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係永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銓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九 日申請設立永銓公司,明知該公司股東吳呂玉真僅出資約新臺幣(下同)七萬餘 元,並未實際繳足登記出資額六十萬元,竟以公司登記申請文件表示呂玉真繳納 出資額六十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係永銓公司之負責人,且申請設立永銓公司時,公司股款並 未收足情事,證人即永銓公司股東吳呂玉真之夫吳榮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訊問結果,亦證述伊僅繳交永銓公司約七、萬元,有訊問筆錄足稽,此外被 告犯行復有永銓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 二、被告係永銓公司之負責人,在公司設立時未實際向股東吳呂玉真收足股款,僅以 申請文件表示收足,核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原審以公司股東吳呂玉真 未出庭證述即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未收足 股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於行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 法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最重法定本刑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又判處被告拘役刑,爰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磬陽建設有限公司(簡稱磬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 公司股東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卻以銀行帳戶存款辦理設立登記,並旋 即於公司設立登記後領出存入銀行之資本額,顯係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因 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 三、經查被告甲○○因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 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設於台北市○○○路○段廿六巷十二號二樓之開 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德彥(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 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由 偵卷附登記資料所示應係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由開明公司提供設立磬陽公司驗 資所需款項證明,並收取每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利率,使磬陽公司得以順利辦 理有關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之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七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判處被告甲○○罰金新臺幣五萬元,被告甲○○雖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期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該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本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甲○○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已經 有罪判決確定,原審不查,致諭知無罪實體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此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既有違誤之處,自應予 撤銷,並另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