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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 當事人
    臺灣台申○○壬○○卯○○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 林志忠 柯劭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三、二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公司負 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 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申○○、卯○○、壬○○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申○○係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七十九年間申 ○○向案外人胡啟豐、謝碧惠、張麗華、周賢煒、陳芳信等十五人購得坐落於台 中縣大里市○○路○○段地號第八九、九一、七七─三、七九─二、九0、九二 、七八─二、七八─三號等筆土地,以胡啟豐、謝碧惠、張麗華、周賢煒、陳芳 信、申○○等六人為起造人,委託卯○○、壬○○建築師就上開建築基地上設計 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分為A、B、C三棟 ,為屬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性建築物,名為臺中大里王朝社區;卯○○委託案外 人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之午○○進行地質鑽探。申○○為圖 取不法利益,明知「建物營造業務」非晟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依據法律規定建 物承造人限於營造業,晟翔公司依法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竟為獲取更大利潤, 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並為 形式上符合法令之規定而向許水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借用正倫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倫公司)之營建牌照,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實際 執行上開建築物之營造、工地監工等工作,對系爭工程之營建,實居於承造人之 地位,應負實際承造、監工者之責任。嗣晟翔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台中 縣政府工務局以工建字第九五四號核准建築取得建造執照。二、己○○具備土木技師資格,明知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營 建物之監工,竟為圖不正利益,以每年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正倫公司,掛名 擔任正倫公司之主任技師。己○○明知正倫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上並 未從事營造業務,竟仍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及印鑑章交予正倫公司保管,預見 正倫公司會使用其印章於正倫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工程之相關事項,仍授 權同意使用其印章,而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然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 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 監工與認證。 三、依建築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 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建築師 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卯○○、壬○○均具有建築師資格, 且均列名為本大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人,實際上係由卯○○負責執行,壬○○則 基於商業利益打知名度考量亦同意列名,依上開及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應注意 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 規格、品質,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就鋼筋數量、配置、混凝土 之強度、澆築等營造事項與承造人專業技師共同負實質監工之責,以預防地震等 災害發生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原設計圖說之設計,本件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 配置、綁紮施工內容依規定應有下列內容: ㈠混凝土強度部分: Ⅰ混凝土材質應達原設計圖說之抗壓強度。 Ⅱ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 ,符合規定壓力之強度。 ㈡鋼筋配置、綁紮施工部分: Ⅰ柱主筋之配置,包括鋼筋之號數及數量,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Ⅱ柱箍筋之配置,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Ⅲ柱主筋之搭接,包括搭接長度及搭接處,應符合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 Ⅳ樑主筋之配置,兩端應皆屬連續配筋,應符合原設計圖說。Ⅴ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鋼筋彎鉤長度,應 符合設計圖說。 五、申○○為本件實質上之承造人、卯○○、壬○○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己○○為 名義上營造廠之技師,依法就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是否依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 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就鋼筋數 量、配置、混凝土之強度、澆築等營造事項均共同負實質監工之責,以預防地震 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其竟均能注意卻未注意,申○○、卯○○等實際執行 承造及監工人且故意違背上述之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說施作及監督,而壬 ○○、己○○二人則完全忽略彼等在法律上依其專業應盡之監工責任,未實質參 與本件工程,致施工內容有下列之缺點: ㈠混凝土強度部分: 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施工後,未能達到本件混凝土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23 5KGF/c㎡之強度,經測試後所得結果強度為178.4KGF/c㎡至32 7.8KGF/c㎡等不平均強度。 ㈡鋼筋配置施工部分: Ⅰ柱主筋之配置,數量遠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短少。 Ⅱ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柱體無任何內箍筋之現象; 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 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 混凝土壓碎爆裂。 Ⅲ柱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柱主筋不得集中 在同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 Ⅳ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 Ⅴ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筋彎鉤長度均未 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錠之效果不理想 ,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之情形。 Ⅵ鋼筋搭接處為互相重疊,致始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 法通過鋼筋之間,致始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及蜂巢現象,造成混凝土提 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六、本工程C棟建物完工後,因有上述缺失之情形,致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嗣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台灣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該 棟大樓因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使該建築基地部分往下沉陷三 十至五十公分,致該建築物使用編號O、P、Q、R、S、L、M等建築物一樓 柱體斷裂嚴重倒塌,建築物之五至六樓處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編號O、P、 Q號建築物,向排水溝分向傾倒,再拉扯編號N號建築物,由二、三樓間解體墜 落,編號L、M二號建築物倒塌時壓向編號R、S二號建築物,再往排水溝方向 傾倒,陷入地下一、二室之建築物,再因其上五至十二樓建築物往下重壓而毀損 變形,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何孟釗等二十九人(如附表一所示)死亡,並有B○ ○等二十七人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如附表二所示)。七、案經寅○○、吳萬成、亥○○、未○○、黃○○、A○○、C○○、酉○○、癸 ○○、庚○○、地○○、卲茹琳、陳耀煌、巳○○、辰○○、張聰吉、乙○○、 B○○、宇○○、宙○○、子○、玄○○、丑○、張秀春、天○○、戊○○等人 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緣由 一、九二一地震之發生 臺灣地區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點四十七分十二.六秒(格林威治時間 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於南投縣集集附近發生強烈地震。震央在北 緯二三.八七度、東經一二0.七五度,即位於日月潭西方十二.五公里處,震 源深度約七至十公里,地震規模達七、三(ML,CWB)或七、六~七.七( MS,USGS)。集集地震為中部地區車籠埔斷層錯動(北自大甲溪南至濁水 溪)所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斷層地表破裂在主斷層長約八十三公里,東北延段 長約二十二公里,全長約一0五公里(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九二一地震震災 調查總結報告第二章參照」)。依據內政部消防署於地震發生後一個多月之八十 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止,所發佈之傷害統計:死亡人數為二二四六人、受傷八 七三五人、失蹤三十八人、埋困五十八人、交通阻絕受困七人、救出四五四0人 、房屋全倒九九0九棟、半倒七五七五棟。 二、九二一地震在地震學上意義 根據土木技師蕭貞仁先生發表於書苑季刊四十六期「從九二一大地震淺談圖書館 建築之設計與管理一文」,就九二一地震在地震學上之意義所示: ㈠所謂地震係指地殼或上部地涵之某一部分,突然發生急速激烈的變動,由此產生 彈性波向各方傳播,引起地表面震動的現象稱之。而地震規模(M)係指地震本 身的大小,通常用能量來表示,且一般以小數一位之無名數表示。依地震規模M 來分,大地震(M≧7.0)、中地震(7.0>M≧5.0)、小地震(5. 0>M≧3.0、微小地震(3.0>M≧1.0)、極微小地震(1.0>M )。M大於9.0之地震自地震觀測以來尚未發生過。 ㈡九二一大地震的特點 ①地震規模七.三,屬內陸直下型大地震。釋放能量大,破壞力依日本專家指出 約十倍於阪神大地震,且屬極淺層地震。 ②由於車籠埔斷層長八十餘公里,地表是以每秒三公里左右的速度從震央由南向 北破裂,就像連珠炮般一路點放,到台中後速度減慢為每秒二點五公里,所以 主震時間長達二、三十秒。主震時出現最大地震重力加速度為0.九八三g, 遠超過日本阪神大地震的0.八三g。 ③九二一大地震的禍首─車籠埔斷層,根據文獻記載上次發生地震的時間是一九 一六年底,南北走向的車籠埔斷層,從北端的豐原到南端的名間全長約五十公 里。過去曾有研究認為,此斷層經豐原後,可能繼續向前走,跨越大甲溪,延 伸到三義附近,但並未被學術界普遍接受。可是這次地震後,學者發現此斷層 從南投縣的桶頭開始一路上往竹山、名間、南投、中興新村、草屯、霧峰、大 里、太平、潭子、豐原後,並非直線往北,而是向東轉彎七十度,橫越大甲溪 ,再穿過大安溪、切入苗栗縣卓蘭鎮內灣,最後到達東安。 ④震後位移,根據內政部地政司表示,從實際測的一千一百一十九個一、二、三 、四等衛星控制點的結果顯示,台灣北部(台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宜蘭 縣)、南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及台東)以及金門地區並無顯著的位 移。中部地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南投、彰化、雲林、嘉義縣市)有顯著位 移,最大位移及上升發生在台中市東方與台中縣交界處之聚興山二等衛星控制 點,朝西北方向位移九點○六公尺,上升三點九三公尺。最大下陷發生在南投 縣員山二等衛星控制點,朝東方位移零點九九公尺,下陷一點一四公尺。九二 一地震坍塌非常嚴重之九份二山村落附近的九份二山一等衛星控制點,朝西北 方向位移二點八二公尺,上升零點五九公尺。另外東部地區花蓮縣海岸山脈的 控制點則有向西北方向約三十公分的平均位移。地政司同時表示,從九二一大 地震災區衛星控制點的水平位移圖和垂直位移圖來看,經大地震後,花蓮海岸 山脈下沉且向西北方向位移;車籠埔斷層東邊上升且向西北方向位移,車籠埔 斷層以西地區下沉且向東南或東南東方向位移。由上述可知車籠埔斷層屬北端 錯動幅度,水平向左移達九公尺以上,垂直位移高達約四公尺,很可能創下全 世界活動斷層的活動新紀錄。 ⑤根據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資料分析發現,在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的廿一秒 左右,先是在雲林草嶺地區誘發一起規模六點五左右地震,稍晚在卅秒左右, 又在嘉義觸口斷層東邊發生一起規模六以上的地震,到了四十八秒左右,在新 竹接近苗栗地區,再度誘發一起規模約六的地震。 ⑥就能量釋放而言九二一大地震的威力相當於同時引爆三十到四十顆廣島原子彈 一般。 綜合上開敘述,九二一地震屬嚴重天然災害應無疑義。 ㈢本建築物營造時就防震之建築規範 依偵查卷附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二一震災之Q&A及建築技術規則 所示: Ⅰ九二一集集地區發生高達地震規模七點三之強裂地震,震央區之震度高達六級, 南投縣、台中市、彰化縣為建築技術規則之中震區,設計加速度依八十六年修正 之最新耐震度要求為○.二三g,屬五級,實際發生均高達○.二六g以上,屬 六級,已超越法規之要求。 Ⅱ台灣地區之地震力耐震設計要求,係於六十三年公佈記築技術規則後,僅歷經七 十一年、七十八年、八十六年等三次之修正,而七十八年僅修正台北盆地之震力 係數,本次中部地區之建築物大多依照六十三年度及七十一年度之舊規範設計, 而且中部地區之地震區大部分為中震區。八十六年新修正之耐震規範亦將南投等 地區列為地震二區,「相當於舊法規之中震區」,而此次近震源區發生高達一g 之地表加速度,則遠超過法規所要求之設計○.二三g,實為造成此次重大傷亡 之主要原因。 貳、導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就整體情形而論,除地震外,仍有人為疏失之認定空間 一、根據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上開總結報告第五章關於「建築物震害」部分所指, 總體而言,建築物之設計、施工上疏失應為造成傷亡之原因之一,以下引用該調 查報告與本案相關部分之內容: ㈠就震災調查方法部分: 該研究中心受行政院指派,統籌協調震災調查工作,共分九大組。建築物震害調 查部份,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協調國內地震工程的專家學者,配合上百位博、碩 士班的研究生,共同參與建築物震害調查。主要目的是希望經由普查方式,瞭解 此次烈震所造成的建築物損壞情形、原因、特性、數量及地理位置分佈概況等, 供行政院災後重建委員會擬定政策時的參考。 本項普查作業依行政區及建築物毀損之初步統計數量,以鄉鎮市為單位,將調查 區域劃分為十八個分區,邀集中央大學、中原大學、中華技術學院、中興大學、 台北科技大學、台灣大學、台灣科技大學、成功大學、交通大學、高雄第一科技 大學、逢甲大學、雲林科技大學及朝陽科技大學等國內十三所大專院校,土木工 程相關科系的師生共同參與調查工作。