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第三一九號、第一七七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德士嘉 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在未得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德士嘉公司)負責人甲○○同意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於不詳 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德士嘉公司之印章;先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 ,將其偽刻之德士嘉公司印章,蓋用於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紙支票背 面,而偽造德士嘉公司之背書;戊○○復以上開六紙支票,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一 日、十四日、十七日(詳細日期分見附表一),至設於台中市○○路五五九號大 安商業銀行(以下稱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向該行負責辦理融資貼現之職員江政 雄、陳鴻書等諉稱:上開六紙支票戊○○任負責人之纖姿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交易,由德士嘉公司背書並交付之客票等語, 戊○○並每次分別附具於八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間,由戊○○開具予德士嘉公司之 發票各一紙,而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融資貼現,致使江政雄、陳鴻書等陷於 錯誤,而撥貸此六紙支票之票面金額之八成,約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九 千九百元。戊○○並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以 上開其偽刻之德士嘉公司印章,復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而偽造德士 嘉公司之背書,並據以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稱華南銀行)交易而行使之。嗣戊 ○○未按期清償其對大安銀行、華南銀行之債務,大安銀行、華南銀行,乃分別 持上開支票向德士嘉公司追索請求,德士嘉公司負責人甲○○始查知上情。戊○ ○偽造並據而行使德士嘉公司之背書,足以生損害德士嘉公司及大安銀行、華南 銀行。 二、案經德士嘉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伊有於八十五年間持蓋有德士嘉公司背書之支票向大安 銀行辦理融資貼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與德士嘉 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開始就有業務往來,伊係經甲○○同意,才拿這些支票向銀行 融資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德士嘉公司負責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見偵 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正面)。又上開八紙支票背面之「德士 嘉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分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一一三頁、一一四頁、一一 五頁,偵卷第三一頁、三二頁反面),與德士嘉公司經登記之印文(見偵卷第 二七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經本院以肉眼核對,亦確 不相符。再者,證人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2、4、5之發票人余慶華、林憲 聰,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稱上開支票係被告向渠等換票使用,係直接交 付予被告,且於交付上開支票時,並無其他人於其後背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正面)。 (二)又,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自行刻製德士嘉公司的印章,並 以之連續於附表一、附表二支票上背書(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原審提示起 訴書附表之支票,即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第七六頁反面,本院卷 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僅於原審時辯稱係有經過甲○○同意;於本院訊問時 辯以伊與德士嘉公司有業務往來,並係經過甲○○之夫同意方為上開行為云云 (見同上筆錄)。惟查: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先後供稱:「(德士嘉公司背書來源?)不清楚, 要問雇用的小姐才知」(見偵卷第四二頁反面);「(德士嘉公司背書來源? )他與我們應沒有生意上往來,所以背書來源不太清楚」,「(何人偽刻德士 嘉公司印章?)不太清楚,因我文件都不見」,「(支票發票人係林憲聰、余 慶華,認識否?)他們是我們的協力廠商」,「(華方公司的票背書亦有德士 嘉公司印章,如何解釋?)我與華方之王淑燕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已離婚了 」(見偵卷第五三頁)。是故,若被告確係經甲○○或甲○○之夫同意始刻製 德士嘉公司之印章並為背書,衡情被告印象應甚為深刻,則何以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就德士嘉公司之背書來源皆推說並不知情?職是,被告此一辯解是否 足採,已足存疑。 2、再,縱然被告辯稱伊與德士嘉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稱台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然德士嘉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各 公司,交往並不深,業務往來只有三次之情,已業據德士嘉公司負責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明(見偵卷第二三頁反面),而且上開被告提出之明細表 上,發票人係甲○○或德士嘉公司之支票,合計僅各有一紙,而且此二紙明細 表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五年八月,是可見德士嘉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公司 往來並不頻繁密切,實並沒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若於交易上有任何須德士嘉公 司背書之情形,德士嘉公司大可自為背書,豈有授權被告刻用印章,甘冒負擔 無限度的票據責任之理。甚且,附表一所示支票中,編號1、2、4、5之支 票係發票人余慶華、林憲聰直接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當時並無其他人在支票上 背書乙節,已如前述,然此等支票卻由被告直接向大安銀行辦理融資貼現,而 由被告取得貸款,是可見此等支票並非德士嘉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纖姿媚公司交 易時,由德士嘉公司交付予被告之客票,則德士嘉公司實亦沒有必要於其上背 書。是故,被告所辯乖違常理,可謂甚明。 3、另,被告於原審時,復又曾辯稱:伊與德士嘉公司並沒有交易行為,伊在向大 安公司辦理融資時所附之發票,係伊經營之纖姿媚公司開予德士嘉公司,作為 德士嘉公司報稅之用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此一辯解不僅與 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大相矛盾,亦與伊提出之上開台新銀行明細表二 紙不符。更何況在此等情形下,衡情德士嘉公司亦沒有必要授權被告刻用印章 及背書,而在被告向銀行融資交易後,負擔票據責任,故被告此一辯解,亦不 足採。 4、又,雖被告辯稱大安銀行台中分行於伊辯理融資貼現時,有查證纖姿媚公司與 德士嘉公司有無交易往來云云。