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 八信,目前已改為誠泰商業銀行)理事一職,為受八信全體社員委託負有依合作 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其於當時曾委託任職 八信保管箱業務部襄理之蔡碧月(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代為管帳 ,並共同投資房地產,庚○○個人尚經營紙器業、建築業及投資證券公司,須龐 大資金週轉,而因個人向合作社貸款有最高額度之限制,是其即與蔡碧月基於概 括犯意之聯絡,共同連續未經辛○○、子○○、寅○○、卯○○、丑○○、戊○ ○、丁○○、丙○○等人之同意,而以渠等名義分別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以偽造借款人之署押並偽刻借款人印章偽造印文或盜蓋借款人交給被告庚○○他 用之印章之方式偽造借款申請書,持向八信借款(詳情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十 一及編號二十部分之申請書係蔡碧月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劉馨玲所寫),足以生損 害於辛○○等人及八信。 ㈡庚○○為使人頭冒貸得以順利,乃利用其理事之身分,要求當時任職八信總經 理之壬○○、副總經理己○○、總社營業部經理甲○○、南屯分社副理癸○○○ 配合,而壬○○、己○○、甲○○、林瑞雪、癸○○○均係受八信全體社員委託 負有審核該社放款任務之人,竟均懾於庚○○任理事之權勢應允配合,並均基於 意圖為庚○○不法利益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違背放款時應 確實核對申請人印鑑章及依照該社放款分層授權核放辦法處理之規定,於庚○○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申請案時,明知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為虛偽,仍於審核時 ,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准予通過放貸,足生損害於八信全體之會員及辛○○等人 頭,嗣因庚○○有將所借款項全部還清,致損害未實際發生。 ㈢庚○○為聯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借款充當存款證明,並以申請 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股款已收足後,即於二日後歸還八信。附表: ┌──┬───┬───┬────┬────┬────┬────────┐ │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種類│備 註│ ├──┼───┼───┼────┼────┼────┼────────┤ │一 │辛○○│子○○│八十年十│新台幣(│擔保借款│偽刻辛○○之印章│ │ │ │戊○○│一月二日│下同)一│ │一顆(編號Ⅰ),│ │ │ │ │ │千萬元 │ │用以偽造辛○○之│ │ │ │ │ │ │ │印文一枚,並偽造│ │ │ │ │ │ │ │辛○○之署押一枚│ │ │ │ │ │ │ │。 │ ├──┼───┼───┼────┼────┼────┼────────┤ │二 │辛○○│子○○│八十年十│一千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 │戊○○│一月二日│ │款 │ │ ├──┼───┼───┼────┼────┼────┼────────┤ │三 │辛○○│子○○│八十年十│二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 │戊○○│一月二日│ │款 │ │ ├──┼───┼───┼────┼────┼────┼────────┤ │四 │辛○○│子○○│八十年十│一千萬元│擔保借款│偽刻辛○○之印章│ │ │ │戊○○│一月四日│ │ │一顆(編號Ⅱ),│ │ │ │ │ │ │ │用以偽造辛○○之│ │ │ │ │ │ │ │印文一枚,並偽造│ │ │ │ │ │ │ │辛○○之署押一枚│ │ │ │ │ │ │ │。 │ ├──┼───┼───┼────┼────┼────┼────────┤ │五 │辛○○│子○○│八十年十│一千萬元│擔保借款│以編號Ⅰ之偽刻印│ │ │ │戊○○│二月十八│ │ │章偽造洪介之印文│ │ │ │ │日 │ │ │一枚,並偽造洪清│ │ │ │ │ │ │ │介之署押一枚。 │ ├──┼───┼───┼────┼────┼────┼────────┤ │六 │辛○○│子○○│八十一年│一千萬元│擔保借款│盜用辛○○之印章│ │ │ │ │五月二十│ │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 │二日 │ │ │偽造辛○○署押一│ │ │ │ │ │ │ │枚。 │ ├──┼───┼───┼────┼────┼────┼────────┤ │七 │辛○○│子○○│八十一年│二千五百│無擔保借│偽刻辛○○印章一│ │ │ │戊○○│三月十二│萬元 │款 │顆(編號Ⅲ),用│ │ │ │ │日 │ │ │以偽造辛○○之印│ │ │ │ │ │ │ │文一枚,並偽造洪│ │ │ │ │ │ │ │清介之署押一枚。│ ├──┼───┼───┼────┼────┼────┼────────┤ │八 │辛○○│子○○│八十一年│八百萬元│無擔保借│盜用辛○○之印章│ │ │ │張美香│五月二十│ │款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 │二日 │ │ │偽造辛○○署押一│ │ │ │ │ │ │ │枚。 │ ├──┼───┼───┼────┼────┼────┼────────┤ │九 │辛○○│子○○│八十一年│八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 │張美香│五月二十│ │款 │ │ │ │ │ │二日 │ │ │ │ ├──┼───┼───┼────┼────┼────┼────────┤ │十 │子○○│蔡碧月│八十年十│二千一百│擔保借款│盜用子○○之印章│ │ │ │ │二月十八│萬元 │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 │日 │ │ │偽造子○○署押一│ │ │ │ │ │ │ │枚。 │ ├──┼───┼───┼────┼────┼────┼────────┤ │十一│子○○│辛○○│八十一年│一千五百│無擔保借│同右 │ │ │ │寅○○│五月十五│萬元 │款 │ │ │ │ │ │日 │ │ │ │ ├──┼───┼───┼────┼────┼────┼────────┤ │十二│子○○│辛○○│八十一年│八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 │寅○○│五月二十│ │款 │ │ │ │ │ │日 │ │ │ │ ├──┼───┼───┼────┼────┼────┼────────┤ │十三│子○○│蔡碧月│八十一年│二千一百│擔保借款│同右 │ │ │ │ │五月二十│萬元 │ │ │ │ │ │ │二日 │ │ │ │ ├──┼───┼───┼────┼────┼────┼────────┤ │十四│子○○│辛○○│八十一年│八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 │寅○○│五月二十│ │款 │ │ │ │ │ │二日 │ │ │ │ ├──┼───┼───┼────┼────┼────┼────────┤ │十五│子○○│辛○○│八十一年│八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 │寅○○│五月二十│ │款 │ │ │ │ │ │二日 │ │ │ │ ├──┼───┼───┼────┼────┼────┼────────┤ │十六│寅○○│卯○○│八十年五│八百萬元│無擔保借│盜用寅○○之印章│ │ │ │丙○○│月十六日│ │款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 │ │ │ │偽造寅○○署押一│ │ │ │ │ │ │ │枚。 │ ├──┼───┼───┼────┼────┼────┼────────┤ │十七│寅○○│卯○○│八十一年│八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 │辛○○│四月二十│ │款 │ │ │ │ │ │三日 │ │ │ │ ├──┼───┼───┼────┼────┼────┼────────┤ │十八│卯○○│寅○○│八十一年│六百萬元│無擔保借│盜用卯○○之印章│ │ │ │子○○│四月二十│ │款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 │三日 │ │ │偽造卯○○之署押│ │ │ │ │ │ │ │一枚。 │ ├──┼───┼───┼────┼────┼────┼────────┤ │十九│卯○○│寅○○│八十一年│七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 │子○○│四月二十│ │款 │ │ │ │ │ │三日 │ │ │ │ ├──┼───┼───┼────┼────┼────┼────────┤ │二十│卯○○│寅○○│八十一年│七百萬元│擔保借款│同右 │ │ │ │ │七月十八│ │ │ │ │ │ │ │日 │ │ │ │ ├──┼───┼───┼────┼────┼────┼────────┤ │二一│丑○○│寅○○│八十一年│四百萬元│無擔保借│盜用丑○○之印章│ │ │ │卯○○│四月二十│ │款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 │三日 │ │ │偽造丑○○之署押│ │ │ │ │ │ │ │一枚。 │ ├──┼───┼───┼────┼────┼────┼────────┤ │二二│丑○○│寅○○│八十一年│六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 │卯○○│四月二十│ │款 │ │ │ │ │ │五日 │ │ │ │ ├──┼───┼───┼────┼────┼────┼────────┤ │二三│丑○○│寅○○│八十一年│六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 │卯○○│四月二十│ │款 │ │ │ │ │ │五日 │ │ │ │ ├──┼───┼───┼────┼────┼────┼────────┤ │二四│戊○○│寅○○│八十年十│一千三百│無擔保借│盜用戊○○之印章│ │ │ │子○○│二月三十│萬元 │款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 │日 │ │ │偽造戊○○之署押│ │ │ │ │ │ │ │一枚。 │ ├──┼───┼───┼────┼────┼────┼────────┤ │二五│丁○○│寅○○│八十一年│七百萬元│無擔保借│盜用丁○○之印章│ │ │ │辛○○│四月二十│ │款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 │三日 │ │ │偽造丁○○之署押│ │ │ │ │ │ │ │一枚。 │ ├──┼───┼───┼────┼────┼────┼────────┤ │二六│丁○○│寅○○│八十一年│六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 │辛○○│四月二十│ │款 │ │ │ │ │ │三日 │ │ │ │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因生意合夥、朋友或親戚關係而認識辛○○等諸 人,並以這些人之名義向八信借款,及持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借款充當聯嘉公司已 收股款之證明之事實,雖辯稱這些人頭均知情並同意其所為,且伊借款完全依照 八信之規定辦理,從未向任何主管關說或施壓過;另上訴人即被告己○○、甲○ ○二人雖均承認有審核過右揭借款之全部或一部份伈資料,然均矢口否認對被告 庚○○之冒貸行為知情及給予方便,並以一切均按照規定辦理等語置辯,然經查 ,右揭事實,㈠業據共犯蔡碧月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又該上開人頭經原審法院一一傳訊(寅○○已歿除外)並提示以渠等為借款人或 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供渠等詳細辨認後,均稱對該些借款完全不知情,且未授權 被告庚○○以渠等名義借款或保證在卷,而經原審法院詳閱該些借款申請書,筆 跡確實與業經辛○○等人承認係伊等所親書之對保契約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並 經另案被告蔡碧月承認絕大部分係其填寫在卷,再查辛○○之對保約定書中,亦 無前揭三個偽刻印章之印文,此有借款申請書及對保約定書各一冊足憑(均置於 贓證物庫中);按借款人或保證人必須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 識,是朋友親戚間,再好也不可能多次以自己名義供他人借款或保證之用,因認 辛○○等人頭所言堪以採信;雖被告等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雄岳、劉馨玲、何峰 雄、簡益川、林瑞雪等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庚○○申請貸款之程序均依規定辦理對 保,放款,並無違法之情形云云;㈡但查八信當時之放款分層授權核放辦法規定 各層級主管可審核貸放出去之款項額度為: ①營業單位經理無擔保放款五十萬元以下,擔保放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下,②協理 無擔保放款一百萬元以下,擔保放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下,③副總經理無擔保放款 二百萬元以下,擔保放款三百五十萬元以下,④總經理無擔保放款超過二百萬元 ,擔保放款超過三百五十萬元,⑤無擔保放款二百萬元以上,擔保放款或無擔保 合計五百萬元以上放款,應於核放後報請理事主席核閱,⑥無擔保放款二百萬元 以上,擔保放款或擔保、無擔保合計六百萬元以上,應提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 此有誠泰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誠泰銀事字第九三五號函送之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而觀諸前揭附表所示之諸筆借款申請書,除了編號三之二百萬元 ,依規定副總經理有權限核放外,其他均應總經理才有權利核放,且均須提放款 審核委員會審核,然以辛○○及子○○為借款人之數筆借款申請書所載卻是,編 號一、二、三之借款在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審核前之八十 年十一月二日即貸放出去(可能均由經理林士統貸放出去),編號四之借款在協 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審核前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即貸放出去 (可能由經理林士統貸放出去),編號五之借款於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八十 年十二月十九日審核前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貸放出去(可能由經理林士統貸 放出去),編號七之借款於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核前 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貸放出去(由癸○○○代理林士統辦理而貸放出去), 編號十之借款於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核前之八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即貸放出去(可能由經理林士統貸放出去),其餘因申請上未註明審 核日期而無法核對,足徵被告庚○○以人頭所為之借款,審核人員並未依規定辦 理審核及放款;足證證人林雄岳、劉馨玲、何峰雄、簡益川、林瑞雪等人於本院 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又㈢同案被告林政賢(經原審法院判 刑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調查人員訊問中供稱「對於庚○○於八十年至 