各校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展開現地調查工作 ,總計動員師生千餘人次,完成蒐集之受損建築物共計八七七三棟。 ㈡在震害原因方面 本次烈震造成建築物倒塌的主要原因可歸納為:Ⅰ建築物鄰近斷層或土壤發生液 化現象,導致基礎開裂或不均勻沉陷;Ⅱ老舊建築物未經耐震設計或設計不良, 耐震能力較差;Ⅲ鄰近建築物因樓層高度不一,樓板與鄰屋之樑柱系統互相碰撞 ;Ⅳ底層挑高、開放空間設計、隔間牆被不當敲除等因素,形成軟弱層;Ⅴ設計 不良、施工品質不佳;Ⅵ使用與管理不當等因素。部份可歸咎於天災,但人為因 素實在是引起重大傷亡的主要媒介。 ㈢在斷層附近雖有許多建築物嚴重毀損或倒塌,但也有許多的房屋雖受到相同震度 的搖撼,但仍然毫髮無傷 本次烈震中有重大災情的南投縣竹山鄉、名間鄉、南投市、草屯鎮,台中縣霧峰 鄉、太平鄉、潭子鄉、豐原市及台中市大坑等地均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南投 縣集集鎮、鹿谷鄉、中寮鄉及台中縣東勢鎮、新社鄉等則位於雙冬斷層附近。依 據調查分佈圖顯示,在車籠埔斷層兩側六公里地區的建築物受損嚴重,約佔總調 查筆數的六成。推究其原因,除斷層錯動引致斷層線明顯之垂直向位移外,斷層 東側地層因處於西側岩盤上方,受地殼擠壓較容易破碎,造成建築物基礎開裂或 不均勻沉陷。在斷層附近雖有許多建築物嚴重毀損或倒塌,但也有許多的房屋雖 受到相同震度的搖撼,但仍然毫髮無傷。其區別除建築物本身的耐震能力外,應 歸因於建築基地所在地層是否穩定,以及建築物所採用的基礎型式。如果建築基 地所在地層沒有變位,或有些微變位但基礎型式可以承受因地層變位所引致的內 應力,則該建築物大致都可以安然無恙。當烈震發生時,各地都會感受到地殼的 劇烈震動,建築物在作耐震設計時多已考慮所需的韌性容量,因此即便部份結構 構件損害,也因應力重新分配,整體結構系統不致於倒塌。可是地層破壞所造成 的永久位移如果過大,卻非人力所能抵抗的,譬如石岡壩,雖然設計建造時的安 全係數高達七以上,仍然無法抵抗大自然的力量即為最佳例證。 ㈣關於設計不良、施工品質不佳方面 建築結構設計不良或施工品質不佳,概可歸類如下:Ⅰ柱斷面過小導致鋼筋排列 過密,除不利混凝土的澆置施工外,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也無法發揮。尤其加 強磚造的建築物,通常僅有一個磚頭的寬度,造成建築物的抗震能力不足。尤其 是大量的管線置於混凝土柱中,導致混凝土的有效斷面積減小。施工時,塑膠管 擺放位置通常偏向一側,致使軸力與彎矩強度同時降低。地震時混凝土柱在反復 運動中,混凝土塊將破裂後一一剝離掉落。Ⅱ台灣地區由於酷熱多雨,街道附設 騎樓是本地建築的特色之一。在這次烈震時有許多具騎樓的建築物倒塌,推究其 原因是與道路平行的牆壁量不足,致使該方向的耐震能力遠低於另一方向。解決 之道是加強與道路平行方向的勁度與強度,而非禁止騎樓的設置。Ⅲ進行結構分 析時,忽略非結構牆的存在,造成實際行為與分析結果有所差距。其次,理論上 非結構牆並不承擔剪力,但實際上非結構牆仍能增加該樓層的勁度,同時也增加 重量。如果不當拆除隔間牆有可能造成上下樓層的勁度差距過大,形成軟弱層。 Ⅳ學校教室因短柱效應而破壞的現象極為普遍。通常的原因是勁度頗大的窗台緊 鄰混凝土柱,使混凝土柱的有效長度變短而勁度變大,地震時將被迫承受過大的 剪力而破壞。尤其依台灣地區的施工習慣,主鋼筋搭接位置正好是窗台的高度, 在該處極容易因受集中荷重而斷裂。設計時窗台與混凝土柱宜預留空隙,使同一 層樓的混凝土柱具有相同的強度與韌性。Ⅴ高寬比例小的大樓,為增加側向勁度 ,常設置剪力牆以抵抗地震力。欲發揮剪力牆的功能,剪力牆必須由下而上連續 ,且避免開孔,以便地震時上部結構的側向力能經由剪力牆傳遞至基礎。為承受 所有上部結構的側向力,在剪力牆連結基礎的地方須特別設計以承受側向力造成 的巨大彎矩。如果為方便地下室停車位的增設或車輛的通行,任意敲除必要的剪 力牆或開孔,將嚴重影響結構安全。Ⅵ部份倒塌的建築物採用懸臂式走廊設計, 卻未特別考慮垂直地震力的動態放大效應、或考慮整體結構物在振動時的穩定性 ,致使地震時因邊柱斷裂而倒塌或傾斜。高寬比大的建築物應避免採用懸臂式騎 樓。一般中、小學的教室如採懸臂式走廊設計,則在垂直於走廊方向的靜不定度 減少,且通常建築物的高寬比過大,容易因一、二根柱子損害斷裂即造成坍塌傾 斜。Ⅶ未按圖施工,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搭接位置不當或同位搭接;鋼筋間距不 足,混凝土保護層不夠。Ⅷ箍筋間距太大,未採用一三五度彎鉤,造成圍束力與 抗剪力不足。Ⅸ鋼筋量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為縮短工期而使混凝土養護時間不夠 ,鋼筋不在正確位置致影響其抗彎矩強度。X監工之專業知識或經驗不足,或營 造廠向技師借牌,專任技師不負責任,未參與營造廠之施工技術指導,致施工品 質不良。 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副所長丁育群先生(學歷:柏克萊大學博士後研究、文化大學 工學博士。經歷: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內政部營建署科長、內政部營建署副組長 、內政部營建署組長、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主任秘書。專長:建築及都市安全防災 、建築防火、山坡地建築)於「九二一大地震建築物重建與修復之對策」一文, 就本論文之調查方法及建築物損害概要部分,有下列之記載: 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當天隨即進行建築物震害調查及震區都 市災害基本調查工作,並完成調查初步報告。建築物震害調查由該所邀集國內十 三所大學共同辦理,選擇損害較為明顯之八七九九棟進行詳細調查,並將損害情 形點繪於1/5000地理資訊地圖,以瞭解其分布及與斷層之關係。 ㈡調查結果: 初步結果依構造類別而言,受損建築以鋼筋混凝土造(52%)最多、磚(24 %)及土造(13%),如圖一所示,其中鋼筋混凝土受損建築物中92%為設 有騎樓、或挑高底層、或二樓上懸臂。 以興建期間統計 (有效樣本6982件),63年以前占42%,64~71年 間占24%,72~78年間占14%,79~86年占14%,86年以後占 6%。從上述主要統計中可發現,早期土造及磚造較未具耐震能力,建築損害是 無可避免的,至於鋼筋混凝土建築雖因其為後期建築主流,但因其施工品質較不 易掌握,至受損比率偏高,尤其以有騎樓及挑高底層(一樓)者最多,值得深思 。 以建築時間而言,63年以前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耐震規定,63年以後,分63 年、71年、78年、86年陸續將新的耐震設計規定增列於技術規則中;受損 建築比率,以興建年代而言,似有依耐震規定增強而減少之趨勢,但並不明顯, 顯示問題出自設計施工是否依規範落實,值得探討。 另從損壞的程度分析,本次調查資料中完全毀壞(全倒或嚴重傾斜須拆除重建) 占41%,嚴重破壞(需拆除或可補強應進一步評定)者占22%,中度破壞( 指有少數構件損壞需補修補強)者占18%,輕度破壞(不傷及受力結構,需作 補修)者占19%。 此外,從建築震害分布圖觀察發現,大部分受損建築分布在車籠埔及雙冬(尤其 是車籠埔)斷層兩側各約六公里範圍內,此外離斷層較遠受損明顯之埔里、員林 及台北地區,可能之原因或為盆地土壤效應或為土壤液化所致,應進一步研討。 至於建築物受損原因除老舊土造、磚造外,不外乎設計不良致不易確實施工,或 不符耐震需求外,其中包括相鄰建物碰撞、軟弱層結構、短柱效應、平面立面不 規則、高寬比太大等問題,施工問題上則有鋼筋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足、 鋼筋量及混凝土強度不足、鋼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等問題。另在建築工程管理部 份、營造業之技師未善盡工程施工技術之責、建築師未盡監造責任。在使用管理 方面,住宅變更為營業場所,尤其底層(一樓)破壞原結構尺寸及隔間;頂樓違 規加蓋,增加承載負擔,亦均為造成震害普遍的原因,均應予以注意改善。 ㈢地震建築物受災主要原因包括建築物規劃設計及建築物施工管理問題 本次地震建築物受災主要原因可歸納為五類:第一類為地震強度過大、第二類為 特異的建築基地特性、第三類為建築物規劃設計的問題、第四類為建築物施工管 理的問題、第五類為建築物使用管理的問題。大體而言,上述第一及第二類因素 似可歸於自然原因,餘之問題則或多或少的涉及各不同對象的建築行為人。 Ⅰ地震強度過大 地震發生時不同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動程度,或謂震度,常因地震的規模、震央位 置、震源深度、以及盆地地形對地震波的放大效應而有差異。依據我國中央氣象 局之震度分級,最強烈之震度為地表加速度達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 所產生之地震力通常會造成山崩地裂、房屋倒塌、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 築基礎破壞等。然而本次地震在南投日月潭及名間鄉新街國小所測得之最大水平 加速度分別高達989gal及983gal,最大地表加速度顯已大於過去假 設之最大值,因此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 Ⅱ特異的建築基地特性 建築物基地特性包括基地之地質狀況、地形條件、土壤性質及是否有斷層經過等 因子。大地震中斷層兩側地層常產生大幅相對滑動,造成地表建物的破壞,例如 本次地震中有重大災情的南投縣竹山、名間、南投、草屯,台中縣霧峰、太平、 潭子、豐原及台中市大坑等地均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而南投縣集集、鹿谷、 中寮及台中縣東勢、新社等地則位於雙冬斷層附近。依據調查分布圖顯示,在車 籠埔斷層地層錯動帶,斷層兩側六公里地區建築物受損分布密集,約占總調查數 量六成,足見斷層經過是造成建築物崩塌的重要原因。 此外,地層劇烈搖晃常導致基地土壤液化,承載力隨之消減,而使建築物陷落坍 塌。本次地震中員林百果山麓、大里市區域內即有大批建築物因土壤液化而破壞 。另因為盆地效應,在台北地區並因地盤軟弱,雖遠離震央150公里,震度達 五級,且仍然有300餘棟建築物損壞。同時埔里鎮距震央20公里,震度高達 六級,建築物損壞嚴重,依地理環境觀之,亦可能有盆地效應。 目前低層建築(指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造前多未先行作地質鑽探 ,無法探知基地地盤特性;高層建築(指十五層以上或50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在規劃設計階段雖須按規定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但卻常有不夠確實與不夠詳細之 處,結構審查過程中恐不易發現,因而影響結構設計結果的安全性。另外,鄰近 河川、廢河道及山腳下之建築物,地震時也容易產生基礎沈陷。 ㈣在建築物規劃設計問題方面 Ⅰ規劃方面,包括基地環境不詳、開放空間不當。 Ⅱ建築設計,包括平面設計不良、立面設計不良、立裝材過重、牆量比不足、跨距 挑空過大。 Ⅲ結構設計,包括地下室牆不足、管線穿留樑柱、鋼筋設計過密、短梁短柱不當、 騎樓挑懸臂、梁柱斷面太小。 Ⅳ設備設計,包括無瓦斯遮斷器、管線未予防震。 ㈤在建築物施工管理問題方面 Ⅰ選用材料,包括骨材選用不當、模板材料不當、立裝材料過量 Ⅱ組合施做,包括箍筋彎角不足、箍筋間距不足、同一斷面搭接、混凝土拌合不當 、混凝土未搗實、澆置前未清理。 三、綜合說明: 上開引用之有關九二一地震震災之調查報告及論文,無論以調查單位之授權依據 、編制、參與人員之學術背景等資料觀之,調查結果應屬客觀而具公信力,而論 文內容與調查報告,就地震災害發生或擴大,人為疏失為不可忽略之一環等情, 見解亦屬相若,是本件被告等責任是否成立,仍應具體審酌系爭建築物之設計施 工過程有無瑕疵、被告等就該瑕疵是否具有過失為認定,尚難以天災,在任何情 形下均無法避免為由,而不予探究過失責任之有無。 參、本案損害之發生及相關鑑定報告 一、人員死傷及建築物之倒塌 台中大里王朝社區C棟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之 「集集大地震」後,因無法抵抗地震力,致該建築物使用編號O、P、Q、R、 S、L、M等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建築物之五至六樓處陷入地下室一 、二樓內,編號O、P、Q號建築物,向排水溝分向傾倒,再拉扯編號N號建築 物,由二、三樓間解體墜落,編號L、M二號建築物倒塌時壓向編號R、S二號 建築物,再往排水溝方向傾倒,陷入地下一、二室之建築物,再因其上五至十二 樓建築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何孟釗等二十九人(如附表 一所示)死亡,並有B○○等二十七人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業據告訴人等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等影本附卷可考。 二、就本件大樓震害之相關工程鑑定 ㈠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鑑定報告 Ⅰ結構形式之描述: 整體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圍成一具有中庭之環狀體,且部分依法設計 為開放空間。建築物之結構,為地上十二層、地下兩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構 架構造物,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設計規範為民國七十九年二月 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地震時C棟發生嚴重倒塌崩陷,且一樓挑高之角 柱頂端發生混凝土破碎,造成鋼筋與混凝土完全剝離損壞。Ⅱ設計材料與試驗結果: ..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抗壓強度均滿足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但檢視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三的三顆試體,強度相差近一倍,顯示混凝土 之澆置品管有待改進;鋼筋降伏強度則均可滿足設計之需求。亦即混凝土與鋼鐵 材料可據以判斷無明顯或重大缺失,故初步將材料強度對建物安全影響排除。 Ⅲ施工品質之描述: ..對於易被忽略位置,或易發生施工錯誤者,採重點檢查,凡有嚴重破壞點 ,或經當地居民要求特別檢查者,就現況取證。..茲就各檢驗點所發現之狀況 ,依建築圖說、結構圖說,或一般施工規範精神為準,對照說明是否有施工上之 瑕疵。列舉如下: ⑴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三百六十八條以及三百七十條規定鋼筋之 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但一般為求施工便利,均於各層柱底同一截斷處進行搭 接,以致使搭接處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的粒料無法通過鋼 筋之間,使得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或蜂巢現象,以及造成混凝土提供 的握裹強度不足,導致遭受地震時鋼筋應力未達降伏強度,即已在柱頭發生握 裹失敗。 ⑵檢查部分毀損或未毀損之柱,發現其中有一柱之整排主筋埋放位置過深,即該 處之混凝土保護層過厚(約十五公分)。可見澆置該柱前,未精確固定模版與 鋼筋籠之間的距離,或鋼筋籠於綁紮時即已偏斜所致,尺得該柱成為一非對稱 斷面之柱,使其承受反覆水平力時,可能有一方向之彎矩抵抗力不足,進而導 致該柱提早破壞。 ⑶於現場勘驗時,發現倒塌之柱的柱頭部分混凝土發生嚴重壓碎破壞,經觀察裸 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 ⑷觀察到柱鋼筋支數及號數均正確,但未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繫筋彎軋角度 不夠,未滿足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 Ⅳ結論: 九二一地震是規模極大,本建築物基地附近的震度為六級,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 地震強度,因此,地震強度過大實為本建物坍塌原因之一。然而由工地現場所取 得之材料來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雖可滿足規範之要求,但同一處之混凝土強度 參差不齊,甚至有相差至兩倍者,混凝土之品質以及施工仍有進步之空間;而鋼 筋方面料強度雖已達到要求,在施工細節方面,由上述施工品質描述之各點細節 來看,的確有部分未達應有之水準,甚至未達法規之要求,可見仍有人為疏忽之 處。 ㈡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八八)省大地鑑字第○二四號層 鑑定報告書,其中第六項鑑定結論欄略以: Ⅰ根據現場鑽探取樣及試驗室試驗結果與區域地質資料綜合研判,本社區之地層除 地表厚約三點二0至六點八0公尺之回填礫石與砂土互夾層外,其餘於鑽探深度 內之地層以軟礫石為主,於新生路側夾有厚約卅公分左右之薄層粉土質細砂層。 Ⅱ一般建築基地調查係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第二節第六十五條規定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三.二.三調查範圍、點數 及深度之規定辦理。地基調查之目的係調查及瞭解基地地層,其對建築結構基礎 之承載、沉陷及地下開挖穩定安全的影響。 Ⅲ本社區開挖深度為十一點一0公尺(即基礎底版埋置深度),原鑽探深度亦僅為 一五點00公尺。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三.二. 三規定,就基礎承載安全而言:鑽孔深度至少應達可確認之承載層。就開挖穩定 性而言:鑽探深度應視地層性質、軟硬程度及地下水文條件而定,至少應達一點 五至二點五倍開挖深度之範圍,或可確認之承載層或不透水層深度為止。一般工 程慣例若基地地層係堅實承載層,則鑽探深度至少需達基礎開挖底面下至少三至 五公尺。經本次調查結果:可確認基礎埋設於承載層內。 