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五四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祕書室總務(技士),負責鎮公所內各項物料採購及 臨時人員管理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 七日,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陳吉龍以業務需用為由,簽請購置工程用車一輛, 經逐層批示核可後,交由總務乙○○以承辦採購業務,同年九月間,彰化縣員林 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議決同意購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五萬元,與鎮長庚○○私交甚篤平日並負責載送鎮長之鎮公所司機辛○○(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獲知該項採購消息後,因庚○○及其家人之多輛賓士轎 車均向「福大汽車商行」購買,辛○○因而於同年九月底某日要戊○○前來彰化 縣員林鎮○○街鎮長之父宅中,告知鎮公所要購買裕隆,日產,QUEST型三 千CC休旅車,其後又以電話通知戊○○車款變為福特.貂族.WINDSTA RVAN型排氣量三千八百CC休旅車,同年九月三十日,辛○○即帶同戊○○ 至員林鎮公所辦公室內找負責承辦上述公務車採購之乙○○,並要戊○○與乙○ ○自行洽談採購車輛相關申辦事宜,乙○○因深知辛○○、丁○○、戊○○(丁 ○○、戊○○業經原審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之身份與背景關係,推測該車輛已內定向「福大汽車商行」購買,乃與丁○○ 、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決定向「福大汽車商行」採買福特.貂族.WIN DSTARVAN型排氣量三千八百CC休旅車,而不經實際公開比價、議價之 程序,但因礙於相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或公開比價之行政流程,於採購金額達五十萬元以上 未達二百五十萬元者,須通知或取得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為形式 符合此規定,以達到獨家採購目的,乙○○遂指示丁○○母子應提供三家汽車銷 售商之估價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稅證明等相關投標資料以供圍標,丁 ○○母子隨即分別向同業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及大方汽車商行 (登記負責人黃美麗)之實際負責人丙○○明白告稱略以:鎮公所要標購一部車 輛,已經講好的,需用三支牌子(即指三家廠商)下去弄個程序而已,請協助提 供估價單,估價單已用電腦打好,再蓋個大、小章,影印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等 語,己○○、丙○○受丁○○母子之拜託,乃應允於戊○○所提供事前即已印妥 售價之車輛規格配備兼估價單上,分別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提供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影本予丁○○母子;同年十月初,丁○○母子一方面將福大汽車商行( 估價單記載售價原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嗣依乙○○所告知之底價及指示,而抽換 更改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售價一百五 十九萬八千元)、大方汽車商行(估價單記載售價一百五十八萬元)之估價單及 投標資料,一併交由乙○○作不實之比價外,另一方面則向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嘉得興業公司)業務員廖述民以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 價格洽購「福特.貂族.WINDSTAR型三千八百CC藍色休旅車,引擎號 碼2FTZA5443WBD98567車輛一部(十月五日洽訂,六日匯款一 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七日再匯款五萬元,八日交車;丁○○因「福大汽車商行」 並無申用統一發票,故請求廖述民在嘉得興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已製妥 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逕自記載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乙○○亦明知實質上 僅福大汽車商行提出估價單承購車輛,竟基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 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簽呈公文書上登載;「提出三家商行 估價單...說明:附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汽車商行...等三家估價 單」之不實記載後,逐級呈核由不知情之建設、財政、主計、秘書等單位會簽核 可後,即未經任何比價、議價之程序,逕行通知丁○○於十月七日以試車之名交 車予鎮公所使用(八十七年十月廿日領用牌照號碼A5九○七九),乙○○復明 知本件採購係由福大汽車商行獨家承包該採購案,並無比價可言,又於同年十月 廿七日,在員林鎮公所,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上為「...經依前簽所提三 家估價單,以福大汽車商行所報最低價得標,..。」之不實記載,經逐級核簽 由不知情之主計、財政、建設、秘書單位會簽批示核可,致足生損害於鎮公所採 購之公正及正確性,同年十一月三日,丁○○直接以代理商嘉得興業公司之統一 發票提供予乙○○,欲向員林鎮公所憑辦報領車款,惟乙○○發現丁○○所提供 之統一發票開立公司名稱與得標之「福大汽車商行」名稱不符,將無法具領公庫 支票,為使「福大汽車商行」得以順利請款起見,乃又另行起意再指示丁○○母 子設法向嘉得興業公司取得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稅繳稅證明等投標所須 資料,丁○○母子亦依其指示向不知情之嘉得興業公司取得該些資料後,一併交 由乙○○,乙○○明知嘉得興業公司實際並未參與比價、更非得標廠商,乃為圖 掩飾其非法採購之過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員林鎮公所,將前述 二份所掌管中但已逐級核簽、會簽完成,已無權擅自增、刪、塗改之簽呈上,將 得標廠商「福大汽車商行」均逕自塗改變造為「嘉得興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再將統一發票黏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上,連同前揭二紙簽呈 ,送由不知情之驗收建設課技士江明正、監辦主計室佐理員凃淑荔、監驗財政課 課員黃玉真、建設課長、財政課長、主計室主任、祕書核示,足以生損害於公文 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令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其負責鎮公所一般事務及本件建設課業務 用車之採購,並在逐級核簽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簽呈將「福大 汽車商行」字樣均更改為「嘉得興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犯罪事實已坦白 承認,雖其辯稱伊是照福大汽車商行、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方汽車商行實 際上提出之估價單決定由最低標之福大汽車商行得標,內容並無不實云云,但查 被告乙○○於調查筆錄已供明;「某日鎮長庚○○的司機辛○○陪同福大汽車商 行的戊○○前來找我,表明福大汽車商行有販售新車介紹買賣,當時雖未明講, 但我已知本購車案係要向福大汽車商行採購,且原定欲買日產3000CC之休 閒車,但因空間略小後來改為福特貂族系列3800CC之休閒車,因公家採購 法之規定,我乃告知戊○○需取具三家以上估價單以辦理比價手續,後來戊○○ 取具鋒展公司、大方汽車商行及福大汽車商行等三家佑價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與營業稅繳款書予我辦理比價手續」、「我向戊○○表示預算只有一百五 十五萬元且不能超過此價格,經雙方協調折衝後調降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並 另立估價單予我憑辦...本購車案沒有辦理比價會議,亦無製作比價記錄,車 輛款式為標準配備」、「由鎮長司機辛○○陪同戊○○前來找我,表明售車意願 ,我即意會到本購車案必須向福大汽車商行戊○○洽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一0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第十七頁正面);其於偵查中稱:「 鋒展及大方都是戊○○找來的,他拿報價單來,另一家是福大公司的」、「(當 初三家之報價單,原報價多少?)一百五十八萬元、一百五十九萬元及一百五十 七萬元,我告訴他我們預算沒那麼多,本來降到一百五十五萬元,我說剛好不好 ,他就自己再降五千」、「(福大的估價單曾做過修改一次?)是的,由一百五 十七萬元改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一百五十七萬元那張因不用就抽回了(偵卷 第八十四頁正、反面);另同案被告戊○○、丙○○、己○○亦於調查時坦承事 實上承購前揭車輛者僅福大汽車商行,至於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方汽車商 行則均係應被告丁○○、戊○○之請,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在被告戊○ ○已事先打製之估價單上蓋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丁○○或被告戊○○作為陪標 用,實際上並未參與比價之程序無訛(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四-五行、第三十 六頁反面倒數第一-五行、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一-五行、第三十八頁);再參酌 卷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至九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之電話監聽 之譯文,其中丁○○向丙○○稱:「我請教你,你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登記什麼 ?我現在是說因為公所乙部車子,要用三支牌子下去弄這樣啦...新車要用的 ....不然你那個抬頭和地址給我先用電腦打打,再麻煩你幫我蓋印章」,丙 ○○答以:「抬頭喲,大方汽車商行」、「員林鎮○○路二0六號這樣而已,負 責人黃美麗」、「好,我知,好」(參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譯文表 (000000000)第七頁);另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時 亦供證稱:我是鋒展的負責人,因為他們賣的車子由我在維修、保養的,我們跟 我講他們沒有發票要我出個發票由我寫金額,他有大概跟我說價格大概多少(本 院卷第二十九頁);可見鋒展及大方汽車商行均係應丁○○及周明宏之請而形式 上出具所謂之估價單,但實際上並未真正參與公開比價、議價之意,否則渠等焉 有不主動與鎮公所相關單位聯絡,而依丁○○與戊○○之告知被動出具所謂估價 單?復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有試 車,且試車後就將車交給鎮公所司機開;另辛○○亦稱:試車後就沒有再開回去 (福大汽車商行)(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依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用函查本件員林鎮公所購買之福特貂族休旅車其臨時車牌及正式牌照 係何時領用,復據該站函覆稱:臨二0八一五五號臨時牌照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領用,正式牌照A五─九0七九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領用,此有彰化監 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三五二八號函一份在卷 可供佐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而被告乙○○以福大汽車商行所報最低標得標 之簽呈製作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是由被告所採購之本件福特貂族休 旅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實際交車給鎮公所使用,並於領用臨時及正式車牌號 碼之後才正式上簽呈載明以「福大汽車商行所報最低價得標」,可見上述所謂三 家估價單及比價云云,均為內定買賣並交車後,為圖掩飾其非法行為而於事後所 提供,與一般正常汽車買賣及領牌交車之程序顯有不合,第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時,於採購金額達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五十萬元者,須通知或取得二家以上 