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北屯區○○○街五十號 代 表 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丶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任職於台中市北屯區○○○街五十號甲○○○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擔任董事,職司甲○○○公司董事會授權之公司 裝潢及採購事宜。詎乙○○於承辦本件工程之初,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文心公司實際發包予梵帝崗石 材有限公司(下稱梵帝崗公司)石材部分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 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竟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向文心公司謊稱尚應支 付梵帝崗公司部分尾款之方式,致文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號CHA0000 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付款人 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受款人為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合計後 金額業已超出上開總工程款之支票一紙予乙○○。其後乙○○並於不詳時、地, 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後,表明其 為受款人梵帝崗公司之意思,偽造「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於上開支 票背面上以為背書,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之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上海銀行提 示兌現,致上海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文心公司、梵帝崗公司及 上海銀行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明知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材公司)並未 出售大理石建材予文心公司,且雙方亦未合意訂立採購確認書,而其負責為文心 公司採購之大理石裝潢石材,係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其負責之北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二公司)之名義與佳材公司簽訂採購確認書所訂購,並 約定由北二公司以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九十五元、數量九千二百六十才 ,紅金線蓮單價一百二十三元、數量三百六十才向佳材公司訂購後施作,而佳材 公司實際施作後向其請領之金額僅有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然其竟仍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其中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九十五 元自行提高為一百二十三元、數量仍為九千二百六十才,紅金線蓮單價一百二十 三元、數量三百六十才,且未經佳材公司「郭正一」之同意,卻表明其係代表文 心公司向佳材公司訂購大理石石材之意思,偽造「郭正一」之署押一枚於契約當 事人分別為文心公司及佳材公司之採購確認書之私文書上,繼而持上開偽造採購 確認書之私文書,向文心公司謊稱其係以提高後之價額向佳材公司購得大理石石 材之方式,致文心公司誤以施作於其公司之大理石石材確為乙○○以上開價額向 佳材公司購得,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票號CH A0000000號、CH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同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之無記名 支票及受款人為佳材公司之支票各一紙予乙○○,而超支工程款達五十二萬六百 五十元,自足生損害於「郭正一」、佳材公司及文心公司。其後乙○○即承上開 概括之犯意,除將上開面額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無記名支票提示兌現外,竟先 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一枚後,偽造「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於其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三日所具領票號CH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三 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受款人為佳材公司之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進而偽以其係代受款人佳材公司提領之意思,持上開偽造佳材公司背書之 私文書向上海銀行提示兌現,致上海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佳材 公司、文心公司及上海銀行。嗣文心公司查核上開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發現超出總 工程款,而溢領工程款部分之支票金額總計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竟均存 入乙○○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之七號之帳戶內,始知 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 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包括民刑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對於起訴不合程式之案件,雖無如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命補正之相關規定,然參酌:㈠同法院解 字第一四八0所示:「自訴狀內未記載法人之代表人姓名,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 ,受訴法院得命其補正」見解之精神。㈡訴訟經濟之考量。在訴訟當事人同一性 並未改變之情形,應准許補正。查被告係自訴人即文心公司之董事,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依前開之說明,自應以監察人為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其竟以董事長戊 ○○為自訴人代表人提起自訴,自訴程式即有未合,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以書狀補正監察人丁○○為自訴人之代表人,是其瑕疵應已補正,合先敘明 。 二、被告乙○○對於:①確實負責文心公司裝潢等工程之採購業務,而其代表文心公 司發包予梵帝崗公司,且其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文心公司領取票號CH A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 元、付款人為上海銀行、受款人為梵帝崗公司之該紙支票。