Ⅳ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第二節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挖孔應均勻分 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 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台中王朝社區基地面積約 四千餘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至少須施鑽七孔。原鑽探之孔數僅四孔, 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0二0一五 六函所附該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略以: Ⅰ案情分析: ⑴九二一地震是台灣近數十年來罕見之大地震,本建築物基地附近之震度達六級 (依據中央氣象局大里觀測站測得資料:水平最大加速度四八八點八gal) ,已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震度,如再因結構系統規劃不當或施 工不實,必然發生嚴重後果。 ⑵本鑑定標的物在同一基地上,台中王朝共興建A、B、C三棟大樓,同時由相 同之建築師設計、監造,由相同之承包商興建。其中A、B二棟並未因地震發 生嚴重災害,而C棟卻因傾斜倒塌,究其原因,主要系因C棟建築物之結構系 統規劃不當所致。 ⑶依據起訴書所附相關資料,發現原設計建築師於結構分析時,載重計算有疏漏 之處且規劃結構系統之耐震能力不盡理想,加上施工時部分結構體,未依設計 圖確實施工,故而導致大地震發生時,建築物在極短時間內,即因無法承受劇 烈震動而突然倒塌,造成廿餘人死亡而無法彌補之生命財產嚴重損失。 Ⅱ鑑定意見: 依據起訴資料所附報告、設計圖說與相片及工程會協助法官附現場勘查所拍攝照 片判斷,C棟建築物傾斜倒塌之初步鑑定如下: ⑴就規劃、設計部分: ①結構樑柱系統規劃時,為配合建築平面不規則之佈置及加大使用空間,使主 要樑柱無法完全對齊,且每層樓之柱總斷面積,較其他二棟建築物明顯短少 ,故耐震結構系統比較脆弱,無法使建築物承受強大之地震力,結構規劃設 計有瑕疵。 ②結構計算書內計算各樓層之靜載重、活載重及地震力係數,尚符合當時建築 規則之規定,但總垂直載重未計入塔屋及屋頂水塔之重量,影響地震力之分 析結果,有設計缺失之處。 ③本基地開挖深度十一點一公尺,原地質鑽探報告書鑽探深度僅十五公尺,基 地面積約四千餘平方公尺,僅鑽探四孔,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地質鑽探報 告書,確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節地基調查 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⑵就施工及監造部分: ①RC柱編號一C五,主鋼筋設計卅六支#八,實作廿六支#八,主鋼筋實作 數量確實較設計圖所示短少十支。箍筋設計#三間距十公分,實作#三間距 十五公分,且外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定。 ②RC至柱編號一C三,主鋼筋設計廿八支#八,實作廿七支#八,主鋼筋實 作數量確實較設計圖所示短少一支。箍筋設計#三間距十公分,實作#三間 距十公分,且未依設計圖內箍筋及外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不符設計圖 規定。 ③RC編號一C一,箍筋設計#三間距十公分,實作#三間距十二公分,且外 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定。 ④RC編號一C一○,箍筋設計#三間距十公分,實作#三間距十四公分,且 未依設計圖內箍筋及外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定。 ⑤部分RC柱之鋼筋保護層過厚,顯示於澆置RC柱時未精確固定模板與鋼筋 籠之間距,其施工品質管制有瑕疵。 ⑥起訴書所述關於部分RC樑鋼筋施工不實部份,因所提資料不夠明確,且無 法從現場取得直接資料,故無法認定。 ⑦依所提資料,建築物施工完成時,是否已有沉陷,依所提資料目前無法確定 。 ⑶現場結構施工材料依中興大學所提報告內容所示,符合設計要求。 ⑷責任歸屬分析: ①就設計人而言:規劃設計建築師有設計缺失之處,詳鑑定意見第一項。 ②就承造人及監造人而言: ⑴承造人於施工過程中確有疏失及不妥之處,詳鑑定意見第二項。 ⑵監造人於施工過程中確有疏失之處,詳鑑定意見第二項。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建築師 及大樓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勘驗(原設計圖說、鋼筋配置圖、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參照),在勘驗過程中 ,針對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配置施工部分加以檢測,檢測結果發現: Ⅰ混凝土強度部分: ⑴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 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 ,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建築結構混凝土之強度所設計規劃之 強度為fc≧235KGF/c㎡,已如上述;而於混凝土強度部分,委託國 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就該大樓為現場鑽心採樣鑑驗(此有原起訴檢察官現場採驗 會勘記錄及現場相片二十二紙附卷可據)之結果,如附表三所示。 ⑵鑑定結果發現,編號第2─1號、第2─3號二顆試體,其強度相差近一倍; 編號第2─1號、與第4─1號二者之強度,相差近150Kg/c㎡之強度 ;同一採樣區即「編號第1─1號與第1─3號」、「編號第2─1號與第2 ─3號」、「編號第3─2號與第3─3號」、「編號第4─1號與第4─3 號」,其強度均有50Kg/c㎡強度以上參差不齊而有相當之差距。顯見於 混凝土施工上具有缺失,且與上揭法規所定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 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 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 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之規定有所不符。 Ⅱ鋼筋配置之施工部分: ⑴柱主筋之配置: ①編號C柱1原設計配置主筋32枝8#(鋼筋號數),實際施作28枝8# ,短少4枝8#主筋。 ②編號C柱3原設計配置主筋28枝8#,實際施作24枝8#,短少4枝8 #主筋。 ③編號C柱4原設計配置主筋40支8#,實際施作27支8#,短少13枝 8#主筋。 ④編號C柱5原設計配置主筋36支8#,而僅施作26支8#,短少10枝 8#主筋。 ⑵柱箍筋之配置: ①編號C柱1原設計配置3#@10cm(代表每十公分應施作一箍筋),實 際施作3#@13cm,增加3cm之間距。 ②編號C柱3原設計配置3#@10cm,實際施作3#@15cm,增加5 cm之間距。 ③編號C柱4原設計配置3#@10cm,實際施作3#@13cm,增加3 cm之間距。 ④編號C柱5原設計配置3#@10cm,實際施作3#@17cm,增加7 cm之間距。 ⑤編號C柱1、C柱3、C柱4、C柱5原設計配置六箍內箍筋(即繫筋), 橫向與縱向各三條,實際施作卻完全沒有內箍筋。 ⑥箍筋綁紮圍束之彎折角度為九十度,遠較設計圖說之一百三十五度為小。 ⑶混凝土保護層設計: ①編號C柱1原設計4cm,實際施作1cm,短少3cm之厚度。 ②編號C柱3原設計4cm,實際施作主筋偏離中心10cm。 ③編號C柱4原設計4cm,實際施作2cm,短少2cm之厚度。 ④編號C柱5原設計4cm,實際施作2.5cm,短少1.5cm厚? ⑷樑主筋、箍筋之配置: ①編號1B51號部分: a、樑主筋並未實際搭接,其箍筋間距亦過大。 b、樑柱第一箍筋至柱面原設計距離為5cm,實際施作為第一箍筋至柱? 距離為30cm,有25cm之差距。 c、箍筋綁紮圍束之彎折角度原設計一百三十五度,實際施作九十度。 d、混凝土保護層原設計4cm,實際施作不足4cm。 ②編號1B2號部分: 小梁主筋未搭接,鋼筋未施作錨定至支撐樑。 ⑸平行鋼筋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厘,平行鋼筋須疊放兩 層以上時,須上下對齊,不得錯開,層間淨距不得小於二五公厘、鋼筋搭接處 不得互相重疊,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 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然本建築結構體各層柱底處進行搭接,且鋼筋 密度過大,致使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使混凝土填充 不確實,而於各層柱體柱底混凝土部分有間隙及蜂巢現象等。 Ⅲ軸壓強度短少部分: ⑴「軸壓強度」之計算公式: P。=0.85fc’(Ag-Ast)+fyAst (P。─軸壓強度;fc’─混凝土強度;Ag─總斷面積;Ast─主筋總 斷面積;fy─鋼筋降伏強度) ⑵本件混凝土強度設計: fc’=235KGF/c㎡=0.235T/c㎡ 本件鋼筋降伏強度設計: fy=4200KGF/c㎡=4.2T/c㎡ #8主筋之單一斷面積為5.07c㎡ ⑶其中編號「王朝1─1、1─2、1─3」三混凝土試體雖其強度合於鑽心試 驗強度規定,惟如與短少鋼筋數為計算結果: ①編號C柱1部分:(斷面積為75X75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X0.235(75X75-32X5.07)+4.2X (32X5.07)=1808.55t(噸)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X0.205(75X75-28X5.07)+4.2X (28X5.07)=1551.65t c、二者數據比較: 1551.65/1808.55=86% 亦即軸壓強度短少14% ②編號C柱3部分:(斷面積為75X75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X0.235(75X75-28X5.07)+4.2X (28X5.07)=1691.47t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X0.205(75X75-24X5.07)+4.2X (24X5.07)=1470.01t c、二者之數據比較為: 1470.01t/1691.47t=87% 亦即軸壓強度短少13% ③編號C柱4部分:(斷面積75X75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X0.235(75X75-40X5.07)+4.2X (40X5.07)=1934.84t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X0.205(75X75-27X5.07)+4.2X (27X5.07)=1531.24t c、二者數據之比較為: 1531.24t/1934.84t=78% 亦即軸壓強度短少22% ④編號C柱5部分:(斷面積75X75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X0.235(75x75-36X5.07)+4.2X? 36X5.07)=1853.t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X0.205(75X75-26X5.07)+4.2X 26X5.07)=1510t c、二者之數據比較為: 1510t/1853.5t=81‧5% 亦即軸壓強度短少18.5% ⑤顯見軸壓強度平均短少百分之十六以上。 ㈤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 勘驗情形:經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與經濟部地質調查研究所人員共同勘驗如左: ⑴沒有斷層帶經過此處。 ⑵基礎開挖周圍作得不好致下沉。 ㈥本院依被告卯○○之聲請,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就:Ⅰ該會原鑑定 意見第一項規劃、設計部分(一)謂「結構樑柱系統規劃時,為配合建築平面不 規則之佈置及加大使用空間,使主要樑柱無法完全對齊,且每層樓之柱總斷面積 ,較其他二棟建築物明顯短少,故耐震結構系統比較脆弱,無法使建築物承受強 大之地震力,結構規劃設計有瑕疵」部分,依現行法令或實務運作,建築師接受 委任就建築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 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該 結構有無錯誤?Ⅱ就原鑑定意見第一項(二)所稱「結構計算書內計算各樓層之 靜載重、活載重及地震力係數,尚符合當時建築規則之規定,但總垂直載重未計 入塔屋及屋頂水塔之重量,影響地震力之分析結果,有設計缺失之處」部分,如 該未計入塔屋及屋頂水塔重量,核算後為七噸多,對整棟大樓結構影響因素是否 重要,即對該大樓之塌陷是否具有原因力?Ⅲ就原鑑定意見第一項(三)所稱「 本基地開挖深度十一點一公尺,原地質鑽探報告書鑽探深度僅十五公尺,基地面 積約四千餘平方公尺,僅鑽探四孔,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書,確 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節地基調查第六十五條之 規定」部分:⑴檢送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鑽探試驗報告書二本,其中七十八年 八月鑽探部分係原放置於台中縣政府79─945號建造執照卷宗內,而為貴會 鑑定時所參酌,另本七十九年一月鑽探部分則為貴會鑑定時所未提出,則併同二 本試驗報告書綜合觀之,就鑽探之孔數及深度是否仍有上開鑑定意見所稱之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存在?⑵分段不同時期之鑽探,在工程實務上有無不合常理 之處?⑶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鑽探深度應達建物寬度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 ,是否與目前建築實務辦理情形有顯差距?是否因各縣市地質之不同,在實務上 因均未依該規定辦理,而有修法之倡議?⑷據被告稱,台中區域屬卵礫石層區域 ,依法向下深挖九十公尺孔,只有中油公司鑽井設備始足當之,而為建築實務上 之不可能,是否符合事實?⑸就本件言,鑽探之深度是否符合一般工程施作方法 ,而到達足以確認基地之地質狀況符合基礎設計與施工安全所需之深度? 等事項再度囑託鑑定,經該會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 四二一五六號函所附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案情分析」「鑑定意見」欄分別載 明: Ⅰ案件分析部分: 本案經專案小組三次審閱卷證資料及三次預審會議討論後,分析如下: ⑴依據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但有建 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 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 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並未硬性規定建築師要核算專業技師所作之細 部設計。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建築師負責配置建築平面及結構系統,由專業 技師負責結構細部分析及設計,並對分析及設計結果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而 建築師對細部設計並不核算。但本案並無專業技師負責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 而建築結構部分之設計全由建築師負責簽證,故應由建築師負全責。 ⑵總垂直載重未計入塔屋及屋頂水塔之重量,致影響地震力之分析結果部分,起 初提出未計入設計載重部分僅七噸多,經本會質疑後,又提出未計入部分含水 重24.19噸及屋頂突出物本身重量77.88噸,合計一0二.0七噸。 本會依據原設計圖之屋頂水塔尺寸估計儲水容量及本棟大樓共十二層,每層八 戶住家,估計屋頂水塔儲水量,認為上述重量仍低估許多,且如此大重量置於 屋頂,所產生地震力的影響,並非如被告所提出,依靜載重之比例計算即可, 故認為其對地震力的影響仍有低估之嫌。 ⑶如果被告所提出之二份鑽探報告書,均於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前所完成,並已提 送地方政府核准,則本會認為其鑽探孔數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分期 之鑽探,在工程實務上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已經內政 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並公布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其規定修正為 :「..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 計規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應已符合工程實務之需要。 Ⅱ鑑定意見部分: ⑴依行為時法令建築師對委由專業技師辦理之結構細部設計並不核算(現行法令 此部分亦未修改);但本案並無專業技師負責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而建築及 結構部分之設計全由建築師負責簽證。 ⑵被告提出之資料,其對屋頂水重仍有低估之嫌。至該未計入之搭屋及屋頂水塔 重量對整棟大樓塌陷是否具有原因力一節,尚無從鑑定。