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金光黨」詐騙財物之常業詐欺罪行,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復重操 舊業,與辛○○、林杭鐘、王明星、洪德忠(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同案判決確定) 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洪德 忠自八十八年二月初起加入,其自斯時起始有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金光黨」 之詐騙集團,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每次三人或五人一 組,開車尋找智慮較為淺薄之老年人為詐騙對象,於覓妥對象鎖定目標後,即由 成員中之一人假扮為智障痴呆者,另一人則假藉問路為由上前搭訕,佯稱:該智 障痴呆者很有錢,可與其比比看誰比較多錢,就可以把智障者的錢贏回去云云,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至郵局或金融機構將存款領出或交付身上 之財物給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人,彼等則趁機將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以事先備妥之 麵條、盒裝牛奶、玩具紙鈔等物調包,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即朋分花用,並 均侍此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乙 ○○回家拿取存摺時,為其女婿游江龍查覺有異,旋將搭載乙○○之自用小客車 (GM─二一一五)車號記下報警處理,警方趕至現場查獲在該車內之辛○○、 林杭鐘二人而未遂。嗣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又在台中市 ○○路自來水廠前,於庚○○、林杭鐘、辛○○、王明星、洪德忠等五人,以同 上之方式詐騙張明禮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林杭鐘所有預備供渠等 犯罪所用之紙鈔共十六疊(每疊上下各有一張新台幣一千元真鈔,計三萬二千元 ,中間均夾放千元玩具紙鈔,起訴書誤載為扣得玩具紙鈔十六張)、盒裝牛奶十 三盒。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辛○○二人均僅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⑩最後一次詐 欺未遂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有參與其餘各次之犯行,庚○○辯稱:伊因曾有類似 「金光黨」詐騙財物之前科犯行,遂於判刑執行完畢後,即引以為戒,不敢再犯 ,案發當天,伊係因臨時受林杭鐘之邀,才又再次參加,惟未得財物即已遭警查 獲,其餘各次皆係其他人所為,伊並未參與云云;辛○○辯稱:伊有正當工作, 不可能分身參與犯罪,案發當天,伊係臨時受庚○○之邀請,只負責開車,惟伊 亦不知係要詐騙犯案云云。 二、但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丁○、謝王欽、乙○○、林鄭梅慽、 甲○○、壬○○、丙○○、黃絹、張明禮等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指述綦詳,並經彼等多次指認被告等人之照片或當庭指認被告等本人無誤(其指 認情形及結果詳見附表二所示)。上述各該被害人雖均為年老長者,惟仍耳聰目 明,且被告等人既係以類似「金光黨」詐騙方式犯案,則作案歹徒與各該被害人 之間,先有搭訕,終至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其雙方必須有正面之對應接觸,且非 在短暫之時間內即可達到目的,因此被害人應不可能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而彼 等與被告又素不相識,顯無怨隙,亦無故意誣陷指認之道理。被害人謝王欽於警 局指認被告庚○○之照片時雖認其為詐騙之歹徒,惟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經 其當庭辨認庚○○本人結果,已明確認定向伊詐騙之女子非在庭上之庚○○,並 指認在庭之被告辛○○、林杭鐘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認被告等人 之照片時,雖未指認被告辛○○犯案,惟於偵查中、原審及及本院均當庭辨認被 告庚○○、辛○○二人確係作案歹徒。以上二人所為之指認,自以其當庭指認本 人之結果,較為正確可採。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分別指認同案被告林 杭鐘之照片及本人無訛,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庭訊時雖未能指認出林 杭鐘本人,惟林杭鐘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警查獲後即羈押入所,其間因罹犯 食道癌,吞嚥進食困難,體重急速下降,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故其在原審庭訊時與其甫為警查獲當時之五官外貌必有極大差異,參以原審再 度提示林杭鐘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供其辨識結果,丁○亦確認係行騙歹徒無誤, 因而林杭鐘確有共犯該次詐騙丁○之詐欺犯行,洵無庸疑。