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甲○○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八月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七號、第二一二八八號處分不起訴。詎甲○○又基於非法施用毒品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等地非法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迄今仍未到案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在其住處臺中市○○路十一巷七八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豐樂路口處,為警查獲非法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查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一.三公克),且將當場採集自甲○○身體之尿液送請檢驗發現海洛因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當場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並有臺中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壹點參公克)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八月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前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七號、第二一二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爰審酌被告目前尚在強制戒治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壹點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路十一巷七十八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路十一巷七十八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已被警察逮捕,且移送檢察官後就行強制戒治,被告於遭逮捕翌日又再行採尿,故有二次之驗尿報告等語。查被告因本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二十時許,即經警逮捕,並於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隨即送強制戒治,此觀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六號卷自明,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既在拘禁中,自不可能再行施用毒品,上訴意旨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取。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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