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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違反緊急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照明李寶堂蕭廣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緊急命令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九二一地震後,被告確曾製造為數不少之不鏽鋼水塔出售,乃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原審以被告原以製造不鏽鋼水塔上、下蓋為主要業務,作為被告無哄抬不鏽鋼水塔物價之證據,應屬誤會。(二)不鏽鋼之規格各有不同,其售價亦不盡相同,故認定有無調漲,應就相同規格之售價有無調漲作為比較之基準,並非以全般售價作為比較之基準,原審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出售二噸不鏽鋼水塔之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間,與九二一地震後之售價相較,認被告應無調漲之情事,係以錯誤之基準作錯誤之比較。(三)原審已查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中之二噸不鏽鋼水塔曾以八千元或八千五百元之高價出售,一點五噸之不鏽鋼水塔曾以六千五百元之高價出售,然未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就被告所辯上開售價係包括運費及拖吊至樓頂之費用云云逕予採信,其程序自有瑕疵。(四)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依電話查詢,始聲請搜索查獲之案件,原審對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各項售價有無調漲之情事,原有傳喚承辦該案之調查員到庭陳述,並命其就扣案各項證據詳為解釋之必要,原審未此為之,即遽行認定被告未哄抬物價,亦有可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一)被告所賣不鏽鋼水塔,並未註明鐵板之厚度,內行的客戶會用手按一按(探觸其厚度之意)等語,所供核與一般零售市場之情形類似,自堪採信。(二)辯護人辯稱在九二一地震之前,吉冠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即以每隻四千元之單價出售一噸不鏽鋼水塔予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即以每隻八千元出售一點六噸之不鏽鋼水塔予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即以每隻八千元出售二噸不鏽鋼水塔予建志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即以每隻一萬元出售二噸不鏽鋼水塔予瀚廣機械有限公司,其售價尚高於其在九二一地震後之售價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紙為證,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三)被告在九二一地震後有無哄抬物價,當就其本身出售之不鏽鋼水塔,在九二一地震前後之售價有無明顯之差異以資認定,其在九二一地震前之售價,既未明顯高於其在九二一地震後之售價,自難遽認其確有哄抬物價之情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即無再行傳喚到庭說明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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