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壹、 參所示偽造之支票;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參編號一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 宗永」署押壹枚、編號二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宗永」署押及印文各壹枚、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東勢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慧娟」 「林宗永」署押各壹枚;附表肆編號二、三偽造之林宗永、李瑞滄汽車駕駛執照各壹 張;附表肆編號五之空白支票伍張、編號六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壬○○與己○○(公訴人就己○○所涉本項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王進利(公訴人移 由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化名 為林資閔(福順商行)、林宗永(三協企業社、豐榮企業有限公司)、林清泉( 永興企業社)、盧正忠(永興油糧商行)、何慶銓,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地, 或單獨一人、或二人共同、或三人共同,向附表壹所示商家,佯稱訂購附表壹所 示貨品,並交付附表壹所示空頭支票(該等支票除編號三至五係己○○自行申請 使用外,其餘係經由報紙廣告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王姓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買得,並由壬○○等人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印章後,連續蓋於各支票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以支付貨款,使該等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 並分別於:Ⅰ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將詐得之沙發 (123組合)、床組、電腦二 台、電視機二台、點唱機 (含擴大機及喇叭)等物以十三萬元,出售曾明富。Ⅱ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電腦二台、冰箱一台、電視機一台,價值八萬五千元, 出售曾明富。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沙發一組、電腦二台、書桌兩張、電 視櫃一張、椅子兩張,價值十一萬元,出賣予曾明富。Ⅳ八十八年五月底,將沙 發(含辦公桌椅一組)、電視機一台、電冰箱一台、電腦一套 (含列表機、螢幕等 週邊設備),以八萬元出售李耀彬,以詐騙商家財物所得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 業。 ㈡壬○○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提供自己照片二張給前開王姓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 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該王姓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貼有 壬○○照片之林宗永、李瑞滄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賣給壬○○,足以生損害 於林宗永、李瑞滄及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壬○○與己○○共同於附 表參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該偽造之林宗永汽車駕駛執照冒用林宗永名義, 分別與甲○○(訂約名義人為陳瑞英)、蔡添進簽訂租賃契約書(甲○○部分, 己○○並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各交付偽造之面額十二萬八千元、十七萬五 千元之支票給甲○○、蔡添進以支付保證金及半年期租金,並將偽造之該契約書 交付予甲○○、蔡添進,使甲○○、蔡添進二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出租如附表參所 示房屋,壬○○等人乃以之作為向商家詐購財物之送貨地點,足以生損害於林宗 永及甲○○、蔡進添。(己○○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經檢察官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㈢壬○○仍單獨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偽造之林宗永身分證,至台中市○區○○ 路七五七號江文德所經營之偉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偉新公司),冒 用林宗永之名義向偉新公司租用車號M三─七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 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致該公司辦理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小客車, 壬○○於得手後即音訊杳然,致生損害於林宗永及偉新公司。 ㈣壬○○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明知己○○所交付之張慧娟國民身分證一張係 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彰化市○○路拾得而予以侵占之贓物,竟仍予收受 ,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林宗永名義偽為張慧娟之代理人,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東勢營運處申請裝設0四─0000000之 電話於上開租得之台中縣新社鄉○○路○段四九號(裝機申請書誤載為陳慧娟) ,以供聯絡商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慧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㈤嗣壬○○於附表壹編號二七所示時地,冒用「豐榮企業有限公司」林宗永名義, 持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向明峰茶行負責人薛福慶詐購茶 葉時,因薛福慶已於先前接到台中縣茶商業同業公會,警告有「林宗永」其人詐 