⑶台中地區屬卵礫石層區域較為特殊,鑽探深度要達到原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實 務上有相當困難,但設計單位可在申請建造執照,先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即可 。 ⑷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二份鑽探報告書內容所示,應已達到足以確認基地地質狀況 並符合基礎設計與施工安全所需之深度。 肆、本案被告等所為之辯解 一、被告申○○、壬○○、卯○○、己○○等四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過失致死等犯 行。 ㈠被告申○○辯稱: Ⅰ根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固規定鑽孔深度應達建物寬度之一點五倍至二倍 而為六十公尺(寬)乘以一點五(倍),即至少九十公尺,然以台中區域屬卵 礫石層區域,向下深挖九十公尺孔怕只有中油公司鑽井設備始足當之,因此要 求地質鑽探深達建物寬度一點五倍是神話,法規要求深挖九十公尺是惡法也是 強人所難。中南公司固有鑽孔數及深度不合法規標準而記載於所制作之地質鑽 探報告,惟該報告其上有關地質之各項分析,尤其承載率分析與檢方所委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並無不符,根據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深挖廿四公尺 後所作之鑑定報告可知,除自地表三點二公尺或六點八公尺以後至廿四公尺深 度之地質皆為卵礫層,與中南公司鑑定報告並無不符,因此縱中南公司所挖孔 數及深度有不足,然而所作之地質分析根據其經驗所作之判斷並無錯誤。 Ⅱ起訴書續稱本案建物基地有下陷現象,並以本案結構技師所提供之照片作為證 據,然查證人戌○○技師已作證檢方所呈照片僅足說明建物附近道路有下陷現 象,並非指建物基地有下陷,因此檢方所稱基地下陷說仍屬臆測不足為憑。 Ⅲ依建築常規或慣例,地質鑽探報告皆由建築師委請鑑定俾使便建築師及結構技 師設計建物,此從建築技師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建築設計人應監 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亦可知悉,鑽探工作是建築師與中南 公司相互配合,起造人對於地質鑽探並無專業認知如何知悉應為如何有效之鑽 探,被告與中南公司葉育琦從未接觸如何與中南公司葉育琦有犯意之聯絡。 Ⅳ原審判決認定晟翔建設公司向正倫營造公司借牌一節,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吳麗惠等人無罪在案,則原審所稱被告經營公司涉及借牌 等情係出於臆測,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復次,被告係建設公司負責人,縱 涉及借牌,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再者,本件從事工程施工者 為包商或其所僱用之工人,並非被告,而被告經營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建 物營造業務,焉能以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而就建物施工缺失致死傷而負業務過失 致死刑責。 Ⅴ就鑽探報告部分,應考慮該不實鑽探報告所測結果與事後大地工程會鑑定報告 所測地層資料相符時,是否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等問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 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 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根據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深挖廿四公尺後所作之鑑定報告與中南公司鑑定報告並無不符,因此縱中南東 司所挖孔數及深度有不足,然而所作之地質分析根據其經驗所作之判斷並無錯 誤,檢方就此避而不論,反執有地表至三點二公尺至六點八八公尺有回填層, 而謂該當偽造文書,於法自屬有違。 ㈡被告壬○○辯稱: Ⅰ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始領得台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三 日加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後,始得執行建築師業務。同年十二月於 同學會中卯○○知悉壬○○剛開業,為節稅起見,請託壬○○幫忙簽證「台中 王朝」建築案(該建築案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向台中縣政府申辦建築執照 ,一般十二層樓開放空間之建築案,自規劃設計到申請建照至少需耗費一年以 上,被告實無參與本建築案設計可能),被告為打開知名度擴展業務,遂同意 與卯○○共同在本建築案上用印、簽章。惟實際設計監造事實,均由卯○○自 行負責。共同被告申○○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供稱:本案係委託被告卯 ○○負責設計及委託鑽探等語,核與證人即本建築案結構技師戌○○於原審之 證詞相符。 Ⅱ伊於本件建築案之法定設計費,除保留被告因掛名簽證預計須繳交之所的稅款 約新台幣廿五萬元外(實際上未取得設計費,惟名義上則有六百八十九萬零七 百元之設計費入帳,故需保留廿五萬元以作為繳納所得稅款之需),其餘法定 設計費九百五十九萬元均由同案被告卯○○取得。伊僅配合同案被告卯○○掛 名簽證,並未實際參與「台中王朝」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故被告除預留廿五 萬作為繳納所得稅款外,其餘款項共計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元則於撥款隔日及 第三日分別轉存於卯○○設於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第五二一六─八號帳 戶,亦有收款憑條及送款、存款憑條可查。 Ⅲ共同被告卯○○就本建築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申報之被告及其個人報酬分配比 例為七比三,是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乃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及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按比例核撥七成即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及三百五 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至被告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 四三一六七號帳戶,此有撥款明細及傳票可證。惟因被告僅配合卯○○掛名簽 證,未實際參與「台中王朝」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故除預留二十五萬元做為 繳納所得稅款外,其餘款項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元則於撥款隔日及第三日分別 轉存至卯○○設於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第五二一六─八號帳戶,此亦有 取款憑條及送款、存款憑條可查。足見被告確實僅係應卯○○之邀於本建築案 之建築及使用執照上掛名,實際上並未參與設計與監造甚明,則本案監造疏失 行為應負責之人應係實際負責監造之人。 Ⅳ被告既未參與本建築案之設計及監造,故除於建造執照工程圖樣簽名一次外, 並應卯○○之要求,為方便建築案後續行政作業,留了一付印章在卯○○建築 師事務所,其餘之各式書類文件,包括鑽探報告書等及使用執照工程圖樣之被 告簽名均係由卯○○找人代簽,該鑽探報告書既非經被告簽名認可,即無任何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㈢被告卯○○辯稱: Ⅰ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有關建築結構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而前揭專業工程部分,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說明三第四款「地質構造分析」宜由何類專業技師負責 ,查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二○五號函會議 之結論─明定「建築工程,其地質鑽探報告之地質構造分析,宜由大地工程科 技師、應用地質科技師簽證負責,但在上開兩項技師執業人數不足情況下,前 述業務在平原地區五十公尺深處度範圍內之淺層鑽探,亦得由土木工程科技師 負責」,此有該函文足參。查,系爭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其基地之地質 鑽探報告書係由業主提供,而參酌上揭法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文可知,就業 主所提供之鑽探報告內容,應係由結構技師加以審認,直言之,因結構及基礎 承載設計並非建築師之專業,故被告卯○○、壬○○受託為系爭大樓辦理設計 、監造時,另委請執業之專業結構技師戌○○先生執行結構及基礎承載設計, 並將業主事先所作之鑽探報告書,交予結構技師加以審認,並供其設計之用。 Ⅱ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所為規定辦理,詳 言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物監造時,其工作內容為: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建築師 法第十七條所設計之圖說施工,監督乃有時段性,而非專職性;②遵守建築法 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主要指配合主管機關行政作業及各層勘驗鋼筋數量、 尺寸及整體建物申請尺寸是否符合;③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主 要就是承造商提供之樣品及試驗報告,與設計意旨是否相符;④指導施工方法 ,有關現場勘驗時發現有不理想之施工方法,要求承造商之主任技師、工地負 責人派人改善;⑤檢查施工安全─現場勘驗時針對模板支撐或鷹架支撐不良時 要求其改善等事項。是建築師辦理建築物之監造時,其職責範圍與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所指監工人應負職責有別。 Ⅲ七十三年修正公佈建築師法總說明第五點明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 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 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之監造主要為監督營 造業按圖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而施工法之指導及施工之安 全之檢查,依建築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由營造業之專任人員(主任技師)負 責,是建物施工中,若有偷工減料,影響安全之情事,亦與監造之建築師無涉 。 Ⅳ另相關法規方面:①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款明示「查核並督導營 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其證明文件」,新條文 已經刪除「對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是否與圖說相符」。內政部營建署 八十五年元月廿二日營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 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 。主張「有關建築師之監造行為應朝向較細緻之營建品質及較科學儀器分辨之 文件資料查核。②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卅日修正發佈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 九條及第四十三條」,除要求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外,即從開工到 竣工,除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申請單上簽名蓋章外,還應在工程施工中主 管或主要工程機關查驗工程時,技師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 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予查驗,故知承造人之監工作業與建築師監造人之負責 重點是不同的,承造人之監工作業(主任技師及工地負責人)是全面性、長期 、專職在一工地負責。而建築師在法上並無此要求,故除有與委託人特殊約定 外,僅依法執行各階段性之勘驗,故監造工作是重點狀之監造。③在營造行為 中另占有重要角色之土木包工業,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內字第七二七 ○四四號修正令,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三條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物 與土木工程而言,土木包工業乃營建行為之實際施作,受建築業專任人員之指 揮,而監造建築師對土木包工業沒有指揮權,沒有指揮權之監造建築師豈可稱 得上是監工人?另其辦法第十八條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 其他建築法令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任,由此乃見整體營建行為營建業 土木包工業、監造建築師各司其職,權責分明,各有所司。④若業主(或建商 )本身無監工經驗等而要求受委託之建築師加派監工常駐工地,建築師法新條 訂第十八條第四款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之立法意旨即針對此而設,若監造有他 項需要,則可另訂委託監造合約,雙方另約定之,事實上甚多公家機關工程合 約即依此而另訂監造中另派監工之合約、協定,再查系爭大樓建商並無委託建 築師另訂相關監工合約,因之自依一般法定監造作業辦理。 Ⅴ綜合上述,可知監造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而負法令上之監造責任(事實並 無拿到監作之酬金),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更非具指揮權之工頭,其 勘驗之時機那是重點監造,隨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做必要之勘驗,而針對材 料方面亦僅就規格及品質作書面資料之查核,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 及施工安全均屬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即工地負責人及主任技師)之責任,故 監造建築師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然建築師除負法定監造之責任 外,其監造另一責任即偏向較藝術美學之配合建築材質之選擇與色彩之搭配、 整體生活環境視覺之協條,以及都市美學及居住環境品質得創作指導者等,故 知其職責範圍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監工人應負之職責是完全不同的。 ㈣被告己○○辯稱: Ⅰ被告己○○直至八十年一、二月間才到任正倫營造公司擔任土木技師,此有經 濟部技師登記證書背面省政府建設聽第四科戳章可稽。本案台中王朝大樓於八 十一年間已蓋至七樓樓板,亦即被告己○○擔任正倫營造公司土木技師之前, 該大樓先前之地質鑽探..七樓樓板皆已完成。因此,縱使正倫營造公司並非 實際承作系爭大樓營造工程之公司及其屬下土木技師被告己○○根本不知有台 中王朝此一工程之事實暫置不論,單從被告己○○到任正倫營造公司土木技師 時間點來觀察,就知道被告己○○僅為該棟建物後序營造階段的「後任」監工 人而已(且僅為形式上名義)。其對加入之前已完成營造之工程前階段部分, 自不可能再有去加以監工營造之職務與機會,既無監工職務與機會,也就沒有 「應」注意之義務存在,與「能」注意之情境存在(社會不可能期待被告己○ ○自己去開挖地基,檢查地質鑽探是否確實(被告己○○只是土木技師亦無專 業能力檢查專探結果),或要求被告己○○打穿拆開伊到任前由前任土木技師 完成監工營造的各種支柱與樓板,檢查裡面之鋼筋數與尺寸與綁法等)。至於 完工後之使用執照之申請,僅是形式審查整個工程是否竣工而已,即僅是審查 建物「外觀」構造(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設備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 符而已,本案大樓尚符合此條件,台中縣工務局查驗人員才會發給使用執照, 本案到任之土木技師己○○實同樣不可能從建物外觀上能確實知前階段營造工 程發生之問題。 Ⅱ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接到本案梁檢察官電話通知在同月十八日開庭時, 因時間急迫,且吳麗惠以借牌之事不能曝光,否則被告自己也會惹上出借土木 技師牌照之刑責嚇之,要求被告必須說正倫有實際在營造,被告也有親自到場 監工之類的話,以配合申○○所說未借牌營造之詞;又以台中王朝大樓倒塌係 地震太強的關係,施工應無問題不會起訴云云安慰之;又以縱使公共危險罪也 是三年以下,以起借牌偽造文書五年以下還要輕分析之,致使被告一時害怕失 去主意,無法做符合事實之陳述。 