八十三年間,在八信利用人頭辦理借款之事,我知情,庚○○使用之人頭,除辛 ○○係渠投資股東,而子○○、戊○○、丑○○、寅○○、卯○○,丁○○等人 均係庚○○自覓之人頭,我均不認識」,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其嗣雖辯稱伊曾 罹腦中風住院,智力減退,是於調查人員訊問時無法完整回答或答非所問,惟原 審法院勘驗被告壬○○當時接受訊問之錄影帶結果,發現「被告壬○○當時神情 自然、常有笑容、時而喝茶,調查員提出問題時,被告若聽不清楚,會露出詢問 表情,調查員即會再加以說明,被告神情表示已聽懂才請其回答」,此有原審法 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㈣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在調查員訊問中陳稱「因合作社及財政部相關法令規定,本社理 事辦理各種貸款,均有金額、數目之上限,故大部分均曾用經營事業之股東名義 申請貸款,以滿足本身之需求,而我知道庚○○係以辛○○、子○○、寅○○、 卯○○、丑○○、戊○○、丁○○、張美香等人之名義,於本社營業部辦理擔保 及信用貸款,其擔保貸款之不動產擔保品均以庚○○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據 我所知,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計有花蓮區、草屯鎮、名間鄉等幾筆土地,:::辛 ○○、子○○等八人被庚○○使用經營事業股東之名義向八信申貸之申請書,大 部分均由蔡碧月書寫及蓋印」,此有該筆錄在卷可憑,所言與共犯蔡碧月所述經 核相符;㈤被告己○○、甲○○經測謊,對於答覆審核被告庚○○之放款業務時 ,有無受到理事或高層的關說或壓力及有無違法徇私之問題時,均呈情緒波動反 應,有說謊之現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㈥而被告己○○、甲○○與判刑確定之壬○○、癸○ ○○,對附表所示之借款,或全部或其中數筆蓋有審核章;綜上所言,認被告庚 ○○等五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三人 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庚○○冒用辛○○等人之名義向八信借款,足使辛○○等人受有 可能被追償借款及八信借款可能無法收回之損害,且其身為理事,係為八信處理 事務之人,竟為圖己利,而違背應依合作社法、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 決議執行以維護八信利益之任務,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此條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生效施行,因新舊法刑度一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其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為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背信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編號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未遂罪部分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所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共犯蔡碧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附 表編號十一、二十之借款申請書,係利用不知情之劉馨玲(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 確定)代為製作,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而背信未遂部分則與被告己○○、甲○○ 及已判刑確定之壬○○、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上 訴人即被告己○○、甲○○均為從事審核放款之人,渠等明知附表所示之借款均 非本人所為,全係被告庚○○冒用之人頭,竟仍意圖為被告庚○○之利益,而違 背放款時應確實核對申請人印鑑及依照該社放款分層授權核放辦法規定處理之任 務,於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申請案時,在各筆借款申請書上蓋章核准並 據以使八信放款,足生各該人頭受有可能被追償借款及八信借款可能無法收回之 損害,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 載尚涉有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惟因被告己○○、甲○○二人並未持其所審 核之借款申請書,向任何人有所主張,故未能遽認有行使之行為)、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渠二人所犯二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且該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連續背信未遂罪處斷,並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渠等就所 