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一八0四六、一九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 造子彈柒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朱志明(由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丙○○(由本院另案審理)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共同持有由朱志明 提供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改造金屬子彈十一發(其中具殺傷力者九發,其餘二發不具殺傷力)及西 瓜刀一把,共謀強劫,由丁○○駕駛不詳車號福特牌汽車,附載朱志明、丙○○ 至台中市○○○路○段八八八號陳坤龍經營之「永利汽車商行」,由朱志明先下 車向已打烊準備駕車離去之陳坤龍誆稱欲買車,待陳坤龍將其車門打開告知明日 再來時,朱志明迅以手槍抵住陳坤龍之腹部,同時丙○○亦呼應地持西瓜刀上前 架住陳坤龍脖子,強押陳坤龍至陳車後座右側,再由朱志明開車,並將手槍交給 坐在後座左側之丙○○以押住陳坤龍,致使陳坤龍不能抗拒,將車開至附近向上 路口洗車場空地,而強取陳坤龍放置在車上手提袋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六 萬元,得手後三人再駕駛自己汽車離去,丁○○分得五萬元花用淨盡,其餘現金 由朱志明與丙○○朋分,均花用完畢。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許,經警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三六號前查獲朱志明,扣得改造四五手槍貳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 造子彈十一發(其中二發不具殺傷力,其餘九發具殺傷力);復於同年七月二日 ,丙○○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犯案,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與朱志明、丙○○共同至「永利汽車 商行」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否認有強劫行為,辯稱:當時伊在汽車上,不知發 生了什麼事,不知朱志明、丙○○持槍彈及西瓜刀強劫陳坤龍等語。經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陳綦詳(見第一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並 經共犯朱志明於警訊供述:被告亦係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之共犯情節相符,並於檢 察官偵查時指認被告(見第一八0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第七十頁反 面);共犯丙○○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共同參與本件強盜案等語(見本院調閱 核退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又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與朱志 明、丙○○共持刀、槍強劫陳坤龍無訛(見第一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 ,可見被告亦參與本件盜匪案。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子彈十一 發足憑。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均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改 造而成,具有殺傷力,子彈十一發,除其中二發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外,餘具有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九五九四號鑑驗結果通知 書一份附卷足稽(見第一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坐在 車上,未對被害人作任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亦無非迴護 被告而為附和之詞,均核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槍砲彈藥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起訴事實欄有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 期日已將此部分犯罪法條告知被告,予充分答辯之機會)。被告與朱志明、丙○ ○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 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另被 告所犯盜匪及持有改造手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 罪處斷。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 十七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與共犯等至被害人經營之「永利汽車商行」,由朱志明先下車向 已打烊準備駕車離去之陳坤龍誆稱欲買車,待陳坤龍將其車門打開告知明日再來 時,朱志明迅以手槍抵住陳坤龍之腹部,同時丙○○亦呼應地持西瓜刀上前架住 陳坤龍脖子,強押陳坤龍至陳車後座右側後載至附近洗車場強劫財物,此情節已 據被害人在警訊中敘述綦明,然而原判決卻認定被告與共犯等,至陳坤龍經營之 「永利汽車商行」,由朱志明先佯稱向陳坤龍買車,殆陳坤龍將其汽車商行鐵門 打開後丙○○、丁○○二人及衝入以刀槍抵柱陳坤龍並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其 財物;又原判決以被告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就盜匪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未敘明依法不得加重;共犯朱志明經警查獲後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支,其中僅一支係供本件盜匪用(理由詳后),原判決諭知二支改造手槍均沒 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盜匪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夥眾持刀、槍強盜,對於社會治安妨害不輕,惟事後坦承所犯、深具悔 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又共犯朱志明因連續犯有十七件盜匪 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見本院卷第八十-九十九頁); 共犯丙○○連續犯三件盜匪案,因自首獲減刑,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二支,僅其中一支係供本案盜匪所用,此據被害人 陳坤龍及共犯丙○○分於警訊及本院陳明,經本院於調查時勘驗,其中一支槍柄 為全黑之顏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外一支槍柄為銀 白之顏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載明於訊問筆錄(見本 院卷第七十二頁),參與共犯朱志明持該槍犯罪之時間為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 告及共犯丙○○於本院均供陳未見槍柄部分有反光,應認為朱志明係持全黑槍柄 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較為可能,諭知該支手槍沒 收,至於另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與本案無關, 不諭知沒收(該支手槍於共犯朱志明、丙○○部分均宣告沒收);扣案子彈七發 ,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另外四發子彈已試射,係待廢棄之物,非屬違禁物,毋庸沒收。另扣 案手銬壹付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匪所得之物,業 已花用淨盡而不存在,此據被告及共犯朱志明、丙○○供述明確,自無庸為發還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