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係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防止廠商 壟斷,避免經費及公共資源浪費而設,是所謂「通知或取得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 ,比價或議價」,自係指實質上應有二家以上廠商出具估價單,以比價或議價言 ,如僅有單一廠商或公司行號出具估價單,再勾串他廠商出具價格較高之估價單 陪標,造成形式合法假象,達到獨家壟斷目的,自應認係脫法行為,難認符合前 揭規定,被告乙○○明知實質上僅有福大汽車商行提出估價單參加招標,其他二 廠商均由伊指示被告戊○○後,應福大汽車商行之請,在被告戊○○提供之估價 單上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實際上並無三家商行提出估價單,未經比價,亦無「 最低價」可言,仍在其職務上制作之簽呈上簽註「提出三家商行估價單...說 明:附鋒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汽車商行...等三家估價單」、「以福大 汽車商行所報最低價得標」等文,且提出逐級核簽、會簽於各相關單位主管,自 難謂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意,此外被告乙○○、丁○○、丙○○、己○○犯行復 有證人即嘉得興業公司負責人陳田豐、證人即嘉得興業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廖 述民、證人即員林鎮公所主任祕書江仕用、主計室主任張勝華、主計室佐理員江 華陰、財政課出納劉啟銘、建設課技士陳吉龍等在偵訊結證述明,復有員林鎮公 所採購前揭福特牌休旅車之卷宗原卷一份(含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簽、八十七年十 月七日簽、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簽、粘貼憑證用紙及嘉得興業公司統一發票、支 出傳票、嘉得興業公司與大方汽車商行與鋒展汽車公司投標資料、彰化縣員林鎮 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議決案、福特.貂族.WINDSTARVA N型三千八百CC休旅車型錄、員林鎮公所財物採購暨營繕稽核小組會議第六次 會議紀錄、委託代收授權同意書、A5─九○七九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原文出廠 證影本、嘉得興業公司所提供進口新車訂購契約書影本、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八十 八年四月九日(八八)銀員營字第一七六○號函檢附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影本一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中檢聰慈字第六一一六五號通 訊監察書檢附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與錄音帶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其已內定向福大汽車商採買,仍於其職務上之文書為:「有三 家商行估價」、「由福大汽車商行最低標得標」之不實登載,再依其職務上之層 轉逐級呈報批示判行,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明知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同月二十七日之前述二份簽呈已經逐級核簽並會簽完成,其 已無權加以變更,竟因福大汽車商行所提出憑以報領車款之統一發票係並非福大 汽車商行所有,而係該車之代理商嘉得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乙○○為使福 大汽車商行得以順利請款及隱瞞不實之估價及比價程序,乃又將前述二份簽呈, 擅將得標廠商「福大汽車商行」塗改變造為「嘉得興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再將統一發票黏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上,連同前揭二紙簽呈, 送由不知情之驗收建設課技士江明正、監辦主計室佐理員凃淑荔、監驗財政課課 員黃玉真、建設課長、財政課長、主計室主任、祕書核示,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 之正確性,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所犯前述登載不實及 變造公文書罪,與丁○○、周明宏母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刑法上所謂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其 成立要件,單純機關內部之逐級核簽批示判行,並非就該文書之內容對外有所主 張,而僅機關職務上之層轉,尚未達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 八七九號判決);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又被告前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簽呈上為不實之登載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 告係因事後見福大汽車商行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公司名稱不符,乃又將上述簽呈之 得標廠商由福大變更為嘉得興,顯係另行起意而各別為之,應予分論並罰。原審 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刑固非無見,但其就被告之簽呈僅在機關內部層轉, 並未對外為一定之主張,尚不能以行使罪相繩,疏未審酌而逕認被告已達行使之 階段,並認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與變造公文書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尚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不實之登載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乙○○素行良好,從事公務已有二十年,因辛○○之介紹認庚○○已內定向 福大汽車商行採買,雖其採買程序有失公正及正確性,但於本案並未從中謀取不 法之利益,本件車輛之售價又在市場交易價格範圍內,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所生危害,係屬初犯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身為公務員,未思 秉公從事,固有欠官箴,但姑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以議會同 意之墊付款額度內採買車輛,並無浮報或浪費或私吞公帑之嚴重情事,衡其情節 尚非重大貪瀆舞弊,其經此本次偵審程序之教訓,衡情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雖檢察官上訴主張不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上情,仍認被告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最長之緩刑期間五年,除予被告自新機 會外,當亦能使被告確定收警惕效果。