Ⅲ正倫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麗惠、吳麗玲姊妹,許水波只是人頭;其無工人 、機具設備,無實際從事營造行為,乃專事借牌給實際承包工程廠商或個人起 造業主。晟翔建設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申○○在偵查中亦供稱台中王朝係由 自己工地主任監工之事實。被告己○○在正倫公司任職土木技師實際上只是掛 名而已,一個月薪水才二萬多台幣,何況被告己○○在八十年時已六十二歲, 家住台北,不可能被派至台中縣擔任監工。在本案借牌情形,不惟被告己○○ 未被公司派去晟翔建設公司監工,且被告根本不知有台中王朝這件營建工程。 Ⅳ被告己○○係於八十年一、二月間以後才到任正倫營造公司,斯時台中王朝大 樓基地地質鑽探工程暨底層樓(六樓以下)主體結構均已完成,故此底層主體 結構工程縱使查有人為疏失,亦與被告己○○職責無關,自不應令被告己○○ 擔負刑責。 Ⅴ刑法第一九三條規定該罪行為人主體為監工人時,必須該人身居該營造工程之 監工人職務時,正是該「營造或拆卸建築物」進行之時,其身負監工職責(即 以監工職責存在為其提要件),但卻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沒有確實盡到監工職 責,致生公共危險者,始能成罪;又大樓建築物在進行營造工程時,係從地質 鑽探、建築圖設計、地基開挖、各層樓逐層由下往上蓋建完,至使用執照申請 下來裝設水電、大體裝潢等等依明顯之階段順序進行之。因此建築物「『致』 生工共危險」的部份,當有可能以發生在某一階段之建物營造品質不良為原因 ,而非發生在另一階段之上。而監工人在營造階段進行之,有所更換,亦事所 常有,在此種監工人前後有不同人之情況,若該未確實被監工人監督營造好之 建築物一部份,係發生於前一任監工人任職期間內,並且事後亦係因該部份建 物結構不良,致生公共危險者,則後任監工人於其到任之前既尚非監工人,職 責尚未發生,後任監工人自無就前階段營造工程品質負有監督失職責任之問題 可言!另從後任監工人行為的「無因果關係」來看,亦可得出同一結論。 Ⅵ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亦即限制過失犯罪之前提需有「應注意之義務存在,並且在「 能」注意的情境要件下,而不注意,始有成立過失犯之問題。依此理,刑法第 二七六條第二項與第二八四條第二項所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傷害罪方面,自 均需以行為人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判例等即曾明揭此旨。而在論究建築物倒塌個案中,其各階段營造時之監工人 ,有無因監工失職致引起過失致死或傷害之事實時,自然必需先審查行為人對 造成建物倒塌之該階段營造監工,是否擔負有監工職務在身?若有之,則有注 意義務,反之,則無注意義務。後者情形,不會有成立過失犯可言。 Ⅶ縱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時: ⑴則雖鑑定書就承造人於施工過程中有疏失一事予以認定,但鑑定書並未就本 案被告己○○這位至八十年一、二月才到任擔任土木技師者,是否對到任前 已完成之工程應負責做出判斷(鑑定人並未有此一問題意識,且亦未考慮正 倫營造公司借給他人牌照之情事),因此斷不能以該份鑑定書作為被告己○ ○有罪之依據。 ⑵甚且當我們一一就鑑定書所認定疏失部分責任歸屬作觀察時,不難發現其中 關於結構系統規劃設計、基地開挖、地質鑽探等規劃設計部份缺失,故為建 築師與專探業者之責任,當然與被告無關;且就RC柱施工不實部份,亦接 採樣自一樓支柱,此蓋係因該層樓之支柱(即抵層樓支柱與樑)是本案大樓 斷裂倒塌之所在,所以送鑑定的客體,也都集中在此層樓板附近的支撐結構 物體。此階段營造工程是被告己○○所監工嗎?因此疏失不應算在後任監工 的被告己○○身上。 肆、本院之認定 一、本案可能涉及相關法令 ㈠建築法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 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 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 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 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 建築物造起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 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 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三十九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 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 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六十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 ,依左列規定: 一 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 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 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 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 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㈡建築師法 第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 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 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第十七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 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 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第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 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 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第十九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 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 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 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 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㈢技師法 第六條第一項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 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 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 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第十二條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 、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 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 施。 第十九條第一項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 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 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 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 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 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七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㈣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 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 第四十三條 營造業辦理登記後,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登記機關簽名存檔,並於承攬工程手冊上 簽名,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登記證書。 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 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 程應不予查驗。 ㈤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 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 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 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 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 前。 四 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 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 屋架勘驗 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 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 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 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 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 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 ㈥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十條 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 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 報請竣工查驗。 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 第五條 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人得委託具有開業建築師或技師資格之專業檢查人或專業機 構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 ㈧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第一條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下簡稱本廳)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促進市容觀瞻,特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 九條、第八十九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工地措施)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等行為時,施工場所,應有維護 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其圖說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臺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拆除時亦同。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 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作成紀錄。 第三條至第二十三條分別就: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 、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 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 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 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詳定規範內容。 第二十四條 (罰則) 違反以上各點規定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除勒令停工外,並處以左列 罰鍰: 有監造人時,而監造人未先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時,處罰監造人: 第一次違規者,處六千元罰鍰。 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九千元罰鍰。 第三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四次同項目違規者,每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並依建築師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獎勵) 對建築物施工管理技術之研究改進及施工水準之提高有貢獻之監造人或承造人, 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師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報請本廳予以獎勵。 ㈨省 (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一條 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訂定之。 第二條 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 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 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 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在 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 第三條 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 第六條 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 一 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二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 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 件。 四 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 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 五 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 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 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 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 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 、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 第十一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 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 ,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如附表)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稱全部建築費係包括建築物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之總價。 