附表一編號⑤部分, 被害人林鄭梅慽供明被告等係於台中市○○區○○路親親來來大樓前誘騙伊上車 後,再載回其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起訴書附表僅記載被害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 ○○路應加以補充。附表一編號②部分,被害人丁○於原審供稱除提領五十萬元 交付被告等外,尚被騙走現金三萬元、玉環一只、金戒指二只(起訴書僅記載詐 得五十萬元)。附表一編號①及編號⑨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係八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此據被害人己○○、黃絹供明在卷,且有各該被害人 在當日被騙提款之資料在卷佐證,起訴書附表分別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應予更正。 三、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該次犯行,因被害人乙○○欲返家拿取存摺時,為其女婿游 江龍查覺有異,因而記下搭載乙○○之車輛車號並即時報警,員警據報前來後, 當場查獲守侯於巷口辛○○駕駛車號GM─二一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及乘坐於車 內之林杭鐘等情,業據證人游江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 ;雖被告辛○○、林杭鐘二人均辯稱當日係開車去該處要債,並未詐騙乙○○, 且查獲時車上並無女子,與乙○○指稱有一女子參與詐騙不符云云。然被告辛○ ○於警訊時供稱:「我們到該處等一位叫『王樹生』的男子欲載往台中」、「該 王樹生是台中一位邱小姐的朋友,邱小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叫我們 到該處等王樹生的」、「(問:王樹生住何處?要載往台中做何事?)我不知道 ,我們要到台中吃飯」等語;林杭鐘供稱:「是在等一位不認識之朋友,是台中 市一名叫邱豐爽小姐要我在那裡等的」;二人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要討債之事。 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才改稱:伊等是要到該處討債云云,然就其欲討債之人確切住 所為何則均供稱不知悉,而衡諸常情,既不知悉債務人之住所,究將如何前往催 討債款?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本次查獲時車內雖未有被害人所 指有一名參與犯案之女子在場,惟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除被告辛○ ○開的車外,還有另外一輛車(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且按被告等犯罪 之手法,係以多人一組相互扮演不同角色彼此掩護,並有在旁把風者,自不能以 警車來時該女子業已逃逸未在現場為警查獲,即遽認被害人之指認不實。又本案 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④部份,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後,即報請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雖經承辦檢察官採信被告辛○○、林杭鐘二人所 辯,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但經被害人謝王欽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認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再經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准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台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移送之其餘部份併案偵辦後,提起本件公訴,故無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問題,特予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犯行部份,被害人林鄭梅慽供稱其所提領之現金經被告等調 包為麵線,該麵線上貼有中日超商之標籤,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明確(見同上偵 卷第一七三頁反面),而查該麵線係庚○○購自彰化縣鹿港鎮○○路三九三號福 祥便利商店(原中日超商)乙節,亦據證人即該店店長陳信坪於偵查中及原審證 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一八三頁、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審判筆錄),陳信坪並 當庭指認係庚○○本人購買無誤。