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第一六五八一號、第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多次少年竊盜前科,其與陳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三十二之二號前,由丙○○騎伊所有之SS─一○○號機車,後載陳立偉,由陳立偉下車穿戴其所有之口罩,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抵住丁○○,施強暴於丁○○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得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零錢新台幣三百多元、提款卡一張),得手後丙○○迅即以機車搭載陳立偉逃逸。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二人亦以相同手法,在台中市○○路二二九巷六號前,由丙○○騎車接應,陳立偉持西瓜刀抵住戊○○頭部,施強暴於戊○○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得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新台幣一千餘元、身分證、行照、駕照、保險卡、提款卡),得手後丙○○亦隨即以機車搭載陳立偉逃逸。被告陳立偉、丙○○連續二次盜匪所得財物除現金部分業已用罄,其餘證件均已拋棄或返還被害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於台中市○○路二一號前盤查陳立偉、丙○○及劉明泰等人,陳立偉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丙○○於警方訊問中亦自白對丁○○部分之強盜犯行,並經警扣得立偉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口罩一只。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先後於警訊(坦承對被害人丁○○強盜部分)、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無異。被告所自白各情核與共犯陳立偉所供,暨被害人丁○○、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口罩一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各情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丙○○與陳立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努力從事,反圖不法倖進,連續二次強盜,所得財物非寡,惟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爰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復敘明扣案之口罩一個、西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之陳立偉所有,業據陳立偉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立偉、丙○○盜匪所得之贓物,均經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均已拋棄或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告陳立偉、丙○○及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訊中陳明在卷,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警方係依共犯陳立偉所供內容訊問被告,被告於警訊中僅自白強盜被害人戊○○部分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訊筆錄附卷可證,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是警方直接問伊有無與陳立偉出去(即有無為本件強盜犯行),伊只有說和陳立偉出去等情,亦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顧俊仁於原審證稱情節相符,顯見警方已由陳立偉之供述得知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嗣後對犯罪之供承係屬自白,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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