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係永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銓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申請設立永銓公司,明知該公司股東吳呂玉真僅出資約新臺幣(下同)七萬餘元,並未實際繳足登記出資額六十萬元,竟以公司登記申請文件表示呂玉真繳納出資額六十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係永銓公司之負責人,且申請設立永銓公司時,公司股款並未收足情事,證人即永銓公司股東吳呂玉真之夫吳榮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結果,亦證述伊僅繳交永銓公司約七、萬元,有訊問筆錄足稽,此外被告犯行復有永銓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係永銓公司之負責人,在公司設立時未實際向股東吳呂玉真收足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核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原審以公司股東吳呂玉真未出庭證述即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未收足股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於行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法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又判處被告拘役刑,爰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磬陽建設有限公司(簡稱磬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股東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卻以銀行帳戶存款辦理設立登記,並旋即於公司設立登記後領出存入銀行之資本額,顯係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
三、經查被告甲○○因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設於台北市○○○路○段廿六巷十二號二樓之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德彥(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由偵卷附登記資料所示應係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由開明公司提供設立磬陽公司驗資所需款項證明,並收取每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利率,使磬陽公司得以順利辦理有關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之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七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被告甲○○罰金新臺幣五萬元,被告甲○○雖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該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已經有罪判決確定,原審不查,致諭知無罪實體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既有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並另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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