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丁○○、戊○○共同圍標鎮公所採購車輛,而認被告 乙○○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 然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 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 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而該條款既屬公務員之 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 條第三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 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 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等見解足參,前揭鎮公所採購車輛案固係僅由被 告丁○○、戊○○所開設之福大汽車商行獨家承攬,同案被告丙○○、己○○均 僅係應被告戊○○所請開具估價單陪標,但據原審函請⑴政揚不動產有限公司鑑 定前揭福特,WINDSTARVAN,排氣量三千八百CC休旅車於八十七年 十月間,在臺灣省中部地區之新車市價,經該公司鑑定結果,平頂車款當時定價 為一百五十六萬元,高頂車款定價為一百七十六萬元,經該公司依標的物之性能 、配備、等級等,推定平頂車款市價為一百五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間,高頂車 款為一百七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間,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⑵又 據原審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查結果:八十七年間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轄區(包括苗栗、南投、臺中及彰化監理站)領牌之福特,WINDSTAR VAN型三千八百CC休旅車共計二十六輛,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 九中監一字第八九0四九四四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八十七─九頁),原審依 上開函覆之車主姓名及地址隨機抽樣囑託臺灣臺中、苗栗、南投地方法院訊問車 輛買主,證人賴鎮安、蔡芳俐分別以一百五十六萬元及約一百五十五萬元空車價 格於是年購得同型車輛(另證人柯添淇、鍾正塋分別以一百七十八萬元及一百七 十六萬元代價購買同型車,此價格遠高於本案鎮公所購車價格,依前揭鑑定報告 所示,證人柯添淇、鍾正塋應屬購買價格較高之高頂車款,又證人吳杰紘固以一 百四十五萬元價格購買同型車,惟查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開與證人 吳杰紘之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曰,而交車日期為八十七年 一月七日,分別有統一發票影本及交車驗收清單影本在卷可參,進口車輛在一月 七日交車,自屬跨年份車輛,因受折舊影響,售價已有失真,與本案鎮公所購置 車輛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廠當年份新輛自有異,顯不足為本案之認定依據), 本院再隨機抽樣函查,高第音響有限公司、四季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一百六十萬 六千一百九十元及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價格購買同款平頂車輛,分別有 回函在卷可參(另華泰特殊織帶股份有限公司以一百七十八萬元購買高頂車款, 與本案鎮公所購買車款有異),是除四季企業有限公司外,其餘經原審隨機抽樣 訊問及函查之個人及公司行號購車價格均高於本案員林鎮公所購買同型車輛之價 格,而證人即嘉得興公司負責人陳田豐在偵訊亦表示前款車輛在八十七年十月間 ,市面售價為一百五十七萬元,該公司係以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代價將前揭車輛 賣與福大汽車商行,有訊問筆錄可參,而福大汽車商行則一原價將該車轉賣與鎮 公所,有鎮公所開具支付車款之支票可參,此與一般汽車買賣業之「調車」均再 賺取中間差價已有異,是本案固事實上未經三家以上廠商家比價、議價程序標購 車輛,惟係以市價購買,被告乙○○並無任何得利可言(被告戊○○在偵訊自承 因前揭車輛保全險,是伊取得二萬元傭金,惟與車價此較,仍屬承攬車輛保險之 合法報酬,縱將此二萬元加入車價中,仍低於證人陳田豐所述嘉得興公司所訂車 輛售價),且據本院向財政部賦稅署函查本件員林鎮公所所採購之工程用車是否 有向該署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亦經該署回覆稱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底止, 均無該公所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資料,此亦有該賦稅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稅 二字第0九00四五0三八五號函一份足參(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由是可知被 告乙○○之所為固與法定行政程序未合,惟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 不正當利益之重大貪污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其此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右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