由此更可證實庚○○辯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⑩ 最後一次犯行云云,確屬子虛不實。共同被告洪德忠對附表一編號⑩所示與被告 庚○○、辛○○、王明星、林杭鐘等共同詐騙張明禮未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 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在偵查中並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初起被告林杭鐘叫我幫 他開車:::自二月八日起就開始找目標,一直找到二月十一日等語(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其嗣於原 審改稱伊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被告辛○○曾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認曾在南投地 區以類似手法行騙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其辯以僅參 與附表一編號⑩所示犯行,自失所據。且被告等人以類似「金光黨」詐騙方式犯 案,作案者多人之間,必須相互配合呼應,並扮演不同角色彼此掩護,否則焉能 輕易引人入彀?犯案者無論是基於不輕易露出破碇,引起被害人懷疑,抑或得手 後彼此之間能有伺機逃逸之默契,甚至在東窗事發後能隱飾犯行勾串卸責等考量 ,衡諸常理,應不致邀約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到場,避免屆時橫生枝節。 再參以被告辛○○在其上訴理由狀中所載:「:::庚○○突然致電被告,表示 有事要請被告幫忙,被告原懷疑渠等可能要從事不法行為,而堅絕推辭,但因庚 ○○再三慫恿,稱前案既經不起訴(即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九一八號案件,嗣經再議後,認有理由而發回續查,詳前所述),已經沒 事,被告只要開車跟在楊某等車輛的後頭,不須被告本人出面施騙,絕對不會出 事等語,被告一時心存僥倖,始同意幫忙,豈知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詐騙張明 禮時,又遭警方當場逮捕,如今思來,被告實甚不勝悔恨:::」云云(見本審 卷第五十八頁正面),顯見被告辛○○謂其臨時受邀只負責開車,不知係要詐騙 犯案乙節,乃其飾卸之詞。且依其上述狀載內容,亦足認前揭其對附表一編號④ 所示之該次犯行被逮後否認參與詐騙各節,確屬虛偽不實,否則豈會在書狀中敘 及「前案既經不起訴,已經沒事:::被告一時心存僥倖」之文句? 五、被告辛○○另稱:伊在案發期間任職於「晉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不可能分身參與作案云云,然其僅提出該「晉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 工在職證明書,卻未能附具扣繳憑單等領薪之確切證據,且被告果真任職於「晉 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為何於附表一編號④及編號⑩兩次案發之 時會在場被逮?依被告辛○○所辯:「乙○○那一案,林杭鐘邀我去南投」、「 第一次係受林杭鐘所託,第二次是受庚○○所託」(見本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亦足以證明被告仍有自由支配時間之餘地,非不能參與作案。又 證人戊○○、癸○○及庚○○雖謂:伊等於原審自台中看守所被提解出庭審訊時 ,曾聽見王明星(即本案共同被告)說在竹山鎮及南投市的兩件(指附表一編號 ①及編號③兩案),都是同案另一被告洪德忠所做的,被害人卻誤指係被告辛○ ○所為,被告辛○○比較倒霉云云,惟此係屬王明星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王 明星亦非上開兩件參與犯罪之共犯,自不能單憑王明星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即 遽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被告辛○○又以被害人指認伊參與犯案,擔任駕車 司機,但司機在前座駕駛,坐於後座之被害人根本不可能看到司機之面貌,可見 被害人之指認並不實在云云。但本件作案歹徒係以類似「金光黨」詐騙方式犯案 ,作案歹徒與被害人雙方須有較長時間之週旋,且非完全都在車內接觸,被告辛 ○○以上述理由,欲否定被害人之指認,殊無足取。被告辛○○於案發時在場被 逮者,即以其他理由搪塞否認犯罪,非當場被逮者,即以被害人指認不實推諉, 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遽採。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辯稱伊係在日香自 助餐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開始營業起至晚上八、九時止,不可能於上班時間在 外行騙,又伊連健保費都無錢繳交,即可見並未參與行騙取得財物云云。惟據證 人即日香自助餐店負責人黃日吉於偵查中證稱:庚○○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至 該店工作至農曆年前就未上班,每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左右上班,下午三時就離 開,工作時間不正常,有時突然不來,有時來上班時工作都忙過了,是算日薪等 語。