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玖佰元折合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底止,在臺中市○○ 路一八二之四號五樓經營「歡樂年代飲料店」,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 ,明知丙○○未曾在該店內任職領薪,竟於業務上制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虛列丙○○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間,共計領有新臺幣(下同)四 萬八千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漏稅額為一萬二千元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以前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偵辦,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任職於潤富企業有限公司及大 順企業有限公司,受該公司臺中地區處長丁○○之命擔任「歡樂年代飲料店」的 掛名負責人,言明所有稅金均由公司負責,伊並不負責實際經營,有關申報稅捐 部分並非伊所負責,亦不知情,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離職後,發現公司仍沿用伊 名義為「歡樂年代飲料店」負責人,乃刊登聲明啟事澄清,公訴人據此認定伊經 營至八十六年四月底,實有所誤認,伊確無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各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間確未在前開「歡樂年代飲料店」內任 職領薪一節,業據丙○○在偵查中供述甚詳,依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刊登 於民眾日報之聲明啟事內容以觀,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底「歡樂年代飲料店」申 請停業前,確為該店之負責人無訛,有前開聲明啟事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該局台中市分局函各一份存卷 為憑(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及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被告請傳喚之證人乙○○、丁 ○○於原審及本院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證,被告所辯為無可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並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斷,原審疏察,遽為無 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僅逃漏稅額一萬二千元等各情科處 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