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號、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在職證明書上大德欣工具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負責人李炎星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戊○○於假釋中,均不知警惕。因與李錫佶、楊美春、蔡大明、莊旻瑺、陳佑銓、羅文富(李錫佶、莊旻瑺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蔡大明、羅文富、陳佑銓三人亦均經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叁年確定、楊美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七人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分別與如附表㈠所示之各業務員(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接洽,其中戊○○未任職於大德欣工具有限公司,且未擔任大德欣工具有限公司倉管部經理,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中福公司業務員甲○○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戊○○明知該情,竟與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丁○○(現更名為陳暐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大德欣工具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李炎星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件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成戊○○在大德欣工具有限公司任職倉管部經理之在職證明書。戊○○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大德欣工具有限公司、李炎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戊○○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右揭未任職於大德欣工具有限公司,且未擔任大德欣工具有限公司倉管部經理,而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甲○○提供偽造之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德欣工具有限公司倉管部經理在職證明書,予其簽名蓋章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並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貸款時並不知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屬偽造,對方表示只要買兩個靈骨塔,就給伊貸款,對方是有拿一大堆資料給伊填寫,惟伊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乙○○、莊家蓉、王宥笙、甲○○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且另案被告丁○○(即陳暐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案被告之扣繳憑單均非以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其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的部分,其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有該警訊筆錄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如附件一之扣繳憑單及附件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無疑。再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供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卷第三十一),亦與被告李錫佶、楊美春、蔡大明、莊旻瑺、陳佑銓、羅文富等六人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亦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我當時在國俊建設公司上班,月薪二萬八」等語,而卷附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卷第八十一頁),其上業已填寫戊○○未曾任職之大德欣工具有限公司,惟被告戊○○亦於其上簽名蓋章,是被告戊○○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戊○○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自足生損害於大德欣工具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李炎星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以偽造扣繳憑單部分,尚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理之正確性,然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等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被告踵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承辦業務員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丁○○、「林先生」與被告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丁○○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戊○○與丁○○、「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又戊○○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之扣繳憑單,且為共犯甲○○交予被告戊○○所有持以申請貸款,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漏未就偽造之扣繳憑單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偽造文書,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依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戊○○在職證明書上大德欣工具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負責人李炎星之印文壹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線暨免扣繳憑單壹份,係甲○○所有交予被告戊○○持以申請貸款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竹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㈠: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 報 單 位 │扣 繳│業 務 員││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義務人│行使日期│├──┼───┼────┼────┼──┼──────┼───┼────┤│ 1 │李錫佶│六十一萬│三萬六千│ │千木木工廠 │張志鎮│ 乙○○ ││ │ │四千二百│八百五十│ │有限公司 │ │ 870529 ││ │ │五十元 │五元 │ │ │ │ │├──┼───┼────┼────┼──┼──────┼───┼────┤│ 2 │楊美春│六十五萬│二萬七千│ │捷勝工業有 │蕭明梓│ 莊家蓉 ││ │ │五千三百│二百十元│ │限公司 │ │ 870529 ││ │ │四十九元│ │ │ │ │ │├──┼───┼────┼────┼──┼──────┼───┼────┤│ 3 │蔡大明│六十二萬│三萬二千│ │駿陞精密股 │鄧景元│楊姓女子││ │ │三千七百│五百元 │ │份有限公司 │ │870529 ││ │ │元 │ │ │ │ │ │├──┼───┼────┼────┼──┼──────┼───┼────┤│ 4 │莊旻瑺│六十二萬│三萬七千│ │昌明螺絲五金│葉守一│乙○○ ││ │ │二千一百│三百二十│ │工具行 │ │870529 ││ │ │元 │六元 │ │ │ │ │├──┼───┼────┼────┼──┼──────┼───┼────┤│ 5 │陳佑銓│五十四萬│三萬二千│ │運特佳國際股│湯麗美│ 王宥笙 ││ │ │三千七百│六百二十│ │份有限公司 │ │ 870529 ││ │ │十五元 │二元 │ │ │ │ │├──┼───┼────┼────┼──┼──────┼───┼────┤│ 6 │戊○○│六十七萬│四萬零二│ │大德欣工具有│李炎星│ 甲○○ ││ │ │元 │百元 │ │限公司 │ │ 870602 │├──┼───┼────┼────┼──┼──────┼───┼────┤│ 7 │羅文富│六十二萬│三萬一千│ │明旺工程行 │謝宗誠│ 陳志明 ││ │ │五千一百│二百九十│ │ │ │ 870602 ││ │ │元 │三元 │ │ │ │ │└──┴───┴────┴────┴──┴──────┴───┴────┘┌───────────────────────────────────┐│附表㈡: │├──┬───┬─────┬──┬───┬──────┬────────┤│編號│姓 名│ 服務單位 │職稱│負責人│ 證明書日期 │備 註│├──┼───┼─────┼──┼───┼──────┼────────┤│ 1 │李錫佶│千木木工廠│業務│張志鎮│87.05.15 │一份 ││ │ │有限公司 │ │ │87.05.17 │一份,偽造署押 │├──┼───┼─────┼──┼───┼──────┼────────┤│ 2 │楊美春│捷勝工業有│經理│蕭明梓│87.05.25 │一份 ││ │ │限公司 │ │ │87.05.25 │一份,偽造署押 │├──┼───┼─────┼──┼───┼──────┼────────┤│ 3 │蔡大明│駿陞精密股│組長│鄧景元│87.05.21 │一份 ││ │ │份有限公司│ │ │87.05.21 │一份,偽造署押 │├──┼───┼─────┼──┼───┼──────┼────────┤│ 4 │莊旻瑺│昌明螺絲五│業務│葉守一│87.05.26 │一份 ││ │ │金工具行 │ │ │87.05.26 │一份,偽造署押 │├──┼───┼─────┼──┼───┼──────┼────────┤│ 5 │陳佑銓│運特佳國際│職員│湯麗美│87.05.15 │一份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6 │戊○○│大德欣工具│經理│李炎星│87.05.14 │一份 ││ │ │有限公司 │ │ │ │ │├──┼───┼─────┼──┼───┼──────┼────────┤│ 7 │羅文富│明旺工程行│組長│謝宗誠│87.05.26 │一份,偽造署押 ││ │ │ │ │ │87.05.26 │一份,偽造署押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