可見被告庚○○並未固定在日香自助餐店工作,其否認犯罪,所辯伊不可能 於上班時間行騙云云,即無可採。至其是否滯納健保費與是否詐得財物純屬兩回 事,其間毫無關連,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是否犯案之認定依據,被告請求調閱健保 費繳納紀錄核無必要。 六、本案有經警查獲被告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紙鈔共十六疊(每疊上下各有一張一千 元真鈔,中間均夾放玩具千元紙鈔)、盒裝牛奶十三盒扣案可稽及被害人林鄭梅 慽之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己○○之郵局存摺影本、黃絹之台中縣太平市 農會存摺影本、壬○○之誠泰銀行存摺影本、謝王欽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影本、甲○○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丙○○之郵局存摺影本各一份 在卷佐證。而按被告等以類似「金光黨」之方式行騙,其各成員之間,事前必需 分配角色,再彼此呼應相互掩護,非一般臨時起意之犯罪型態,其各成員之間顯 有犯意之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至為明灼。按被告等人以類似「金光黨」 之方式行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被告辛○○參與其中編號①、③、④、 ⑥、⑨、⑩共六次,被告庚○○參與其中編號①、⑤、⑥、⑦、⑧、⑩共六次, 均事證明確,彼等多次行騙,顯有恃該行騙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犯行 堪以認定。核被告庚○○、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查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惟被告等犯行迄該法條修正 公布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終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被告於上述附表一編號各次犯罪時,與各該行為人欄內所載其他參與者之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前於八十三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被告庚○○前即為「金光黨」之成員, 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二年六月確定(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仍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之犯行,又斟酌被告等實際參與各六次之多,復皆以老年人為詐騙對 象,使被害人一生儲蓄付諸流水,頓失依靠,且事後飾詞否認,毫無悔過之意等 一切情狀,庚○○部份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辛○○部份判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認被 告庚○○前已有「金光黨」常業詐欺之犯行,經判決執行後,復於八十三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被告辛○○年輕力壯卻不 思上進,竟參與常業詐欺之犯行,均係以犯罪為常業,倘祗執行其刑罰,於出獄 後無正當職業資以維生,難免不再故態復萌,終亦不免於再犯,因而依刑法第九 十條之規定,令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 扣案之紙鈔十六疊(每疊上下各有一張一千元真鈔,計新台幣三萬二千元,中間 均夾放千元玩具紙鈔)、盒裝牛奶十三盒係共犯林杭鐘所有預備供彼等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附表一編號③部 分,業經被害人謝王欽指認詐騙者為辛○○、林杭鐘,公訴人起訴書附表記載該 次行為人為庚○○、辛○○二人容有所誤,就庚○○部分,因與本件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該部份無須另為庚○○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二人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九、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C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 │ 詐得財物 │ 被害人│ 備註 │ │號│ │ │ │(新台幣)│ │ │ ├─┼────┼───────┼────┼─────┼────┼────┤ │①│ 87.8.12│ 南投縣竹山鎮 │庚○○、│ 九十五萬 │ 己○○│ 見附表 │ │ │(起訴書│ 集山路中正橋 │辛○○、│ 元 │ │ 二編號 │ │ │ 記載為 │ │不詳姓名│ │ │ 一 │ │ │87.8.8)│ │成年女子│ │ │ │ ├─┼────┼───────┼────┼─────┼────┼────┤ │②│ 87.8.25│ 彰化縣二水鄉 │林杭鐘、│ 五十三萬 │ 丁○ │ 見附表 │ │ │ │ 二八橋百姓公│不詳姓名│ 元、玉環 │ │ 二編號 │ │ │ │ 廟前 │成年男子│ 一只、金 │ │ 二 │ │ │ │ │、女子各│ 戒指二只 │ │ │ │ │ │ │一名 │ │ │ │ ├─┼────┼───────┼────┼─────┼────┼────┤ │③│87.8.28 │ 南投縣南投市 │辛○○、│ 四十二萬 │ 謝王欽│ 見附表 │ │ │上午九時│ 民族路華南銀 │林杭鐘、│ 元 │ │ 二編號 │ │ │許 │ 行附近 │不詳姓名│ │ │ 三 │ │ │ │ │成年女子│ │ │ │ │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楊│ │ │ │ │ │ │ │真珠、楊│ │ │ │ │ │ │ │健益) │ │ │ │ ├─┼────┼───────┼────┼─────┼────┼────┤ │④│87.9.3 │ 南投縣草屯 │辛○○、│ 未得逞 │ 乙○○│ 見附表 │ │ │上午八時│ 仁愛街二三 │林杭鐘、│ │ │ 二編號 │ │ │五十分許│ 號前 │不詳姓名│ │ │ 四 │ │ │ │ │成年女子│ │ │ │ │ │ │ │ │ │ │ │ ├─┼────┼───────┼────┼─────┼────┼────┤ │⑤│87.11.25│ 台中市北屯 │庚○○、│ 一百四十 │ 林鄭梅│ 見附表 │ │ │上午十一│ 路親親來來 │林杭鐘、│ 三萬元 │ 慽 │ 二編號 │ │ │時十分許│ 大樓前誘騙 │不詳姓名│ │ │ 五 │ │ │(起訴書│ 被害人上車 │成年女子│ │ │ │ │ │載為下午│ 後載至彰化 │ │ │ │ │ │ │一時十分│ 縣鹿港鎮 │ │ │ │ │ │ │許) │ │ │ │ │ │ ├─┼────┼───────┼────┼─────┼────┼────┤ │⑥│87.12.2 │ 台中市南屯 │庚○○、│ 五十五萬 │ 甲○○│ 見附表 │ │ │中午十二│ 市場附近 │辛○○、│ 元 │ │ 二編號 │ │ │時許 │ │不詳姓名│ │ │ 六 │ │ │ │ │成年女子│ │ │ │ │ │ │ │ │ │ │ │ ├─┼────┼───────┼────┼─────┼────┼────┤ │⑦│88.1.5 │ 台中市自由 │庚○○、│ 五十萬元 │ 壬○○│ 見附表 │ │ │上午十時│ 路、民權路 │林杭鐘、│ │ │ 二編號 │ │ │許 │ 口 │不詳姓名│ │ │ 七 │ │ │ │ │成年女子│ │ │ │ │ │ │ │ │ │ │ │ ├─┼────┼───────┼────┼─────┼────┼────┤ │⑧│88.1.18 │ 台中市自由 │庚○○、│ 五萬元 │ 丙○○│ 見附表 │ │ │上午七時│ 路二段、公 │王明星、│ │ │ 二編號 │ │ │許 │ 園路口停車 │不詳姓名│ │ │ 八 │ │ │ │ 場前 │成年男子│ │ │ │ │ │ │ │共三名 │ │ │ │ ├─┼────┼───────┼────┼─────┼────┼────┤ │⑨│88.2.4 │ 台中市火車 │辛○○、│ 六十五萬 │ 黃絹 │ 見附表 │ │ │上午十時│ 站前 │另二名不│ 元 │ │ 二編號 │ │ │許(起訴│ │詳姓名之│ │ │ 九 │ │ │書載為二│ │女子共三│ │ │ │ │ │月三日)│ │名(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辛○○及│ │ │ │ │ │ │ │不詳姓名│ │ │ │ │ │ │ │男子及女│ │ │ │ │ │ │ │子) │ │ │ │ ├─┼────┼───────┼────┼─────┼────┼────┤ │⑩│88.2.11 │ 台中市雙十 │庚○○、│ 未得逞 │ 張明禮 │ 見附表 │ │ │上午七時│ 路自來水廠 │林杭鐘、│ │ │ 二編號 │ │ │五十五分│ 前 │辛○○、│ │ │ 十 │ │ │許 │ │王明星、│ │ │ │ │ │ │ │洪德忠 │ │ │ │ │ │ │ │ │ │ │ │ └─┴────┴───────┴────┴─────┴────┴────┘ 附表二:指認結果 指認條件:A:提示辛○○、林杭鐘之照片 B:提示庚○○、王明星、林杭鐘、洪德忠、辛○○之照片 C:僅辛○○在場,指認辛○○本人、提示林杭鐘照片 D:庚○○、王明星、林杭鐘、洪德忠、辛○○在場,指認五 人本人 E:辛○○、林杭鐘在場,指認二人本人 ┌───────────────────────────────────┐ │編號 時間 地 點 指認條件 指認結果 備註 │ ├───────────────────────────────────┤ │ 一① 87.9.4 南投縣警察局 A 指認辛○○ 指認人己○○ │ │ 草屯分局草屯 是成員之一 八十七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四九一八號卷 │ │ 第八頁反面 │ │ 一② 88.2.12 台中市警察局 B 指認庚○○、 指認人己○○ │ │ 第二分局育才 辛○○二人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五二五一號卷 │ │ 第六十八頁反面 │ │ 一③ 87.11.10 台灣南投地方 C 指認辛○○ 指認人己○○ │ │ 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 │ │ 第四九一八號卷 │ │ 第三十四頁反面 │ │ 一④ 88.3.21 台灣台中地方 D 指認辛○○ 