騙同業之通知,遂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肆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二、己○○前因經商失敗,為防債權人追索,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供其胞 弟楊明正之個人資料及己○○自己之照片二張給上開王姓年籍不詳之人,二人共 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王姓年籍不詳之人連續偽造貼有己○○照片之楊明正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賣給己○○,足以生損害於楊明正及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另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彰化市 ○○路拾得張慧娟遺失之身分證一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警查獲壬○○後,循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道口查獲己○○,並查扣附表肆編號七至九所示偽造之楊明正國民身分證及 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變賣上開詐騙財物所得之價金四萬元。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己○○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經附表壹、參所示之被害人分 別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租賃契約書、 裝機申請書、名片、訂貨單、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贓物領據等證 物附卷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印章、供犯罪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 空白支票五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特許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之贓物罪。其與己○○、王進利 及王姓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除事實欄㈢詐取小客車及㈣收受贓物部分外,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刻如附表貳所示印章(按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師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及在各支票上偽造各發票人之印文,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特許證後分別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依行使論擬。被告壬 ○○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等 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上開各罪與收受贓物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 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原審予就被告壬○○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事實欄㈢,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既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固不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曾 有詐欺前科、以上開偽造之空頭支票向商家詐購貨品之犯罪手段、受害商家多達 二十餘家、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六所示物品,大部分追回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壹、參所示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宣告沒收;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參編號一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林宗永」署押一枚、編號二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宗永」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東勢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 「陳慧娟」「林宗永」署押各一枚,其中附表貳編號七至二十一之印章雖未扣案 ,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表肆編號二、三 之汽車駕駛執照,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宣告沒收;附表肆編號五之空白支票五張、編號六之行動電話二支,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肆編號一之張慧娟國民身分證,乃被害人張慧娟所有,應發還之,非因 犯罪直接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事實欄㈣犯行,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起 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為屬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 偽造特許證罪。