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七一○、二七一一、四二三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八○六號巧比商行之負責 人,日常以販售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兼售或維修電視遊樂器為其業務,詎其 明知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商ELECTRONIC ARTS INC.均有經註冊使用於電腦遊戲 光碟之商標圖樣「SEGA」、「PLAY STATION」、「PS設計圖」,且均使用上開商 標於商品在市場行銷上多時,而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核准以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七一○四五四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路有電腦程 式之光碟片、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 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商標專用權之「SEGA」、「 PLAY S- TATION」、「PS設計圖」,及經西雅公司申請核准以第二四九○七○號、第六三 八八七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家用電視遊樂器、電腦及光碟等商品,專用期間 自八十六年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商標專用權之「SEGA」、「SEGA SATURN」商標圖樣暨「Li- 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中譯: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授權 )或PRODUCED BY or UNDER LIN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中譯:由西雅企業股份有限製造或授權字樣 )等授權字樣,其所出售之 電玩包裝盒有「SEGA」及「SEGA SATURN 」商標圖樣,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前開光碟片、包裝紙盒及內附之說明書且有 前開依習慣表示為各該公司授權或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 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張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三十 元之代價,購入內含使用相同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上開商標及美商ELECTRONIC ARTS INC.享有著作權之「NBA LIVE 98」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片,遂以販售上開 非法重製遊戲軟體為業,連續於上址巧比商行內,再以每張光碟片五十元、六十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執行搜索巧比商行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相同於西雅公司上開商標之光 碟片一千五百一十片,使用相同於新力公司上開商標之光碟片三千七百六十五片 (內含侵害美商ELECTRONIC ARTS INC.享有著作權之「NBA LIVE 98」電腦遊戲 程式之光碟片八片)而查悉上情,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以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罪嫌所犯上 述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 六年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 在卷(上開案件現上訴於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審理中)。經查該案 件被告甲○○亦係同前位於苗栗市○○路八○六號同一「巧比電視遊樂器專買店 」販賣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著作物「小倩」二片、及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所享有「異形四知浴火重生」、「二○一三終極神差」、「暫時停止接觸」、「 火山爆發 」等著作權物VCD各一片,經該案件告訴人中龍公司代理人蔡培揩於偵 查中指述:我們於十月一日前去查獲時還有其他公司盜版VCD等情( 見八十八年 易字第六一號理由欄第十四行所載),並經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以違反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後段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陳列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著作權判 處罪刑,有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所犯前 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 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本件事實,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