第十三條 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 一 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 二 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 三 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 第十四條 建築師除酬金外,得依左列各款收取費用: 一 委託人因用途、名義等變更增加建築師之手續時應另收總酬金百分之二至百 分之五之手續費。 二 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 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三 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藍圖及應供給委託人全部設計藍圖五份外,其餘藍圖之 工本費由委託人負擔。 第十五條 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 第一期: 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第二期: 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第三期: 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 第四期: 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 第五期: 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六期: 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七期: 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 師公會代收轉付。 第十九條 建築師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及其 他有關法令,其應負設計之責件,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之責任。 二、本院就監造人內涵所持法律上見解 ㈠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監造人即為實質上監工人之一,有刑法一百九十三條之適 用 Ⅰ依照前開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 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 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 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 Ⅱ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前開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 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 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 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 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 ,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 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 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 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 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 報請竣工查驗。 Ⅲ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上開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 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 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 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 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 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 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 、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 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 綜合上開說明,監造人之責任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 ㈡由建築師酬金之支給現狀,擔任監造任務之建築師需負監工之責 Ⅰ依前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現場監造為建築師之三大 主要業務之一,而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 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 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 十五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 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等情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 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 。 Ⅱ偵查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附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八年十月二 日緊急聲明載明:「..三、有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聯合報社論及近日國人所 關心之『沙拉桶』問題,本會必須指出『監造人』與『監工人』不同,建築樑 柱係建築物重要結構體,自不得以沙拉油桶填塞,而若置於其他非結構體部位 充當內填,在不影響結構安全原則下尚非不許,且係屬施工方法,係由負責施 工之營造廠決定,而非在建築師之設計監造範圍。若因此施工方法而造成損害 ,依建築法第十五條應追究營造業之專業工程人員(主任技師及通地主任、現 場監工等),而非監造建築師,以亦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對營造建築物違背建 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時應追責對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四、執業 建築師應本職業道德,專業倫理善盡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責任,本會絕對認 同,但在目前商業建築(販厝)體系中,業主與營造廠往往合而為一,委託案 件之業主(建設公司)即是實際負責施工之營造商(業主自行發小包),若業 主無按圖施工之認知時,建築師實難扮演監造人之角色,再加上營造業之專任 工程人員(法上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之專業人員)往往未實際參與工程進行,建 築法規與專業人員在商業建築體系中實形同虛設,此一社會現象是目前建築界 最大隱憂,亟待調查。..」等語。 Ⅲ被告卯○○選任辯護人所提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 ,因應九二一地震震災後相關法令研究之「建築物監造與監工相關權責法令剖 析資料」一文之研究摘要,就目前之營建實務部分載明:「一、建築師及技師 之間之權責劃分課題涉及的大前提是,目前的營建體系利益集中化,而使得建 築師及技師之權利─專業知識的發揮受到了酬金壓低的先天限制,因此專業權 利未有合理的條件來支付隨而來的責任,以致建築師及技師之間之權責劃分應 以酬金合理化為前提;可接受的酬金條件,應將設計酬金及監造酬金分開支付 ,建築師與技師之間簽證酬金應分開支列,而酬金合理化之基本障礙大部分來 自於支付酬金的投資主體,必須在投資者能夠尊重專業者之必要生存條件,才 有一合理的專業服務,否則所有工程皆在扭曲的狀態下發展,只有造成建築師 與技師間權益之爭,而真正合理的權責劃分卻在生存條件下徹底犧牲」「二、 建築師與技師及營造廠主任技師之權責劃分,目前之法令已規劃了建築師、技 師之角色,主任技師因為無法獨立而執業,而成為營造廠之橡皮圖章乃為制度 之必然現象..」等語。參酌被告壬○○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呈報狀所示「台中 王朝」建築案總樓板面積為二五九五四.三五平方公尺,總工程費為一億七千 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依建築酬金表計算,建築物之總法定酬金為九百九十八 萬三千元等語及擔任正倫營造公司技師之被告己○○所供,其於該公司掛牌, 每月收入二萬餘元等語觀之,上開聲明及研究報告所言,營造廠與業主在營造 實務上往往合而為一,營造實務上技師酬金過低,而營造廠之技師淪為橡皮圖 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然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既享有明 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 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 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 三、被告申○○就本建築案,在實質上應係自居於承造人之地位㈠證人劉盛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其於七十七年間透過技師 介紹,與正倫公司王敏莉接頭,進入該公司服務一年餘時間,正倫公司實際上係 從事向建管單位申辦業務及對外出借牌照收費,事實上並無機具、設備與工人等 語。證人林惠玲於調查中證稱:其於八十年一月間至吳麗玫、吳麗惠、吳麗玲三 人所負責之正倫公司任職,該公司事實上係由吳麗玫等人將牌照借予實際上承包 工程廠商或起造業主,從中抽取借牌費為業,並無實際上承包工程等語。證人林 雅玲本案發生前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調查訊問時證稱:正倫公司確實聘任被告 己○○等人擔任掛名主任技師,並未實際執行業務,負責人吳麗惠或吳麗玲每年 分別給予數拾萬元之掛名費等語。證人劉秀敏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調查時證稱: 伊於八十年間至吳麗惠所經營之正倫公司上班,正倫、東喜、東隆、欣耀等四家 公司分別聘任己○○等人掛名擔任主任技師,但無實際執行業務。因正倫等四家 公司被借牌承攬之工程很多且散居各地,故主任技師己○○等人不可能和吳麗惠 、吳麗玲完全配合在相關證照上簽署,有時為趕時間或臨時找不到主任技師,吳 麗惠姐妹會囑託所屬職員偽簽,一般係由承辦地區之職員偽簽等語。 ㈡被告己○○於原審時供稱及以書狀陳稱:正倫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麗惠、吳 麗玲姊妹,許水波只是人頭;其無工人、機具設備,無實際從事營造行為,乃專 事借牌給實際承包工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被告己○○在正倫公司任職土木技 師實際上只是掛名而已,一個月薪水才二萬多台幣,何況被告己○○在八十年時 已六十二歲,家住台北,不可能被派至台中縣擔任監工。在本案借牌情形,不惟 被告己○○未被公司派去晟翔建設公司監工,且被告根本不知有台中王朝這件營 建工程等語。 ㈢被告被告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工地主任是否許水 波找來時,供稱我們自己監工,但(監工)有八、九人流動率高及伊有看工人施 工等語。查本件臺中縣大里王朝社區大樓興建案係於七十九年間規劃設計,而於 八十年間興建完成,且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皆登載係由正倫公司所 營造,有開工證明、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申○○就該前開大 樓營造部分,係借用正倫公司之牌照而自行僱工完成,該大樓並非被告申○○委 託正倫公司為營造之情甚明,是被告申○○並非單純出資興建並從事銷售業務之 之建商,而係實際從事工程營造及監督之人,對於系爭工程自應負起監工之責。 四、本件工程承造人及監造人確有疏失 ㈠由上開九二一地震之調查報告、發表之論文內容所為整體觀察及本大樓倒塌之原 因之勘驗、鑑定結果等,本大樓倒塌之原因應係地震與人為疏失所共同造成,該 二項原因係屬併存之原因,均非獨立造成本大樓倒塌之原因。 ㈡本大樓附近並非九二一震央,依前揭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結果,所處位置亦 非斷層帶,且依偵查卷附相關所示,本大樓附近之大樓,並無明顯其他大樓或房 屋倒塌跡象,在相同地震條件下,已生不同震害結果,就本件大樓倒塌結果,是 否完全歸咎地震因素已有可疑,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鑑定報告所示, 本社區A、B、C三部分,實際上倒塌發生嚴重災害者僅C部分,A、B部分並 未因地震發生嚴重災害,足證被告等於建造或監造本大樓時,若均按圖施工,C 部分建物應不致倒塌而生嚴重之死傷結果。 ㈢九二一地震之規模、震度超過依法本大樓設計規範固屬實情,然此因素並不足以 造成本大樓瞬間倒塌致告訴人或其家屬傷亡之獨立原因,亦即不足以中斷被告等 人因未按圖施工及監督致發生本大樓倒塌造成人員傷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五、被告等之刑事責任 ㈠被告申○○部分: Ⅰ被告申○○係晟翔公司負責人,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築營造業務,核其 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又被 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修 正前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係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有所論述 ,雖於適用法條欄未予論列,不影響其業據起訴之事實,併此敘明。 Ⅱ被告自行僱工承造「大里王朝」營建工程,對該工程之營建負責實際承造監工者 之責任,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偷工減料,故意違背 建築術成規,致生上開傷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 成規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申○○就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與被告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之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何孟釗等二 十九人死亡、被害人B○○等二十七人受傷,侵害二十九個生命法益及二十七個 身體法益,成立二十九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二 十七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所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違 反公司法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壬○○部分 Ⅰ被告所辯伊未實際從事本件工程之監造,僅為打知名度列名為本件監造人等情, 就建築師酬金部分,業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會員證書、開業證書、工程申請案件 明細卡、建築酬金標準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影本各 一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撥款明細及傳票影本、取款憑條、送款、 存款憑條影本四紙附卷可憑,參酌業主即實際執行本件營建工作之共同被告申○ ○所稱,伊並不認識壬○○等語及證人即結構技師戌○○於原審時所證,伊當時 設計時均與建築師卯○○接洽,未與壬○○接洽等語,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 應堪採信。 