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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紀綱蕭錦鍾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

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九度偵字第三○八四、三○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一、二

三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並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五五之四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予丙○○施用(丙○○施用毒品部分,已受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及同日廿一時許,在同上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量各一次,供丙○○施用。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廿分許,在同上址,由甲○○提供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二公克,交由丙○○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麥當勞速食店,無償轉讓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丙○○持有後,於出發之際,遇警持搜索票前來,丙○○見狀即將該包海洛因丟棄於前開處所之樓梯處而散失。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受讓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所供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廿、卅一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由被告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被告丙○○持有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認詳明,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供述符合。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送給被告丙○○之毒品與伊自己施用者相同(見本院卷第廿九頁),而被告甲○○施用毒品先後經警查獲採取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昭信科技顧問公司等出具之尿液檢驗書四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轉讓予被告丙○○施用及丙○○所持有之毒品,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無可疑。綜上,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未列起訴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明由甲○○提供第一級毒品予丙○○欲持往交「阿偉」,於出發之際為警查獲(屬預備轉讓階段,尚不成立轉讓罪,詳如後述),但仍應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已發生起訴效力,本院自得審理。被告甲○○前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之轉讓行為,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其轉讓前之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包括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囑丙○○欲轉讓「阿偉」前之持有行為),亦有連續關係,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行為,認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如後述),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甲○○所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五五之四號與被告丙○○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甲○○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公克,交由丙○○持往彰化縣鹿港鎮○○路麥當勞速食店交予綽號「阿偉」之男子,於出發之際,遇警持搜索票前來,丙○○見狀即將該海洛因丟棄於上開處所之樓梯處,致轉讓未遂,因認被告等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是一名綽號「阿偉」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毒癮發作很痛苦,叫我分一點毒品給他,所以我才拿○.二公克海洛因及針筒給丙○○叫他拿到鹿港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給「阿偉」,而警方剛好入到屋內而碰到丙○○,所以他才立即把毒品及針筒丟棄在樓梯」等語,之後於偵訊中承認:「阿偉打電話跟我說他很難過,我叫丙○○拿一點給他吸,沒有收錢」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所承「當時我要出去,是甲○○叫我把貨(海洛因)拿到鹿港鎮一家便利商店拿給他的朋友的;我剛要出去警方就到達了」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甲○○確有囑託被告丙○○欲將海洛因交付「阿偉」之情,被告等二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此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之,並辯謂,係警員叫伊以此供述云云,惟被告甲○○無法舉出警員逼使其陳述之具體情形,以供調查,況其於檢察官調查時亦為與警訊相同情節之供述,是其所辯之情,尚難採信。然據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上開供陳,無非被告甲○○僅於將海洛因一小包及針筒一支交予被告丙○○,囑其持往彰化縣鹿港鎮某家便利商店欲轉交予「阿偉」,而於被告丙○○要出去之際,適警剛好至上開彰化縣鹿港鎮學子巷五五-四號屋內,被告丙○○見狀即丟棄於樓梯處,以此情觀之,被告等僅屬預備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與「阿偉」之預備階段而已,尚未著手於轉讓行為,應無可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處罰預備犯,因之,不能令被告等負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徥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C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轉讓毒品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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