指認人己○○ │ │ 法院檢察署 、庚○○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五二五一號卷 │ │ 第一○○頁 │ │ 一⑤ 88.8.24 原審法院 D 指認辛○○ 指認人己○○ │ │ 、庚○○ 原審88.8.24 │ │ 筆錄 │ ├───────────────────────────────────┤ │ 二① 87.9.8 南投縣警察局 A 指認林杭鐘 指認人丁○ │ │ 草屯分局 八十七年度偵字 │ │ 第四九一八號卷 │ │ 第十二頁反面 │ │ 二② 87.11.10 台灣南投地方 C 指認林杭鐘 指認人丁○ │ │ 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 │ │ 第四九一八號卷 │ │ 第三十六頁 │ │ 二③ 88.8.24 原審法院 D 未能指認出 指認人丁○ │ │ 在庭之被告 原審88.8.24 │ │ ,惟指認林 筆錄 │ │ 杭鐘於警所 │ │ 拍攝之照片 │ ├───────────────────────────────────┤ │ 三①87.9.4 南投縣警察局 A 指認林杭鐘 指認人謝王欽 │ │ 草屯分局草屯 、辛○○ 八十七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四九一八號卷 │ │ 第十八頁 │ │ 三②88.2.12 台中市警察局 B 指認庚○○ 指認人謝王欽 │ │ 第二分局育才 、林杭鐘、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辛○○ 第五二五一號卷 │ │ 第六十二頁 │ │ 三③ 87.11.10 台灣南投地方 C 指認辛○○ 指認人謝王欽 │ │ 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 │ │ 第四九一八號卷 │ │ 第三十五頁反面 │ │ 三④ 88.3.21 台灣台中地方 D 指認辛○○ 指認人謝王欽 │ │ 法院檢察署 、林杭鐘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五二五一號卷 │ │ 第一○○頁 │ │ 三⑤88.8.24 原審法院 D 指認辛○○ 指認人謝王欽 │ │ 、林杭鐘 原審88.8.24 │ │ 筆錄 │ ├───────────────────────────────────┤ │ 四①88.9.3 南投縣警察局 E 無法辨識 指認人乙○○ │ │ 草屯分局草屯 八十七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四九一八號卷 │ │ 第二十頁 │ │ 四②87.11.19 台灣南投地方 E 無法辨識 指認人乙○○ │ │ 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 │ │ 第四九一八號卷 │ │ 第六十七頁 │ ├───────────────────────────────────┤ │ 五①88.2.13 台中市警察局 B 指認庚○○ 指認人林鄭梅慽 │ │ 第二分局育才 、林杭鐘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五二五一號卷 │ │ 第六十五頁反面 │ │ 五②88.3.21 台灣台中地方 D 指認庚○○ 指認人林鄭梅慽 │ │ 法院檢察署 、林杭鐘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五二五一號卷 │ │ 第一○○頁 │ │ 五③88.8.24 原審法院 D 指認庚○○ 指認人林鄭梅慽│ │ 、林杭鐘 原審88.8.24 │ │ 筆錄 │ ├───────────────────────────────────┤ │ 六①88.2.13 台中市警察局 B 指認庚○○ 指認人甲○○ │ │ 第二分局育才 八十八年度偵字│ │ 派出所 第五二五一號卷│ │ 第七十頁反面 │ │ 六②88.3.21 台灣台中地方 D 指認庚○○ 指認人甲○○ │ │ 法院檢察署 、辛○○ 八十八年度偵字│ │ 第五二五一號卷│ │ 第一○○頁 │ │ 六③88.9.16 原審法院 D 指認庚○○ 指認人甲○○ │ │ 、辛○○ 原審88.9.16 │ │ 筆錄 │ ├───────────────────────────────────┤ │ 七①88.2.25 台中市警察局 B 指認庚○○ 指認人壬○○ │ │ 第二分局育才 、林杭鐘 八十八年度偵字│ │ 派出所 第五二五一號卷│ │ 第七十八頁反面│ │ 七②88.3.21 台灣台中地方 D 指認庚○○ 指認人壬○○ │ │ 法院檢察署 、林杭鐘 八十八年度偵字│ │ 第五二五一號卷│ │ 第一○○頁 │ ├───────────────────────────────────┤ │ 八①88.2.11 台中市警察局 D 指認庚○○ 指認人丙○○ │ │ 第二分局 、王明星 八十八年度偵字│ │ 第五二五一號卷│ │ 第七十三頁反面│ │ 八②88.11.4 原審法院 D 指認庚○○ 指認人丙○○ │ │ 、王明星 原審88.11.4 │ │ 筆錄 │ ├───────────────────────────────────┤ │ 九①88.2.11 台中市警察局 D 指認辛○○ 指認人黃絹 │ │ 第二分局 八十八年度偵字│ │ 第五二五一號卷│ │ 第七十六頁 │ │ 九②88.9.16 原審法院 D 指認辛○○ 指認人黃絹 │ │ 原審88.9.16 │ │ 筆錄 │ └───────────────────────────────────┘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