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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方艤駐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吳文秀(教唆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張晏榜有土地開發之糾紛。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甲○○與呂國義(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丙○鵬、丁○○等人前往吳文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0五號住處,為張晏榜與吳文秀處理上開糾紛。嗣至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呂國義、丙○鵬及丁○○向甲○○借用車牌號碼M四─九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又駕車前往吳文秀之住處,處理上開糾紛。因此招致吳文秀不滿,乃於呂國義等人駕車離去後,即教唆乙○○駕車尾隨,伺機傷害坐於車內之乘客,以資教訓(吳文秀教唆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銜命,即與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駕車尾隨。嗣至同日十二時許,丁○○駕駛上開汽車,搭載甲○○、丙○鵬、呂國義,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段四十號前時,為乙○○所乘坐之車輛趨前攔下,乙○○等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等物,將上開甲○○等人乘坐之車牌號碼M四─九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門、左、右側後車門玻璃敲砸毀壞,足生損害於甲○○(乙○○此部分毀損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乙○○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受重擊,有喪命之可能,竟仍與另四名不詳之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棍棒向甲○○之頭部敲擊,致甲○○受有頭部裂傷、腦挫傷、蜘蛛網下腔出血等傷,幸經路人報警處理,甲○○始倖免於死。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情。

二、就被告乙○○上開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原審判決雖以:「刑法上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有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當時與告訴人甲○○共同乘坐車號M4─九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證人丁○○、丙○鵬、呂國義三人均到庭證稱:甲○○大約被打三分鐘左右,我們(即丁○○、丙○鵬、呂國義三人)跑進巷子裡再出來,他們(即乙○○等人)已經走了,我們就將甲○○送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主觀上若果真有殺人之犯意,其毆打甲○○當無僅三分鐘而已,而甲○○受五人之圍毆其所受之傷害亦當無僅係頭部受擊傷一處而已,況被告乙○○加害甲○○約三分鐘後隨即與其他四人罷手自行離去,亦無共同擊殺甲○○致死之情況,足見被告乙○○其主觀上並無欲置被害人甲○○予死之殺人犯意,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等情,在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之後,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按刑法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惟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此於最高法院早著有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而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若頭部受外力擊打,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而引起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有之認識。而本案告訴人甲○○頭部所受傷害,依據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鈍器傷(見偵查卷宗第五頁)。另告訴人甲○○之頭部被擊可受傷之後,現場亦扣有球棒及鐵拐杖等物。堪證告訴人甲○○指訴當時其係遭人以上開鈍器擊打頭部,應可採信。復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在被毆擊之後,係受頭部裂傷、腦挫傷、蜘蛛網下腔出血等傷害,顯見行凶者下手用力甚重。果如告訴人甲○○所稱以及證人丙○鵬等人所證,告訴人甲○○被攻擊之時間長達三分鐘,並被擊打至倒地不起,則下手行凶者上開手持鈍器重擊告訴人甲○○頭部之行為,即難認定僅有傷害之犯意。而被告乙○○與下手行凶者,如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即需共負殺人未遂刑責。原審判決未詳查下手行凶者之犯意及被告乙○○之犯意聯絡範圍,而以告訴人甲○○僅被毆打三分鐘,且只有頭部受傷一處,即認定被告乙○○僅有普通傷害之犯行,尚有未合。公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即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殺人未遂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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