犯背信罪,與被告庚○○間,及所犯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互相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適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尚可、對前揭辛○○等人頭及金融秩序危害 非微,惟被告庚○○已將所借款項償清未造成重大損害等情狀,就被告庚○○量 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己○○、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被告己○○ 、甲○○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 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附表所示偽刻之辛○○印 章ⅠⅡⅢ共三顆、偽造之辛○○印文共六枚(編號一、二、三、四、五、七), 偽造之辛○○署押共九枚(編號一至九)、偽造之子○○署押共六枚(編號十至 十五)、偽造之寅○○署押共二枚(編號十六、十七)、偽造之卯○○署押共三 枚(編號十八至二十)、偽造之丑○○署押共三枚(編號二一至二三)、偽造之 戊○○署押一枚(編號二四)、偽造之丁○○署押共二枚(編號二五、二六),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併予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庚○○前揭所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庚○○以人頭向八信冒貸款項之行為,除前揭論罪科刑之二十六筆外,尚 有如左所示諸筆: ┌──┬───┬───┬────┬────┬────┐ │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種類│ ├──┼───┼───┼────┼────┼────┤ │A │子○○│辛○○│八十年十│一千三百│無擔保借│ │ │ │戊○○│月七日 │萬元 │款 │ ├──┼───┼───┼────┼────┼────┤ │B │寅○○│卯○○│七十七年│三百萬元│無擔保借│ │ │ │楊金鎮│一月十二│ │款 │ │ │ │ │日 │ │ │ ├──┼───┼───┼────┼────┼────┤ │C │寅○○│卯○○│八十二年│一百八十│無擔保借│ │ │ │楊金鎮│十一月十│萬元 │款 │ │ │ │ │日 │ │ │ ├──┼───┼───┼────┼────┼────┤ │D │寅○○│卯○○│八十二年│三百萬元│無擔保借│ │ │ │楊金鎮│十一月十│ │款 │ │ │ │ │日 │ │ │ ├──┼───┼───┼────┼────┼────┤ │E │寅○○│卯○○│八十二年│五百萬元│無擔保借│ │ │ │楊金鎮│十一月十│ │款 │ │ │ │ │日 │ │ │ ├──┼───┼───┼────┼────┼────┤ │F │卯○○│寅○○│七十六年│七百萬元│擔保借款│ │ │ │ │七月二十│ │ │ │ │ │ │七日 │ │ │ ├──┼───┼───┼────┼────┼────┤ │G │卯○○│寅○○│七十六年│二百萬元│無擔保借│ │ │ │ │八月十一│ │款 │ │ │ │ │日 │ │ │ ├──┼───┼───┼────┼────┼────┤ │H │丑○○│寅○○│七十八年│三百萬元│無擔保借│ │ │ │卯○○│三月一日│ │款 │ ├──┼───┼───┼────┼────┼────┤ │I │丑○○│寅○○│八十二年│三百萬元│無擔保借│ │ │ │卯○○│十一月十│ │款 │ │ │ │ │日 │ │ │ ├──┼───┼───┼────┼────┼────┤ │J │丁○○│寅○○│七十七年│一百五十│無擔保借│ │ │ │卯○○│十二月二│萬元 │款 │ │ │ │ │十三日 │ │ │ ├──┼───┼───┼────┼────┼────┤ │K │戊○○│寅○○│八十年七│一千三百│無擔保借│ │ │ │子○○│月二十四│萬元 │款 │ │ │ │ │日 │ │ │ ├──┼───┼───┼────┼────┼────┤ │L │辛○○│子○○│八十一年│一千六百│無擔保借│ │ │ │寅○○│四月二十│萬元 │款 │ │ │ │ │四日 │ │ │ ├──┼───┼───┼────┼────┼────┤ │M │子○○│辛○○│八十一年│二千六百│無擔保借│ │ │ │卯○○│四月二十│萬元 │款 │ │ │ │ │四日 │ │ │ └──┴───┴───┴────┴────┴────┘ ㈢被告庚○○因前述之投資而需款孔急,乃找受其提拔之蔡碧月幫忙,蔡碧月因 感恩圖報,遂答應利用其在八信任職已久,獲得頗多存款客戶信任,保管不少存 摺之機會,以偽造印鑑、取款條、質押借據等方式,連續盜用侵占八信之存款客 戶林江河、施吳秋子、施家法、施春如、廖天輝、廖大慶、廖友村、力武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吳崑霖、陳吳釵、張士琦、廖合景、陳廷輝、林秋鴻、林川、林廖 玉詩、林伶君、林瑞洲、林秀琴、黃明勢、林明志、林瑞斌、藍秀環、陳寶珠、 林懷德、林蔡盡、鐘雯心、廖建毓等人之存款,計三億五千四百七十七萬餘元, 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有刑法業務侵占之罪嫌。 