其與王姓年籍不詳之人,就偽造特許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偽造特許證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原審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處 罰金四千元,連續偽造特許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參酌本件犯行情節,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附表肆編號七、八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肆編號九之 新台幣四萬元,係被告變賣詐騙財物所得之價金,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壬○○部分得上訴 己○○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表壹: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詐騙財物 交付之支票 行為人 一 87.8.30 台中市○○路三 建承實業有 啤酒二百 新區中小企 壬○○ 87.9.7 段二三三號 限公司,由 箱 業銀行台中 (冒盧正 87.9.11 業務員吳豐 分行戶名盧 忠名義) 全接洽 正忠面額二 萬一千元及 六萬三千元 之支票 二 87.11.3 彰化市○○路二 侑致企業有 仙靈茶共 未交付支票 己○○ 87.12.18 段六四六巷四十 限公司楊漢 四百七十 號 傳 箱 三 88.1.5 台北縣汐止鎮福 英格堡國際 威士忌十 三峽鎮農會 己○○ 德一路六巷二五 貿易有限公 年洋酒十 戶名國醇商 號十四樓 司經理吳強 小箱共六 行己○○面 接洽 十瓶 額六萬七千 八百元之支 票四 88.1某日 彰化市○○路一 喬志亞食品 礦泉水、 三峽鎮農會 己○○ 八六巷二六號 股份有限公 羊乳片、 戶名國醇商 司業務員邱 軟糖等物 行己○○面 桐坤接洽 額二十萬五 千零七十五 元之支票 五 88.1某日 台北市內湖區新 宏鑫貿易有 酒空酒、 三峽鎮農會 己○○ 明路四六巷十八 限公司負責 鬼王聖酒 戶名國醇商 弄十七號一樓 人江錦龍 、威爾剛 行己○○面 酒各十二 額十萬元支 箱 票二張及十 萬三千六百 元支票一張 六 88.2.9 台中縣大雅鄉大 世紀飛訊電 電腦二部 中國農民銀 壬○○ 雅路一一五號 腦有限公司 印表機一 行南屯分行 (冒用林 負責人王存 部 戶名陳國修 資閔名義 生 面額七萬五 ) 千九百元之 王進利 支票 己○○ 七 88.2.11 台中縣大雅鄉雅 北國電器行 電視機及 台中區中小 壬○○ 潭路四0三號 陳啟清 床頭音響 企業銀行崇 己○○ 各一台 德分行戶名 林素霞,並 加蓋福順商 行林資敏印 章之面額四 萬元支票 八 88.3.3 彰化縣二林鎮趙 宏昇電器行 擴大器、 中興商業銀 壬○○ 甲里新殿巷十八 徐驄瑋 點歌機、 行台中分行 (冒用何 號 電視機各 戶名詠進誠 慶銓名義 一台、喇 企業有限公 ) 叭、泡茶 司林宗德面 組各一組 額八萬二千 、麥克風 元之支票 二支 九 88.3.3 彰化縣伸港鄉蚵 八大傢俱公 沙發、茶 彰化市第一 壬○○ 寮路一三六號 司負責人林 几中低櫃 信用合作社 (冒何 勝和 各一組、 中正分社戶 慶銓之 辦公桌、 名亞柏特企 名) 皮椅各一 業有限公司 張 何慶銓面額 六萬三千元 之支票 十 88.3.12 台中縣后里鄉四 舜發傢俱行 傢俱一批 豐原市信用 壬○○ 月路一號之一 林平舜 合作社豐南 (冒林 分社戶名呂 資閔之 德輝,並加 名) 蓋林資閔印 王進利 章之面額五 萬元支票 十一 88.3.13 台中縣后里鄉民 寶固科技公 電腦二台 新竹區中小 壬○○ 生路一六八號 司廖駿維、 及列表機 企業銀行台 王進利 丙○○ 中分行戶名 盧正忠,並 加蓋林資閔 印章之面額 九萬三千元 支票 十二 88.3.23 彰化市○○路一 大揚冷凍空 電視機、 台中市第九 壬○○ 段四八五巷三八 調公司負責 洗衣機、 信用合作社 王進利 號 人莊雲梯 冰箱、電 一心分社戶 己○○ 磁爐各一 名吳銘德, 台 並加蓋林資 閔印章之六 萬五千二百 支票 十三 88.5.3 台中縣大肚鄉沙 啟達資訊管 電腦、印 第七商業銀 壬○○ 田路一段七0六 理顧問有限 表機二套 行國光分行 己○○ 號 公司、負責 戶名洪明城 人陳永芳 ,並加蓋三 協企業社林 宗永印章之 六萬五千元 支票 十四 88.5.3 台中縣大肚鄉華 欣泰傢俱行 沙發、床 台灣銀行西 壬○○ 昌街一0五號 林文義 組、茶几 屯分行戶名 (冒林 各一組、 甫雄裝潢有 宗永之 電視櫃二 限公司許英 名) 件 甫之七萬七 己○○ 千元支票 十五 88.5.5 台中縣大肚鄉沙 偉斌電器股 電視機二 同右戶名十 壬○○ 田路二段七三六 份有限公司 台、點歌 萬三千元支 己○○ 號 負責人郭水 機、擴大 票順 機各一台 、喇叭二 個、麥克 風一個 十六 88.5.12 台中縣東勢鎮豐 東勢資訊有 電腦二部 聯邦商業銀 壬○○ 勢路二二一號 限公司負責 、列表機 行文心分行 己○○ 人丁○○ 二台 戶名甫雄裝 潢有限公司 許英甫十萬 二千元支票 十七 88.5.15 台中縣東勢鎮中 奇峰茶業有 茶葉二十 第七商業銀 壬○○ 正路一七八號 限公司負責 斤 行國光分行 (冒林 人庚○○ 戶名洪明城 宗永之 ,並加蓋三 名) 協企業社林 己○○ 宗永印章之 六萬二千元 支票 十八 88.5.15 台中縣東勢鎮東 富瑞電器行 電視機、 華僑銀行大壬○○ 關路六0一之十 林威豪 冰箱各一 里分行戶名 己○○ 二號 台 吳銘德加蓋 林德輝印章 之六萬四千 元支票 十九 88.5.15 台中縣石岡鄉豐 東洋傢俱有 沙發、茶 聯邦商業銀 壬○○ 勢路一六號 限公司負責 几各一組 行文心分行 己○○ 人蔡錦禎 、書桌、 戶名甫雄裝 辦公椅各 潢有限公司 二張、長 許英甫之八 櫃一件 萬五千五百 元支票 二十 88.5.19 彰化縣秀水鄉彰 日嘉電腦資 電腦、列 台中區中小 壬○○ 水路二段四0五 訊有限公司 表機各二 企業銀行崇 (冒林宗 號 林建興 部 德分行戶名 永之名) 林素霞,並 己○○ 加蓋三協企 業社林宗永 印章之八萬 六千元支票 二一 88.5.22 彰化縣福興鄉彰 信源傢俱行 沙發、茶 台中市第九 壬○○ 水路一三一號 蔡一輝 几各一組 信用合作社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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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銘德印章 一枚 未查扣 十八 洪明城印章 一枚 未查扣 十九 甫雄裝潢有限公司印章 一枚 未查扣 二十 林欽泉印章 一枚 未查扣 二一 朱朝旭印章 一枚 未查扣 附表參: 編號 訂 約 日 承 租 房 屋 地 址 出 租 人 附 註 一 88.5.11 台中縣新社鄉○○路○段四九號 甲○○(訂 壬○○偽造林宗 約名義人為 永署押一枚於租 陳瑞英) 賃契約書上,楊 中一並任連帶保 證人,且交付聯 邦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戶名甫雄裝 潢有限公司許英 甫面額十二萬八 千元之支票支付 保證金及半年期 房租 二 88.6.3 台中縣沙鹿鎮○○路九五號 蔡添進 壬○○偽造林宗 永署押及印文各 一枚於租賃契約 書上,且交付大 眾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許英甫面額 十七萬五千元之 支票支付保證金 及半年期房租 附表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一 張慧娟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 林宗永駕駛執照一張 三 李瑞滄駕駛執照一張 五 空白支票五張 六 行動電話二支 七 楊明正國民身分證一張 八 楊明正駕駛執照一張 九 新台幣四萬元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