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 上訴人
- 癸○○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0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即上訴人癸○○(下稱被告)涉有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及侵占犯嫌,無非以經被害人丁○○、戊○○、丑○、庚○○、丙○○、辛○○、詹麗珍、寅○○、乙○○、陳政宏及己○○之指訴,暨有帳冊、行動電話、放款利息換算表、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本票等件扣案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及侵占等犯行,辯稱:伊與甲○○是朋友,伊僅與甲○○出去一次,因甲○○欠伊一千元,伊去找甲○○要甲○○還錢,甲○○說有事情,才跟他一起去。去南京東路丁○○住處,是由甲○○進去與丁○○講話。來甲○○說要搬東西,伊就走了等語。
四、查本件被查獲之地下錢莊經營人即共同被告子○○,始終證稱:僅僱用甲○○,蔡蓉蓉係與其共同經營,並未僱用被告癸○○。不知癸○○有與甲○○一同出去收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筆錄,原審卷宗第四十頁)。共同被告甲○○亦證稱:去丁○○家,是與癸○○一起去的,癸○○朋友有無一起去,已忘記了。搬東西有經丁○○同意,但這次癸○○沒去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審卷宗第二三頁)。共同被告蔡蓉蓉亦供稱:在子○○處有看到癸○○幾次,只是來一下就走,不知有無與甲○○去收款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九二頁)。足證被告並未與子○○、蔡蓉蓉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亦未受僱於子○○收取借款及利息。又被害人丁○○雖指稱:被告癸○○有與甲○○、子○○等人至其住處噴字、燒冥紙、搬走音響、電視等物云云。丁○○之指訴,縱然屬實,惟丁○○確有積欠子○○債務,子○○搬走東西抵債,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燒冥紙,縱會使人心裡產生畏懼,懼有不祥事發生,惟此屬迷信犯,並不構成犯罪。且馬玉珍係指稱:當時有一陌生人以打火機點火燒冥紙,再以罐裝油漆噴字,噴完字即搬電視等物,其母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八七頁)。丁○○之母馬玉珍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一進門,見三位男士,我問他們做什麼事,他們三人一見我即走了」「(家中)電視不見了,碟影機不見了」(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依其所證,係事後查知家中電視、音響等物不見,並非當時目擊子○○等人搬走電視等物,是丁○○、馬玉珍之指訴及證言顯有瑕疪。又丁○○指稱:子○○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上,至伊家中討債未果,強行搬走家中物品,又噴漆在牆壁寫字及燒冥紙(見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子○○係經營地下錢莊,意在謀利,如丁○○已提供電視、音響等物抵債,則不必同時再以燒冥紙、噴漆寫字等方法逼丁○○還債,是丁○○之指訴,尚有矛盾;馬玉珍之證言,亦有瑕疵,尚難遽予採信。另被害人壬○○依口卡指認癸○○係向其收取利息之人(見偵查卷宗一一四頁),難期其指認正確,且與子○○、甲○○之供述不符,亦難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至其他被害人戊○○、丑○、庚○○、丙○○、辛○○、詹麗珍、寅○○、乙○○、陳政宏及己○○等人,並未指訴癸○○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扣案之帳冊、行動電話、放款利息換算表、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本票等物,並非癸○○持有,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所指之犯行。而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丁○○有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犯罪。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查明,論處被告罪刑,認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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