四、㈠部分:刑法第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被告庚○○既非從事審核業務 之人,亦無權表示審核意見,是其所為顯與刑法第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部分:編號A至K之借款,業經證人辛○○、卯○○、丑○○、戊○○、丁○ ○承認渠等完全知情在卷,於以寅○○、卯○○、丑○○、丁○○為借款人部分 ,且經卯○○自陳係伊所借申請書為伊所寫(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勘驗該諸筆借款申請書,筆跡確與蔡碧月或劉馨 玲所寫之其他申請書上之字跡不同,與卯○○在本院及對保約定書上簽名之字跡 完全一樣;又以子○○及戊○○為借款人部分,於借款申請人處之簽名,亦經辛 ○○及戊○○坦承為渠等及子○○所寫,經與渠二人在本院及渠等與子○○對保 約定書上之簽名核對,筆跡完全相同,故可認渠等完全知情之詞,應可採信;另 編號L、M二筆借款,非惟檢察官在起訴書之附表中載「無入帳資料可查、無紀 錄可查」,蔡碧月亦稱「經我再次核對明細表及傳票等相關資料,發現辛○○、 子○○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各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原先係向南屯分社辦理, 惟未獲核放,我乃再依庚○○指示,改向總社營業部辦理,並各區分為兩筆,每 筆為八百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獲得核准撥款」(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調查筆錄),蔡碧月所言與前揭附表編號八、九、十四、十五四筆借款核對,完 全吻合,可信其所言非虛,是可認編號L、M之借款並不存在。 ㈢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授意蔡碧月以偽造印鑑、取款條、質押借據等方式 連續侵占八信存款戶林江河等人所存於八信之款項,無非係以蔡碧月之供訴,及 所侵占之款項均是流向庚○○在使用之辛○○甲存戶頭中,及蔡碧月為一介女子 ,如何需要該些鉅款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該行為,辯稱: 一切均是蔡碧月為推卸賠償責任所為之嫁禍行為等語。經查:⑴蔡碧月在本院稱 「我於民國七十八年左右開始替庚○○管帳,直到八十四年初,:::,庚○○ 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將交給我管的帳冊取回,我所挪用的客戶存款,全部 都是因替庚○○管帳需要而週轉挪用的」(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檢察官偵訊中卻稱「我從七十四年起客戶若 來領錢時,客戶會將印章、存摺交我處理,我再偷蓋在提款單上,林蔡盡之存款 單質押借據是我寫的,因林蔡盡將存單放在我這裡」(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偵訊筆 錄),又稱「庚○○前後共向我拿了八千多萬元,其餘的錢我投資虧掉了」(八 十六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庚○○沒有叫我挪用客戶的錢,但知道我挪用客 戶的錢,從七十九年開始,我有告訴他這些錢是挪用客戶的存款,客戶的錢由他 使用部分將近七千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而蔡碧月因侵占客戶 款項被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中載「蔡碧月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 ,挪用林江河、施家法:::等人存於八信之款項」,有該起訴書影本存卷足參 ,另蔡碧月在原審法院尚稱「七十四年我只有挪用林江河、施家法之存款,當時 都是借給庚○○的,林江河、施家法都知此事」(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然施家法稱「我不認識庚○○,我平時存摺、印章都沒有放在 八信,可能是我去領錢或存單到期時,將存簿、印章交給他們處理時,被趁機動 手腳」,林江河、林蔡盡(夫妻)稱「我們不認識庚○○,也不知道蔡碧月調我 們的錢去借庚○○,我們平時印鑑、存簿自己保管,只有定存單交給蔡碧月保管 ,她偷刻我們的印章去領錢」(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經核,蔡碧月所言前後不一,於林江河、施家法知情部分所述不實, 而按蔡碧月係於七十八、九年間才幫被告庚○○記帳,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 初結束,兩人關係從此交惡,是蔡碧月自七十四、五年起至七十八、九年間開始 幫被告庚○○記帳止,及八十三年間結束幫被告庚○○記帳起至八十五年案發止 之侵占客戶款項行為,實無法為與被告庚○○有關係之聯想甚明,蔡碧月指其所 侵占之款項全部係因被告庚○○之需要乙事,顯不足採信。