Ⅱ按建築師受委託建築物之設計,應符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佈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且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 ,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 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以確保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施工品質。依前開建築師法 規定,建管單位要求建築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無非係要求 建築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確保工程之品質無虞。被告 壬○○身為建築師,理應知悉於工程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對於該工程應負相當之 監造責任,並確保該工程之品質,自應負起監造之責。被告竟實際卻上未全程到 現場擔任監造責任,造成施工品質之缺失,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何孟釗等二十九人死亡、被害人 B○○等二十七人受傷,侵害二十九個生命法益及二十七個身體法益,成立二十 九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二十七個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卯○○部分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 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 營造業及其他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圖施工;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 ,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 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八十四年 八月二日修正前之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建築工程在鋼筋混泥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 混凝土前必須勘驗配筋,並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勘驗,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卯○○應負監造之責任,殆無疑義。 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負有監造之責,即應對該工程之進行負起實質監工 的責任,竟違背建築術成規且未積極確實督造,於得以有效審查工程品質之時點 進行審核,亦即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施作,使工程之 安全與品質維持原設計及法令要求之標準,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致生前揭損害,顯有過失,其於執行業務中有 前開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卯○○就違背 建築術成規罪部分與被告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過失 行為使被害人何孟釗等二十九人死亡、被害人B○○等二十七人受傷,侵害二十 九個生命法益及二十七個身體法益,成立二十九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二十七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違背 建築術成規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被告己○○部分 Ⅰ被告己○○就本棟大樓之施工過程均未參與之事實,業據其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劉盛亮、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劉秀敏前開證述被告係掛名主任技師等情節 相符,此節亦為告訴人等所未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Ⅱ依上開相關法令之說明,建管單位要求土木技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 名認證,無非係要求土木技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確保 工程之品質無虞。正倫公司雖將營建牌照出借給晟翔公司,由晟翔公司自行僱工 完成營造業務,然被告己○○為正倫公司之土木技師,應熟知正倫公司未實際從 事營造工程業務,僅從事出租營建牌照而賺取利潤之行為,被告理應知悉其對於 正倫公司營造牌照出借對象所營建之工程負有實質監工之責,以確保工程安全與 品質,即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實際施作,有無偷工減 料之情事。被告竟對於正倫公司將營造牌照出借對象所營建之工程不聞不問,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致被告申 ○○有機會未按圖施作,致生本件之損害,顯徵其有過失;且營建工程之土木技 師對於工程之監造,係就整體工程之施作而予以監督,縱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始 任職於正倫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部分,然依前開勘驗、鑑定結果 本件工程之瑕疵並非完全於基礎結構發生,是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整體營建亦應負 監造之責。被告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己○○之一過失行為使被害 人何孟釗等二十九人死亡、被害人B○○等二十七人受傷,侵害二十九個生命法 益及二十七個身體法益,成立二十九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名、二十七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伍、量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申○○等四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Ⅰ被告申○○、 卯○○、壬○○另犯偽造文書犯行。Ⅱ未予認定被告申○○另犯違反公司法部分 犯行。Ⅲ認被告壬○○、己○○另犯行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均詳後述)尚有未洽 ,被告等就此部分提出上訴尚屬有據,另檢察官以本件犯罪情狀,認原審就被告 申○○、卯○○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量刑過輕亦有理由,應撤銷改判。查: ⑴九二一地震規模高達七點三,震央區之震度高達六級,超過相關建築法規之要 求,應係造成本件死傷之重大原因,亦即造成本件傷亡之責任無法不考量天災存 在之事實。⑵被告申○○並無營造營造牌照資格,營造本非其專長,竟僅為節省 支出,貪圖利益,借用營造廠牌照以實際執行營造業務,且於建築工程施工中, 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⑶被告卯○○、壬○○二人為執業建築師,負責本件建築 結構體之監造,對於結構如何施作方能維持結構體安全為其等專業,法令就其執 業資格及報酬等復設有相當規範,保障彼等執業權利,且在現實上享受購買戶對 彼等專業之信任,自應盡其法定職責,乃其二人於營造過程未為確實監造與監工 。被告己○○為土木技師,對於土木營造業務亦為其專長,未以其土木營造專長 對該建築工程事務為確實督導與監工,致使該建築結構無法達到原結構設計規劃 之強度,而致該建築大樓僅具高樓華麗外觀,任令購買該建築大樓之住戶住居於 潛存危險之結構中,均明顯違背法定義務。⑷本件事故造成附表所示二十九人死 亡、二十七人受傷之慘劇,多少家庭破碎,法益之損害無可形容、無法彌補。⑸ 被告等分別於事後提出財產供與受災戶賠償之用,其詳情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審 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被 告申○○部分並定其執行刑。 陸、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需鑽 探一孔,鑽探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二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點五 倍或二倍。被告申○○、壬○○、卯○○三人明知該建築基地面積將近四千平方 公尺,大樓寬度六十公尺,共計應鑽探七孔,每孔深度達九十公尺(依該大樓寬 度六十公尺之一點五倍計算之),惟鑽探費用昂貴,申○○、卯○○、壬○○為 節省鑽探費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實際僅委託中南公司之午○○鑽探四孔 ,深度為十五公尺及七公尺二種深度,然中南公司之午○○並未實際為鑽探前開 受委託之深度,竟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填載為十五公尺與七公尺二種深度之鑽 探內容,並依據其目視現場狀況後將Ⅰ深度十五公尺部分:0.三0公尺灰棕壤 土、一.六0公尺棕色沉泥質細沙含礫石、一.六0公尺至一五公尺卵礫石夾沉 泥砂;Ⅱ深度七公尺部分:0.五0灰棕色壤土、一.五0公尺棕色沉泥質細砂 含礫石、一.五0公尺至七.00公尺卵礫石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鑽探試驗報告書,再交付與被告卯○○、壬○○,由卯○○、壬○○檢附於 建照執造申請書內,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以為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 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申○○、卯○○、壬○○等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 文書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C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院查: ⑴被告卯○○辯稱:本案基地面積依建照申請書所示為三七五四平方公尺,原設 計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基地局部開挖,鑽探試驗僅挖四孔,其後業主修改建 築計劃,改為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配合地下停車位之需求,而將基地全 部開挖,再為第二次鑽探試驗,於原基地補鑽六孔,合計鑽探十孔等情,有七 十八年八月及七十九年一月鑽探之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鑽探試驗報告書二本 附卷可考。 ⑵證人即本建築之結構技師戌○○於原審證稱:「一、卯○○所提示七十九年一 月鑽探報告有送給我作結構參酌,因原來鑑定報告是要蓋七樓至十樓,後來重 新變更蓋十二樓,才有新的鑑定的報告,我有做二個設計圖。我當時設計時均 與卯○○接洽並未與壬○○來接洽,當時我也是與卯○○接洽來辦理台中王朝 大樓結構設計,我整個結構分析用電腦來呈現出來」等語。證人即中南鑽探工 程公司負責人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卷附兩份鑽探報 告書均確係伊公司所製作,一份調查報告表示一次鑽探等語。 ⑶依前開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八八)省大地鑑字第○ 二四號層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根據現場鑽探取樣及試驗室試驗結果與區域 地質資料綜合研判,本社區之地層除地表厚約三點二0至六點八0公尺之回填 礫石與砂土互夾層外,其餘於鑽探深度內之地層以軟礫石為主,於新生路側夾 有厚約卅公分左右之薄層粉土質細砂層。..原鑽探深度亦僅為一五點00公 尺。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三.二.三規定,就 基礎承載安全而言:鑽孔深度至少應達可確認之承載層。就開挖穩定性而言: 鑽探深度應視地層性質、軟硬程度及地下水文條件而定,至少應達一點五至二 點五倍開挖深度之範圍,或可確認之承載層或不透水層深度為止。一般工程慣 例若基地地層係堅實承載層,則鑽探深度至少需達基礎開挖底面下至少三至五 公尺。經本次調查結果:可確認基礎埋設於承載層內等情已詳見上述,是依鑽 探報告有關地質之各項分析,尤其承載率分析與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 告並無不符。 ⑷本院依聲請檢送上開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鑽探試驗報告書二本,囑託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下列事項為鑑定:Ⅰ併同二本試驗報告書綜合觀之,就鑽探 之孔數及深度是否仍有上開鑑定意見所稱之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存在? Ⅱ分段不同時期之鑽探,在工程實務上有無不合常理之處?Ⅲ上開建築技術規 則所定,鑽探深度應達建物寬度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是否與目前建築實務 辦理情形有顯差距?是否因各縣市地質之不同,在實務上因均未依該規定辦理 ,而有修法之倡議?Ⅳ據被告稱,台中區域屬卵礫石層區域,依法向下深挖九 十公尺孔,只有中油公司鑽井設備始足當之,而為建築實務上之不可能,是否 符合事實?⑸就本件言,鑽探之深度是否符合一般工程施作方法,而到達足以 確認基地之地質狀況符合基礎設計與施工安全所需之深度?經該會以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四二一五六號函所附工程技術委員會鑑 定書「案情分析」「鑑定意見」欄分別載明:①如果被告所提出之二份鑽探報 告書,均於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前所完成,並已提送地方政府核准,則本會認為 其鑽探孔數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分期之鑽探,在工程實務上並無不 合常理之處。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已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 ,並公布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其規定修正為:「..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 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 工所需要之深度」,應已符合工程實務之需要。②台中地區屬卵礫石層區域較 為特殊,鑽探深度要達到原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實務上有相當困難,但設計單 位可在申請建造執照,先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即可。③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二份 鑽探報告書內容所示,應已達到足以確認基地地質狀況並符合基礎設計與施工 安全所需之深度等情亦見前述。 ⑸證人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固供稱:「前述建設公司確係均要 本公司製作出符合渠等需求之報告書,以利申請建造」云云,惟該調查筆錄係 針對東勢王朝建築物之鑽探為說明,尚不得據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就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 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申○○、卯○○、壬○○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等 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就此部分致對被告申○○、卯○○ 、壬○○等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申○○、卯○○、壬○○等上訴意旨 ,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申○○、卯○○、壬○○等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己○○分別為本件建築案之建築師及營造廠技師, 於工程施工過程中未為監工致有工程有上開瑕疵,並於九二一地震時因而導致倒 塌致人死傷,因認該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嫌。