然證人即大安銀行職員江政雄於檢察官訊問時 即證稱辦理客票融資,一般是查發票人信用情形,因背書人祇有印章,並無身 份資料、電話及住址等可供查詢,所以未查證(見偵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又 證人即大安銀行承辦被告融資貸款之職員陳鴻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作業 上必查核發票人信用,當初有打電話去查詢有無德士嘉公司,並無查核被告與 告訴人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行為,沒有查證背書人有無同意背書,但曾打電話了 解是否有德士嘉公司,認不認識纖姿媚公司,查證德士嘉與纖姿媚有無往來, 他們說有業務往來,並說纖姿媚有提示票來了,他們說有支票,有業務上往來 ,但未問是否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回答者不是財務人員(見原審卷第七七頁、 第七八頁)。是可見依大安銀行職員之查核內容,實並未查證附表一之支票有 無經過德士嘉公司同意背書,以及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間交易所交付之支 票是否即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此,足見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採。 5、綜上,可見被告未得德士嘉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即偽刻德士嘉公司之印 章,並以之連續蓋用於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背面,偽造德士嘉公司之背書乙 節,已足認定。 (三)又,被告復持上開附表一之支票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融資貼現取得貸款, 而行使伊偽造之德士嘉公司背書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外(見本院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安 中字第0六0號函附之授信合約書、票據清單、附表一所示之六紙支票影本、 發票三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一五頁),自可認定。再者,於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華南銀行所持有,華南銀行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此二 紙支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德士嘉公司給付票款,此另有甲○○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而 此二紙支票之背面,除有被告所偽造之「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外,並同 時載明「託收人」為「纖姿媚公司」、「戊○○」明確,此復有此二紙支票的 影本可稽(見偵卷第三一頁、三二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復自承係以纖姿 媚公司名義向大安銀行、華南銀行辦理融資貼現(見原審卷第四三頁)。雖華 南銀行台中分行於原審調查時,函覆稱纖姿媚公司並未在該行辦理融資貼現業 務等語,此有該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華中放字第七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九六頁),是故被告持附表二之支票向華南銀行交易之內容,依現有事證 尚不能遽行認定(此詳下述),然依上述各節,亦應足認定被告確有持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向華南銀行交易,而行使其上伊所偽造之德士嘉公司背書。此外, 被告偽刻德士嘉公司之印章、偽造該公司之背書,並持之向大安銀行、華南銀 行行使,足以使德士嘉蒙受遭人追償原不存在之票據責任的損失,並足使大安 銀行、華南銀行於交易或授信時,不能正確評估被告,及被告提出之支票的資 力、擔保是否足夠,因此,被告此等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德士嘉公司、大安銀 行、華南銀行。 (四)又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連續持上開附表一之支票,向大 安銀行台中分行負責辦理融資貼現之職員江政雄、陳鴻書等稱:上開六紙支票 係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實際交易,由德士嘉公司背書並交付之客票等語, 戊○○並分別附具發票一紙,而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融資貼現乙節,除為 被告所自承外,並據證人江政雄、陳鴻書於檢察官、原審訊問時證述甚詳(分 見偵卷第六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七七至第七八頁),並有大安銀行上開函覆及 所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一五頁)。而上開支票上之背書既 為被告所偽造,實並非被告經營之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交易時,德士嘉公 司所背書、支付之客票,已如前述,是故被告係對江政雄、陳鴻書等為上揭不 實諉稱,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撥貸乙節,亦堪認定。而大安銀行撥貸予被 告此六紙支票票面金額之八成,亦據證人陳鴻書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明(見原審 卷第七七頁反面),並有大安銀行上開函覆可稽,而經本院以附表一之各支票 票面金額估算,即約計一百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並且,被告於向大安銀行貸得 上開款項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時,纖姿媚公司甲存存款即有不足, 並沒有補足,經大安銀行派員前去查看,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乙情,亦據證人即 大安銀行職員江政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六一頁),並參以被 告係以前揭偽造之背書向大安銀行融資之情,是故,被告於向大安銀行辦理融 資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昭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按: (一)在票據背面偽造他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 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 犯。又伊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其偽造 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若在於詐取財物,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復有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故被告於行使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偽造 背書時,另犯詐欺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 告多次行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其後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 接,各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四、另,雖附表一中編號3、6之支票,其發票人華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 方公司),而華方公司之負責人則為王淑燕(見偵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之公司 變登記事項卡);另附表二之支票二紙,其發票人即為王淑燕;而王淑燕原為被 告之配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離婚,此復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二0頁)。