⑵八信於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蔡碧月侵占客戶款項時,並提 出蔡碧月藉由八信跨行匯款系統透過財政部金資中心匯出之匯款單九十一張,指 訴其中有三十五筆匯入其弟蔡建坤之帳戶中,有十五筆匯入其夫邱崇塏之帳戶中 ,有二十一筆匯入以其弟蔡建昌為負責人之松宜旅行社帳戶中,而認該三人與蔡 碧月有共犯之嫌,此有該告訴狀在卷可佐,該三人嗣雖經檢察官以「只能證明蔡 碧月有運用該三人之戶頭外,無法證明該三人有運用到蔡碧月所挪用之存款」為 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針對八信之指訴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追 查蔡碧月侵占資金流向之結果為:⒈由八信匯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 之情形有,匯入蔡建坤帳戶款項轉存入蔡碧月帳戶居多,部分匯回台中八信;匯 入周婉如帳戶款項,轉存入邱崇塏帳戶,全部匯回台中八信營業部居多;匯入松 宜旅行社帳戶之款項大部分匯回台中八信,部分轉存入蔡碧月帳戶,部分入蔡建 坤帳戶後再轉存入蔡碧月帳戶,其餘使用於松宜旅行社業務,⒉八十五年四月十 日匯入全國通運帳戶十萬元,係由梧棲農會邱崇塏以支票兌領,⒊八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由八信匯入梧棲農會松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蔡碧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在原審法院自承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可參該筆錄)一百零三萬五千元 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當日即分成二筆各一百萬元,匯回台中八信鍾坤華帳戶; 匯入邱崇塏款項,則由該帳戶運用,該帳戶與八信林蔡盡、林素珠、蔡建坤、李 素美、林秀琴、張士琦等帳戶迭有往來,⒋八信匯入台中三信款項中,自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每月固定匯入十一萬元入蔡建坤帳戶繳交放款本息,⒌其餘所 查款項流向,無一流入辛○○之甲存帳戶中。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中法一八一六號函在卷可考,顯見公訴人所指蔡碧月侵占 之款項均是流入辛○○之甲存戶頭尚屬無據。而按蔡碧月既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 式大量挪用客戶之存款,其必已預見終有捉襟見肘東窗事發之時,是其所為果真 單純為庚○○,何以不直接使用庚○○之帳戶,反不惜將其配偶及至親全部拖下 水,況蔡碧月又非三歲小孩,豈有僅因庚○○曾對其有提拔之恩,即不惜甘冒法 紀、牽累家人以報,此論與常理不符至明。因認蔡碧月於案發當時所交代之侵占 款流向較為可信(詳下述)。 ⑶蔡碧月侵占客戶款項被查獲後,所委任之辯護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具狀 陳報侵占款項之流向為:⒈支付盜用客戶存款之利息一億六千萬元,⒉支付被挪 用客戶存款之紅利一千萬元,⒊購買不動產現金支出六千五百萬元,⒋購買不動 產其中有部分為貸款,其利息支出一千五百萬元,⒌購買股票虧損一千五百萬元 ,⒍投資嘉聯建設公司一千萬元,⒎被案外人洪建文訛詐二千萬元,⒏支付向民 間借貸之利息一千萬元。此有該陳報狀存卷足參。而關於支付客戶龐大利息、紅 利之部分,為蔡碧月從案發到本院調查中一貫不變之說詞,有各該筆錄可查,且 被侵占款項之客戶林玲君、林川、林瑞斌、林瑞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檢 察官問渠等「除了八信給付的利息外,還有無收取蔡碧月的利息時,亦分別稱「 有的,蔡碧月說是八信給的優惠利率,是百分之十」、「蔡碧月說是優惠利率, 詳細利率我不知道」、「蔡碧月說要比照定存利率」、「她有答應說付給我比定 存高的利息」(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 錄),忖諸蔡碧月若非以較高利息誘騙部分存款戶,其挪用客戶存款之行為當無 法繼續順利進行八、九年之時間,是其稱挪用之款項有一億多元用在支付利息及 紅利上,應可採信。再蔡碧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又使所委任之律師列出其 所購買之不動產有:以蔡碧月名義購買台中市○○○街四四號五樓,現金支付二 百五十萬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其母蔡林素珠名義購買台中市○區○○路( 三樓),現金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以蔡建坤名義購買台中市○區○○路(一、二 樓)現金支付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八百八十萬元,以周崇塏名義購買台中縣梧棲 鎮○○街一九五號,現金支付九百萬元,貸款三百萬元,以周崇塏名義購買台中 縣梧棲鎮○○路○段三九六號,現金支付九百萬元,貸款七百萬元,以蔡建坤名 義購買台中市○區○○○路,現金支付一千四百萬元,此有該明細在卷可稽,而 經原審法院詢蔡碧月該情時,蔡碧月稱「我用我媽名義買瀋陽路三樓,我弟名義 買一、二樓,梧棲的房子本來就是我先生的,用我的名義買甘州五街的房子,用 蔡建坤的名義買十甲東路的房子,:::我在八信做到襄理時,年收入約七十幾 萬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按蔡碧月以年收入七十 幾萬元之能力,竟能購買前揭不動產,其資金來源顯係如其所供稱之挪用自客戶 之存款無疑。因認被告庚○○所辯尚堪採信,此部分應僅係蔡碧月個人之行為, 而與被告庚○○無關。因公訴人認㈠㈡㈢部分與被告庚○○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得上訴,被告己○○、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