按刑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 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 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係必須具 備該等身份者外,且須對於具體建築物營建或拆卸工程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有犯 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經查:被告壬○○、己○○實際上均未至工地 現場擔任監造、勘驗、監督之事實已見前述,被告二人既未到場執行業務,對於 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應無認識。被告等二人既均對於施工上 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並無認識,即無犯該條罪之故意可言,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等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其他事項 ㈠被告申○○選任辯護人另聲請:依七十九年請領建照本案之建物,依當時建築技 術規則在台中縣大里地區所規定地下二樓地上十二層樓建物所應具有之耐震標準 ,與九二一地震發生於大里地區之地震力相較,差距多大,以數值量化表示及四 級地震力與六級地震力差距多少倍等事項,請求本院囑託國家地震研究中心為鑑 定一節,查依本院前開認定,九二一地震規模超過原建築設計標準本即為造成本 件傷亡之原因,惟以相關調查報告及鑑定結果,認被告申○○就本大樓施工過程 亦有過失存在已見前述,是此聲請鑑定事項無論結果為何,就認定結果應不生影 響,即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卯○○選任辯護人以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九二一地震後,曾就建築物監 造與監工相關權責法令剖析為研究,請求訊問證人即該會理事長張宏憲就「監工 」與「監造」職務範圍之區分在實務上之運作作證云云,查監造人之職務內容, 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已詳述如前,選任辯護人就所舉該聯合會所製剖析資料既已 提出,應無詢問證人之必要。另選任辯護人聲請就水塔重量影響地震力之結構分 析部分,囑託台灣大學或成功大學重做結構分析部分,查本件就建築物設計部分 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時,認有缺失之處,然經被告提出相關數 據聲請同機構再度鑑定後,認「至該未計入之塔屋及屋頂水塔重量對整棟大樓塌 陷是否具有原因力一節尚無從鑑定」等語已見前述,既乏充足證據認定此部分之 設計確有過失存在,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存在,被告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予准許,均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死亡名單) 1、何孟釗、2、康玉芳、3、康玉娟、4、張祐瑄、5、鄭曾鐸 6、鄭羽庭、7、鍾春櫻、8、戴妤芳、9、陳奕寧、10柯柳絲 11吳東庭、12陳孟宏、13徐秋松、14汪玉珍、15徐王秀菊 16王睿君、17王嘉慶、18江欣燕、19孫若璇、20黃慶銘 21林秀惠、22陳慶川、23蕭秀蘭、24張德行、25張瑜文 26張瑀芩、27林戴文、28陳淑怡、29吳滄祥。 ˙死者居住台中王朝社區棟樓數(參偵卷第二三八頁): ┌───┬─────┬─────┬─────┬─────┬─────┐ │ 棟│ L │ M │ N │ P │ R │ │樓 │ │ │ │ │ │ ├───┼─────┼─────┼─────┼─────┼─────┤ │ 7 │ │ │徐秋松 │ │ │ │ │ │ │徐王秀菊 │ │ │ ├───┼─────┼─────┼─────┼─────┼─────┤ │ 6 │何孟釧 │鐘春櫻 │王嘉慶 │ │ │ │ │ │戴妤芳 │汪玉珍 │ │ │ │ │ │ │王睿君 │ │ │ ├───┼─────┼─────┼─────┼─────┼─────┤ │ 5 │康玉芳 │陳奕寧 │江欣燕 │ │ │ │ │康玉娟 │ │ │ │ │ │ │張佑瑄 │ │ │ │ │ ├───┼─────┼─────┼─────┼─────┼─────┤ │ 4 │鄭曾鐸 │ │孫若璇 │ │ │ │ │鄭羽婷 │ │ │ │ │ ├───┼─────┼─────┼─────┼─────┼─────┤ │ 3 │ │柯柳絲 │黃慶銘 │ │ │ │ │ │吳東庭 │林秀惠 │ │ │ │ │ │吳滄祥 │ │ │ │ ├───┼─────┼─────┼─────┼─────┼─────┤ │ 2 │ │陳孟宏 │陳慶川 │張德行 │林載文 │ │ │ │ │蕭秀蘭 │張瑜文 │ │ │ │ │ │ │張瑀芩 │ │ │ │ │ │ │陳淑怡 │ │ └───┴─────┴─────┴─────┴─────┴─────┘ 附表二:(受傷名單) 1、B○○受有骨盆骨折併陰道裂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頁)。 2、宙○○受有足踝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磨傷及擦傷、第一頸椎骨、腰椎骨折 (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一頁)。 3、亥○○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及第二中掌開放性骨折、左手腕脫臼。 4、未○○受有右足跟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5、黃○○受有左足踝骨骨折間格症候群、右足踝肌腱損傷。 6、A○○受有左足及左踝開放性骨折。 7、甲○○受有左臂及左前臂挫傷、左外耳道異物沉積(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三 頁)。 8、C○○受有右下肢及左手臂壓碎、肌肉壞死、右下肢截肢。 9、酉○○受有左足背撕裂傷七公分、右上肢及左右下肢多處挫傷。 10癸○○受有左側橈骨骨折、橫紋肌溶解。 11庚○○受有右足撕裂傷。 12楊坤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告 訴狀見偵卷第三四九頁)。 13丙○○受有橫結腸破裂(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五○頁)。 14地○○受有雙腿內外側多處擦傷。 15辛○○受有右腳三處擦傷、左腳割傷。 16玄○○受有頭皮縫合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七頁)。 17戊○○受有左大腿、右小腿、兩手臂多處擦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五三頁)。 18天○○受有兩手臂多處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臂部及左大腿擦傷(告訴狀見偵 卷第三五一頁)。 19楊坤凌受有多處擦傷。 20丑○受有頭部及右上手臂縫合傷、右大腿挫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八頁)。 21子○受有腦震盪、左手肘關節縫合傷、兩手臂壓傷、左小指關節神經受損(告 訴狀見偵卷第三四六頁)。 22宇○○受有坐骨挫裂傷、右腳掌及左腳腕裂傷、右手小指挫傷、背部擦傷(告 訴狀見偵卷第三四二頁)。 23乙○○受有左大腿、左腳跟撕裂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三九頁)。 24張聰吉受有腳部割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三八頁)。 25辰○○受有血尿、腎臟、背痛、睪丸痛(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三六頁)。 26巳○○受有腳踝擦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三五頁)。 27陳耀煌受有雙膝挫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三四頁)。 何宗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瘀腫傷、右臂胸挫傷、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上消化道出血 附表三: 混凝土抗壓強度: ┌───────┬────────────┬────────────┐ │編 號 │抗壓強度(Kg/cm2)│平均強度(Kg/cm2)│ ├───────┼────────────┼────────────┤ │大里王朝1─1│230.5 │ │ ├───────┼────────────┼────────────┤ │大里王朝1─2│205.2 │205.3 │ ├───────┼────────────┼────────────┤ │大里王朝1─3│180.1 │ │ ├───────┼────────────┼────────────┤ │大里王朝2─1│178.4 │ │ ├───────┼────────────┼────────────┤ │大里王朝2─2│251.3 │245.2 │ ├───────┼────────────┼────────────┤ │大里王朝2─3│306.0 │ │ ├───────┼────────────┼────────────┤ │大里王朝3─1│262.7 │ │ ├───────┼────────────┼────────────┤ │大里王朝3─2│199.7 │242.4 │ ├───────┼────────────┼────────────┤ │大里王朝3─3│264.8 │ │ ├───────┼────────────┼────────────┤ │大里王朝4─1│327.8 │ │ ├───────┼────────────┼────────────┤ │大里王朝4─2│200.9 │252.7 │ ├───────┼────────────┼────────────┤ │大里王朝4─3│229.3 │ │ └───────┴────────────┴────────────┘ 附表四: ㈠被告申○○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將來認定有責時願負賠償責 任,並出具凍結資產同意書(偵卷第四五、四八頁)。 資產明細 ┌─────┬────────────────┬────────┐ │種 類│詳 細 資 料 │ 現 況 │ ├─────┼────────────────┼────────┤ │不 動 產│①所有權人謝碧惠:台中市西屯區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 │ 寧夏西二街六號三樓。 │務所中興地政所一│ │ │②所有權人申○○:台北縣五股鄉 │字第一二七六六號│ │ │ 觀音段坑口小段第六、六之一持 │函覆謝碧惠所有部│ │ │ 分各為二分之一,七之一地號持 │分已辦畢。(地院│ │ │ 分四二之一,一五之二、二四之 │卷第一○五頁) │ │ │ 二、二四之五、二四之一三持分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 │ │ 各為七分之一,三九、四六六、 │務所八十八年十月│ │ │ 四六六之一、四六六之二、四六 │四日八八北縣莊第│ │ │ 六之三、四六六之一三四六六之 │一字第一四一八七│ │ │ 一四持分各為四二分之一。觀音 │號函:所有權人陳│ │ │ 段中坑小段八一之一、二一九號 │芳柔所有上列不動│ │ │ 地號持分各為二一分之一。洲子 │產本所業以收件八│ │ │ 段洲子小段八四之三號土地持分 │十八年十月一日莊│ │ │ 四二分之一。(觀音段坑口小段 │登字第四六○一○│ │ │ 三九地號有廿三建號建物,惟非 │號准囑辦理禁止處│ │ │ 申○○所有,餘各地號土地無建 │分登記完畢。 │ │ │ 物且無設定他項權利) │(偵卷第八四頁)│ └─────┴────────────────┴────────┘ ㈡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將來認定有責時願負賠償責 任,並出具凍結資產同意書(偵卷第七二、七六頁)。 資產明細(陳報狀,偵卷第七七、七八頁): ┌─────┬────────────────┬────────┐ │種 類│詳 細 資 料 │ 現 況 │ ├─────┼────────────────┼────────┤ │不 動 產│①土地:台中市○區○○段四九五 │台中縣中山地政事│ │ │ 地號,持分一萬分之六三。 │務所八十八年十月│ │ │ 建物(辦公室用):台中市公益 │十三日八八中山地│ │ │ 路三六七號十三樓之四建號二六 │所一字第一三二二│ │ │ 一六,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 │三號函:就壬○○│ │ │②土地:台中市○○區○○路四三 │所有本市西區大益│ │ │ 一號,持分一萬分之四九三。 │段四九五地號及二│ │ │ 建物(住家):台中市大墩十七 │六一六建號予以禁│ │ │ 街七十號三樓,建號一一二一, │止移轉、設定負擔│ │ │ 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 │或其他相關處分案│ │ │ 分,持分一萬分之五五六。 │,業以本所八十八│ │ │ │年九月卅日收件三│ │ │ │八三七八○號登記│ │ │ │完畢。(偵卷第九│ │ │ │七頁) │ │ │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 │ │務所八十八年十月│ │ │ │四日中興地所一字│ │ │ │第一二七六七號函│ │ │ │:大墩段四三一地│ │ │ │號及同段一一二一│ │ │ │建號之不動產凍結│ │ │ │案,本所已辦畢。│ │ │ │(偵卷第九九頁)│ │ │ │土地及建物權狀正│ │ │ │本五紙陳報於偵卷│ │ │ │第三九○頁。 │ ├─────┼────────────────┼────────┤ │自小客車 │①車號NT─七七六○。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 │ │②車號QR─二五七○。 │區監理站八十八年│ │ │ │十月二日八八中監│ │ │ │一字第八八三二七│ │ │ │五九號函:壬○○│ │ │ │所有上列車號二輛│ │ │ │辦理禁止移轉過戶│ │ │ │或其他權利登記乙│ │ │ │辦,同意照辦。(│ │ │ │偵卷第一○八頁)│ ├─────┼────────────────┼────────┤ │上市股票 │台積電二一○七股、聯電八八○三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 │股、華銀七八○○股、錸德二○○ │行八十八年十月十│ │ │○股、廣達一○○○股、台橡六九 │一日中西中字第四│ │ │○○股、台鳳六○○○股、歌林一 │七三號函:依據台│ │ │八○六一股、南亞一六一六四股、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 │國壽五五二○股。 │察署本行證券商已│ │ │ │將客戶壬○○集中│ │ │ │保管帳號#三五九│ │ │ │之二共十筆合計股│ │ │ │票七五五二九股,│ │ │ │予以扣押。(偵卷│ │ │ │第一一○頁) │ ├─────┼────────────────┼────────┤ │未上市股票│熊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一○○○ │ │ │ │股、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六 │ │ │ │六○○○股。 │ │ ├─────┼────────────────┼────────┤ │現金存款 │合庫五權綜合存款帳號○六九○八 │台灣省合作金庫五│ │ │00000000號定期存款新台 │權支庫八十八年十│ │ │幣三百萬元。 │月二日合金權字第│ │ │ │○四三九三號函:│ │ │ │已就壬○○之定期│ │ │ │存款新台幣三百萬│ │ │ │元予以凍結。(偵│ │ │ │卷第一二○頁) │ └─────┴────────────────┴────────┘ ㈢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將來認定有責時願負賠償責任 ,並出具凍結資產同意書(偵卷第一七四、一七七頁)。 資產明細(陳報狀,偵卷第一七七頁): ┌─────┬────────────────┬────────┐ │種 類│詳 細 資 料 │ 現 況 │ ├─────┼────────────────┼────────┤ │不 動 產│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 │地號○九八六之○○○○、三民區 │鹽埕地政事務所八│ │ │三塊厝段一三三一之○○○○、苓 │十八年十月六日高│ │ │雅區○○段○七○三之○○○○應 │市地鹽一字第五六│ │ │有物分一○○○分之一二六。 │三八號函:囑辦陳│ │ │建物:三民區○○○段○二六二五 │永安所有鼓山區龍│ │ │之○○○○、苓雅區○○段○一八 │華段三小段九八六│ │ │二九之○○○應有部分一○○○○ │地號土地禁止處分│ │ │之六八、成功段○一八三○之○○ │案業經辦竣。(偵│ │ │○應有部分一○○○○分之七七。 │卷第一九○頁) │ │ │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 │ │三民地政事務所八│ │ │ │十八年十月七日高│ │ │ │市地民一字第八六│ │ │ │二四號函:囑辦三│ │ │ │塊厝段一三三一地│ │ │ │號及其上二六二五│ │ │ │建號禁止處分登記│ │ │ │案業已辦竣。(偵│ │ │ │卷第一九三頁) │ │ │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 │ │新興地政事務所八│ │ │ │十八年十月八日八│ │ │ │八高市地新一字第│ │ │ │七三九四號函:囑│ │ │ │辦成功段七○三等│ │ │ │三筆土地、建物禁│ │ │ │止處分案業已辦畢│ │ │ │。(偵卷第一八五│ │ │ │頁) │ │ │ │權狀正本六件陳報│ │ │ │於偵卷第三七九頁│ │ │ │。 │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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