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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柒張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尚未判決之林青龍及已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貳年確定在卷之廖高健、王聖博、林雅芬、徐成福、何義方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王緒宏等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惟乙○○等人因未在職,或雖在職但因年收入過低,未能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因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人)分別提供乙○○等借款人之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林先生」,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及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後,蓋用上開印文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各所得人有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或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時,據以行使而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申報單位、各扣繳義務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財政部國稅局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理之正確性。乙○○等借款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循線查獲本件案情,並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乙○○等人交付之申請貸款等資料(中福公司人員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思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等語相符,並經陳思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又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等語,且證人黃達政亦於同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申請人即被告等人均須於對保時親自簽名申請,對保當時須持身分證原本、扣繳憑單原本到場,對保之後,伊合作社將前開證件影印存底,原本則返還申請人。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証。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與另已判決確定在卷之廖高健及尚未判決之林青龍等人間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等罪,而偽造印章、印文蓋用於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其偽造印章,均為偽造該等證明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該等證明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另已判決確定在卷之廖高健及尚未判決之林青龍等間,均各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一九一九九號卷第十八頁)亦為被告在本院行調查時供認屬實(見本審卷第十九頁正面)原審疏查竟為緩刑二年之諭知,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外,原本均已返還被告,業據證人黃達政供述在卷,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亦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既係被告與各代辦人所共同偽造,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已返還被告而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按何明鎮雖係被告何義方之父,惟並非清雅洗衣工作坊之負責人,被告何義方未經同意而經由代辦人盜刻其父印章,則何明鎮之印章及印文各一枚,亦屬偽造)。至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等,業已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另被告何義方本即為清雅洗衣工作坊負責人,是其在職證明書上所示服務單位「清雅洗衣工作坊」之印章及印文為真正,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偽造之扣繳憑單
┌──┬───┬───┬───┬──┬───────┬───┬────┐
│編號│所得人│給付  │扣繳  │年度│申 報 單 位   │扣繳義│代辦人  │
│    │姓名  │總額  │稅額  │    │              │務人  │行使日期│
├──┼───┼───┼───┼──┼───────┼───┼────┤
│01  │乙○○│605000│36300 │86  │銓鴻事業有    │陳雨沛│王新富  │
│    │      │      │      │    │限公司        │      │870418  │
└──┴───┴───┴───┴──┴───────┴───┴────┘
附表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
┌──┬─────┬────┬──────┬───┬────┬────┐
│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    │          │        │            │      │        │        │
├──┼─────┼────┼──────┼───┼────┼────┤
│01  │乙○○    │主任    │銓鴻事業有限│陳雨沛│87.4.10 │一份    │
│    │          │        │公司        │      │        │        │
└──┴─────┴────┴──────┴───┴────┴────┘
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編  號
  一、「大豐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及「賴俊銘」印章各壹枚、印文各貳枚(分別蓋用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服務證明書上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之在職證明書上)。
  二、「銓鴻事業有限公司」及「陳雨沛」印章、印文各壹枚(蓋用於八十七年四月
      日之在職證明書上)。
  三、「萬隆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及「陳量成」印章、印文各壹枚(蓋用於八十
      年三月三十日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
  四、「光美廣告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及「黃議金」印章各壹枚、印文各貳枚(分別
      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之在職證明書上)。
  五、「東光實業廠」及「張世杰」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各貳枚(分別蓋用於八十七年
      月十日之在職證明書貳張上)。
  六、「泰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秀美」之印章各壹枚、印文各貳枚(分別蓋
      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職務證明書上)。
  七、「何明鎮」印章及印文各壹枚(蓋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職證明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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