然被告既自承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八紙,其後德士嘉公司之背書皆 為伊所自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王淑燕對於被告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即不能以臆測方法遽行認定王淑燕對被告前揭犯行有所參與,是故亦無庸 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爰在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持附表二所示支 票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借款時,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之 金額,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固有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向華南銀行交易,而行使其後被告偽造之德士嘉公司背書,然依現有事證,尚不 能遽行認定被告與華南銀行交易之內容各節,皆已如前述,是故被告對於華南銀 行承辦人員是否確有施以詐術,並使華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被告有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之詳細各節,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加以認定。然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有牽連犯及連 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此外: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另以: ①被告戊○○於與王淑燕夫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中市○○路○段一八九之九號乙○○住處,向乙○○ 佯稱:伊夫妻進口健康食品,可大量進口,在乙○○之診所內陳列販賣,乙 ○○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購買「艾靈美」五十打、 「婦麗挺」十四打、「舒雪寧露」十八打,並交付現金共一百三十四萬一千 五百元;乙○○復於同年七月二日再向被告訂購「舒雪寧露」七十打,並給 付現金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訂購「速力纖」十八打 ,給付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被告為取信乙○○乃分別交付同額之支票予乙 ○○,嗣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與王淑燕未依約進口上開健康食品,又 拒返還乙○○交付之貨款(即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原八 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 ②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起,以常業重利、詐欺之犯意,在台中市○○路 三一七號二樓經營地下錢莊,借錢給需錢孔急的人,由借款人持身分證、信 用卡,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借款,每刷卡一萬元,實付借款人八千七 百元,而獲取一千三百元之重利。而持借款人所寫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 款,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被告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並僱用周鳳宜(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陳惠英(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即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七號)。 ③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提供經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地下錢莊業務,使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被告提供刷卡機等予丁○○、洪文政等人,嗣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蕭獻堂持竊取之曾虞舜信用卡至洪文政經營之台中「 儷心香水大連店」等店以假刷卡之方式借款,嗣曾虞舜發現信用卡遭冒用, 始查知上情(即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四號)。 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陳玉星辦理被告經營之樺盛、佶富及儷心行等 三家公司之計帳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並於該月下旬至陳玉星事務所交 付以丁○○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郵局,票號為T0000000號,發 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予陳玉星,用以支付 手續費及規費等,然此一支票經陳玉星提示竟遭退票,且該支票發票人於八 十九年四月九日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 八號)。 因認被告於上開事實皆另涉有詐欺罪嫌,而於事實②、③另涉有常業重利罪嫌 等語。 (二)就上開①之事實部分,雖業據告訴人乙○○提出產品廣告說明單四份、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報紙刊登之廣告乙則、直銷手冊一本為證(分見偵字第一 二四六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五頁、第二六頁)。 然被告則辯稱伊乃是向告訴人乙○○分三次借款,乃分別交付上開支票,伊與 乙○○並無業務上往來,乙○○所持有之廣告目錄乃是伊妻王淑燕交付予乙○ ○,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所持有以華方公司、派克迪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上 二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淑燕)、纖姿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五紙,乃是伊向告 訴人乙○○分三次借款時所簽發,或是因為伊之前簽發支票到期未兌現,伊向 告訴人乙○○換票之後,所再簽發之部分支票;惟伊簽發予告訴人乙○○之支 票實尚另有二紙,並且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票,二者付款銀行皆為 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其一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五 萬七千八百元,發票人為被告;另一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發票人為王淑燕,而此二紙支票則未據告訴人乙○○所 提出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則確有此二紙支票,並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該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 十)消管字第0七0一號函附之支票退票資料二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0頁 至第一0四頁);而告訴人乙○○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亦確有告訴人乙○○託收上開金額之二紙支票退票的紀 錄,此亦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五月三日中市九信總字第三四五號函 附之告訴人乙○○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衡情 而論,則可見被告所稱伊與王淑燕簽發予告訴人乙○○之支票,告訴人乙○○ 尚有此二紙支票未提出出乙節,尚可採信。 