │ │ │
├──┼────────┼───┼─────────┼─────────┤
│六 │黛妮服飾店 │庚○○│一萬七千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 │ │ │ │日 │
└──┴────────┴───┴─────────┴─────────┘
附表玖:偽造卯○○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發之萬事達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
├──┼────────┼───┼─────────┼─────────┤
│一 │日茂汽車音響專賣│卯○○│三萬三千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
│ │店 │ │ │日 │
├──┼────────┼───┼─────────┼─────────┤
│二 │花川小料理店 │卯○○│五萬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 │ │ │ │日 │
├──┼────────┼───┼─────────┼─────────┤
│三 │雲星皮件行 │卯○○│二千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 │ │ │ │日 │
├──┼────────┼───┼─────────┼─────────┤
│四 │KING STORE │卯○○│二千一百四十七元 │八十六年二月二日 │
├──┼────────┼───┼─────────┼─────────┤
│五 │逛逛服飾店 │卯○○│一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
│六 │酪馨企業有限公司│卯○○│二萬七千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 │ │ │ │日 │
└──┴────────┴───┴─────────┴─────────┘
附表拾、偽造丑○○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
│一 │東方美內衣專賣店│丑○○│二千四百元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
│二 │閤家歡餐廳飲店 │丑○○│一千五百八十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
│三 │黛妮服飾店 │丑○○│三千九百八十元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
│四 │麗晶美容器材行 │丑○○│一千七百元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
│五 │黛妮服飾店 │丑○○│不 詳 │不 詳
├──┼────────┼───┼─────────┼──────────
│六 │凱勵企業(股) │丑○○│一千七百七十元 │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
│七 │艾密兒服飾店 │丑○○│三千元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
│八 │麗晶美容器材行 │丑○○│三千元 │不 詳
├──┼────────┼───┼─────────┼──────────
│九 │BOSTON REST CH │丑○○│九百二十四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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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拾壹、偽造丙○○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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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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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黛妮服飾店 │丙○○│八千元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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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昌運汽車公司 │丙○○│六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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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毆司卡服裝行 │丙○○│六百九十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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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壹加貳眼鏡(有) │丙○○│不 詳 │不 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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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黛妮服飾店 │丙○○│九千四百元 │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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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上格西服 │丙○○│六千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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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毆司卡 │丙○○│不 詳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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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吉都韻大飯店 │丙○○│一千元 │不 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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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拾貳、偽造甲○○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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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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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MERCHANT COPY │甲○○│二千一百七十八元 │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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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花川小料理店 │甲○○│六萬元 │八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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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瑪斯特精品店 │甲○○│三萬六百元 │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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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發衣飾名店 │甲○○│八千五百元 │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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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瑪斯特精品店 │甲○○│一萬九千元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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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拾參、偽造陳素珍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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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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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三商行 │癸○○│一千零四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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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HIAO FA CLOTHE │癸○○│一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
│ │SHOP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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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一珠寶店 │癸○○│四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
│ │ │ │ │日 │
├──┼────────┼───┼─────────┼─────────┤
│四 │雲昇皮件行 │癸○○│二千一百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
│ │ │ │ │日 │
├──┼────────┼───┼─────────┼─────────┤
│五 │茹絲葵食品企業(│癸○○│三千八百八十三元 │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
│ │股)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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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拾肆、偽造甲○○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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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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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甲○○│一萬元 │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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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迪佳司實業有限公│甲○○│八百四十七元 │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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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空友旅行社股份有│甲○○│三萬六千一百元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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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發衣飾名店 │甲○○│八千元 │八十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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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拾伍:偽造卯○○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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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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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太空船服裝行 │卯○○│八百八十元 │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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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卡洛鞋坊 │卯○○│一千七百元 │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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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卯○○│二千九百八十元 │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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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拾陸、偽造甲○○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萬事達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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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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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永興旅行社有限公│甲○○│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 │司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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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永興旅行社有限公│甲○○│二千七百六十元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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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拾柒、偽造陳素珍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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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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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喬發男女服飾精品│癸○○│三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
│ │店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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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國信託台中分行│癸○○│一萬元 │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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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布拉格飾品服飾材│癸○○│十一萬四千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 │料行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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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新新女性國際美容│癸○○│一千二百五十元 │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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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拾捌、偽造丁○○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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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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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珠寶店 │丁○○│十三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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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丁○○│二萬元 │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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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皇后皮鞋城 │丁○○│三千二百五十元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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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中國信託台中分行│丁○○│一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 │ │ │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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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丁○○│一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 │ │ │ │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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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拾玖:扣案物品
一、變造曾雅萱之國民身分證(上貼壬○○照片)一張、變照癸○○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上貼壬○○照片)一張。
二、甲○○名義而貼有壬○○照片之M00000000號護照一本。
三、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存摺(帳號:731089、戶名:甲○○)、臺灣省
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一張、
戶名: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含金融卡一張、戶名:甲○○)、第一商業銀行中里分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含金融卡一張、戶名:甲○○)、台灣土地銀行北台
中分行存摺(帳號:159761、戶名:丑○○)、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存摺(
帳號:00000000、含金融一張戶名:丑○○)各一本(共六本、金融卡
五張)。
四、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帳號三七八六八、編號UA0000000號及UA0
000000至UA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二紙。
五、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寅○
○、林素珠名義正、附卡各一)、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癸○○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卯○
○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丑○○名義)、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丙○○名義)、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甲○○名義)等信用卡;美商花旗銀行
台中分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癸○○名義)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名義)等信用卡;
富邦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卯○○名
義)之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甲○○名義)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陳素珍名義)、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丁○○名義)等信用卡,共計十三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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