2、又,雖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此二紙支票並非伊向被告買保健藥品 時,被告所開之支票,而係彼與被告另有借貸關係所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一 二三頁);而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乙○○亦稱:彼借予被告之錢都未收 利息,彼都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則開票還彼,以前幫忙被告的錢,都是幾萬 元到十幾萬元,而大筆金錢都是買健康食品的(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 一二四六二號卷第四六頁正反面),是故被告所稱告訴人乙○○所未提出之上 開二紙支票,實亦有可能係告訴人乙○○另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而由被告及王淑 燕所簽發的,而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被告以銷售健康食品為名而向彼誆取 現金之情節無涉。然於同案被告王淑燕因本詐欺案件,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乙○○復又指訴稱:「(王淑燕及戊○○是否跟你借過錢?)借的都是 小金額,都有還」,「(何時開始跟你借錢?)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開 始推銷產品前借的」,「(差不多是借多少錢?)一、二萬元或幾千元」(見 本院調取之八十九年易緝字五六九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 故,依告訴人此一陳述,則又與上開二紙票面金額皆為十餘萬元,且遭退票各 節相互矛盾,可謂甚明。而告訴人乙○○本身固可能因記憶淡忘,致無法清楚 陳述彼與被告、王淑燕間之債務關係,然告訴人乙○○之指訴既然尚有瑕疵可 指,故實不能遽行認定被告有此一部分之犯行。 (三)就上開②、③之事實部分而言,縱使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固 有可能涉有重利之罪名,然被告必須同時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罪名 ,方足以與本案構成連續犯之關係,而得由本院併案予以審理。經查: 1、同案被告周鳳宜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渠係受僱於被告,並且渠係 幫借款人刷卡,渠先查看借款人之身分證、信用卡無誤後,再以借款人所借金 錢除以0.八七,決定所刷之金額(例如,借款人借用二萬元,則所刷金額為 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借款人實拿現金為二萬元,而渠等向發卡銀行申請金額 則為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渠等與借款人並沒有買賣貨物及消費物品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七號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三八頁反面),此外並 有刷卡機四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之簽帳單共二七六份等證物扣案(見 同上卷第四八頁之扣押物清單)。 2、惟,上開簽帳單上之各刷卡人縱然確實有向被告及周鳳宜借款,並且確有「假 消費、真借款」之行為。然於同案被告周鳳宜、陳惠英偵審過程中,並未傳訊 上開簽帳單上之刷卡人,以查明渠等於借款之後,就信用卡之簽帳款項是否有 依渠等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繳納乙節;此外,各發卡銀行亦均未具狀陳述有何 損失(見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五六七號等卷宗);而且,上 開簽帳單於本院審理之時,亦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廢棄銷毀, 此復有檢察官處分命令一紙足稽(附於本院調閱之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八八0 九號卷),是故本院就此亦無法進一步查明,因此,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 此等簽帳借款之人與被告於刷卡之時,是否即有欲於借款之後,將不予償還對 於銀行帳款之犯意。換言之,各借款人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現有事 證,尚不能加以認定,是故即不能遽認被告就此亦涉有詐欺之犯行。 3、又就上開事實③之部分,另案被告蕭獻堂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彼有持曾虞 舜之信用卡,向儷心香水精品大連店借錢,並偽簽「曾虞舜」之署名各節(見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0一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告訴 人曾虞舜亦指訴蕭獻堂偷取其信用卡並加以盜刷之情甚詳(見同上筆錄);此 外,並有蕭獻堂偽簽之簽帳單五紙在卷足供稽考(見同上卷)。然另案被告蕭 獻堂既是盜取他人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衡情渠必不會向刷卡之商店告知其係盜 刷之情,是故縱使另案被告蕭獻堂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且確係於被告 所經營之商店為「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惟蕭獻堂就偽造文書、詐欺之犯 行,既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則被告就此亦無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之可言。 (四)而上開事實④之部分,縱被告確有此一犯行,然被告在此併案部分,係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所為,與本案之詐欺犯行之八十五年十月間,時間相隔甚遠,亦難 認有概括之犯意。 (五)綜上,各併案部分,皆不能認與本件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依法處理,同此說明。 七、綜而言之,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審對於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於法 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犯行對 我國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仍一再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係屬偽 造之印章;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印文為 偽造之印文,雖皆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票碼 融資日 (新台幣) 1 亞太商業銀行 85.11.28 余慶華 十二萬六千八百 AZ0000000 00.10.11 草屯分行 元 2 第一商業銀行 85.11.30 林憲聰 十八萬二千五百 LZ0000000 00.10.11 草屯分行 元 3 台中市第八信 85.12.30 華方國際 二十五萬四千五 BZ0000000 00.10.11 用合作社進化 企業有限 百元 分社 公司 4 亞太商業銀行 86. 3.31 余慶華 二十五萬二千元 AZ0000000 00.10.14 草屯分行 5 第一商業銀行 86. 3.31 林憲聰 二十三萬六千二 HZ0000000 00.10.14 草屯分行 百五十元 6 台中市第八信 85.12.26 華方國際 九萬七千八百 BZ0000000 00.10.17 用合作社進化 企業有限 五十元 分社 公司 附表二: 編號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新台幣) 1 美商花旗銀行 86. 1.31 王淑燕 七萬五千六百元 0000000 台中分行 2 美國運通銀行 86. 1.31 王淑燕 十八萬九千元 0000000 台中分行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