②確於以北二公司之 名義向佳材公司訂購大理石石材,約定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九十五元、 數量仍為九千二百六十才,紅金線蓮單價一百二十三元、數量三百六十才後,另 以文心公司及佳材公司之名義,制作上開採購確認書,並將其中大理石規格品( 米黃色)單價九十五元提高為一百二十三元出售予文心公司,而得以上開價額向 文心公司請領石材貨款金額,領取文心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二紙,並於支票背面 簽名。③上開三紙支票提示兌現後,其均將金額存入其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第0 00-0000000之七號之帳戶內等情,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 ,核與自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付款簽收簿、採購確認書二紙、支票三紙、裝 修會議、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影本附卷足證。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上 開印章、印文、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行使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①梵帝崗公司由伊負責發包時,僅確認發包單價,數量為實做實算,所謂之總價 款尚未定案,非為原判決所指之二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電梯面之石材工 程部分,由其個人先後代為墊支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及現金十萬元 (在文心 路雅特蘭庭園餐廳支付)支付部分款項予梵帝崗公司,是其甫於文心公司應給付 予梵帝崗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其事先給付予梵帝崗公司部分之金額而提領上開 支票,亦即該支票金額本係文心公司應返還其先前代墊予梵帝崗公司之部分。 ②被告取得文心公司支付梵帝崗公司之上開支票兩張後,即堅持沖回一張支票, 梵帝崗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稱背書後,始將其中一張退回被告,被告再存入自己帳 戶,伊不知該支票背面梵帝崗公司之印文何人所蓋,其亦未偽刻上開梵帝崗公司 印章。③佳材公司係進口貿易公司,經理郭正一曾言明不與從事飯店業之文心公 司直接交易,遂以伊所經營之北二建設公司名義與佳材公司訂約。當事人為佳材 公司與文心公司之該份採購確認書,僅係方便開立發票所為之發票合約書,其確 於其上簽名,該份確認書應係佳材公司提供,然其並未偽造郭正一之署押。④伊 係先以北二公司名義向佳材公司購買上開石材,並已先給付佳材公司貨款四十五 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是其將上開大理石單價提高後向文心公司支領之貨款,扣除 其上開給付佳材公司部分,即係作為其負擔風險之代價,然其並未偽造佳材公司 之印章、印文於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云云。 三、本院查: ㈠梵帝崗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承攬自訴人公司之上開工 程,均由被告代表自訴人公司與伊接洽,總工程款為二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一 元,均由自訴人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完畢,並未收取發票人為自訴人公司以外之支 票或現金。伊確從被告處收取現金十萬元,惟該筆款項係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所支 出,與自訴人公司之本件工程無關,事實上,就該工程被告尚積欠伊十餘萬元。 前開票號CHA─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印章非 伊公司印章,亦未授權乙○○刻章,伊因之前未領到工程款,追查之下,才發現 被告偽刻梵帝崗公司印章,盜領上開款項等語,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梵帝崗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出具載明全部工程款二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四 十一元均已收訖之收據、前揭支票一紙及表明該紙支票確由被告乙○○簽收之付 款簽收簿影本附原審卷足參。 ㈡原審卷附票號CHA─0000000號,發票人為自訴人公司,發票日為八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受款人載明為梵帝崗公司及 票號CHA─0000000號,發票人為自訴人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 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受款人載明為梵帝崗公司之聯號支票 兩紙,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支付梵帝崗公司工程款為由,向自訴人 公司請領,嗣被告將票號CH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第○一五─○○四─七○三二之七號 帳戶內,另紙支票則交付梵帝崗公司兌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兩紙支票之 背面均有梵帝崗公司之背書,然印文明顯不同,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詞觀之, 票號CHA─0000000號支票既係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親自具領而持有,支 票之金額復存入被告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由其獲取利益,該梵帝崗公 司印文顯係被告所偽造,殆無疑問。在上開票號CHA─0000000號,面 額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支票,未交付梵帝崗公司,而係存入其個人帳戶 之情形下,事實上梵帝崗公司所收受之自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足清償其工程 款,足見上開支票金額即為被告虛報工程款之金額,被告既係代表自訴人公司接 洽本件工程,對工程款若干自必了然,其向自訴人公司虛報金額,顯於請領之初 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佳材公司訂 立採購確認書,約定購買大理石規格品 (米黃)九二六0才單價九十五元,另紅 金線蓮三六0才,單價一百二十三元,總金額連同營業稅共九十七萬零一百七十 九元,惟嗣後實際交易僅有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佳材公司從未與自訴人公 司訂立契約,為直接之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佳材公司經理郭正一於原審時證述 明確,並有該採購確認書及佳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致自訴人代理人律師 函影本一紙附卷可考。 ㈣被告以支付佳材公司石材價金,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 自訴人公司請領該公司所簽發:①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面額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未載明受款人,付款簽收簿上 摘要欄載有「金線蓮5400才」字樣。②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 同上,金額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票面上並記載受款人為佳材公司,支票背面 蓋有「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受託人簽章欄並有被告簽名等支票各一紙 ,嗣該兩紙支票均存入被告個人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第○一五─○○四─七○三 二之七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兩紙、付款簽收 簿影本附本院卷可考。 ㈤本院卷附訂約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內容記載自訴人公司向佳材公司採購大 理石 (米黃)及紅金線蓮石材,總金額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採購確 認書係被告所偽造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證人郭正一於原審時亦證稱:其 並未看過該採購確認書,確認書上「郭正一」之簽名亦非其所寫,且被告亦未告 知將以自訴人公司之名義另行訂立採購確認書或開立發票,其確係向乙○○個人 請款,並非向自訴人公司請款,且實際施作請款金額僅有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 元,另上開支票背面上佳材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等情等語。 ㈥佳材公司既未與自訴人公司簽訂上開採購確認書,而除被告以外,自訴人公司並 不知上情,主觀上仍認為係直接向佳材公司訂購大理石,而非係先由北二公司購 買後再行出售予文心公司,從而上開採購工程應足認係完全於被告主導下所致, 而被告既於原審自承其係為從中賺取差價,則為達其上開目的,其自有偽造上開 採購確認書、「郭正一」署押及佳材公司背書之必要,亦即文心公司因被告上開 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使被告於扣除已實際交付予佳材公司之四十五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後,尚溢領大理石石材之貨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且查被 告為給付大理石貨款而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票號PA000000 0號、面額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之支票予佳材公司之前,業已於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以清償佳材公司貨款之名義向自訴人公司具領票號CHA000000 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無記名支票一 紙並提示兌現,從而即無由其承擔利息風險之問題,亦即被告空以因其間包含其 公司自己之材料,該書面僅係發票合約書,若數量不合,尚有追加手續,且因產 品不同,故價額不同,而因金額已其先支付,故其以採購確認書二份上之差價, 作為其負擔風險之價額,其並非詐欺,亦無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云云置辯,顯 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分別偽造「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 文各一枚於上開支票二紙背面上以為背書,並持向上海銀行提示兌現,並偽造「 郭正一」之署押於上開採購確認書之私文書上,繼而持向文心公司以利其請款, 自分別足生損害於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正一、文心 公司,以及上海銀行對其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及「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用以偽 造上開支票背書之私文書,而偽造上開印章二枚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郭正 一」之署押各一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中成年之人員偽刻「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及「佳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上開 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承辦自訴人公司上開工程,對工程款之支出自必了 然於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自訴人公司以少報多,其於請領 上開支票時既已存不法,是本件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另構成 該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之「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偽造之採購確認書上「郭 正一」之署押壹枚,帳號七六三-一號、票號CHA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中和分行、受款人為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之支票背面上「梵帝崗石材有限公 司」之印文壹枚,以及帳號七六三-一號、票號CHA0000000號、發票 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受款人為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背面上「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壹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本件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明知自訴人公 司與黑松油漆工程行(下稱黑松行)所簽定之傢俱油漆工程契約,總工程款僅六 十萬元,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填具廠商估價單而浮報工程款為一百十六 萬零一百三十元,扣除自訴人公司先前已付之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款項, 折計八成後,囑不知情之工地行政主任李文柏及會計郭淑青向自訴人公司請領六 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⑵又被告承上開犯意,於代理自訴人公司向三久傢俱公 司(下稱三久公司)訂購傢俱後,明知自訴人公司與三久公司間實際所合意之傢 俱單價買賣標的及貨款總價,詎竟仍以同一貨款總價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之數額 填具廠商估價單,並藉由抬高三久公司傢俱之單價,減少三久公司所售傢俱之項 目,就減少之傢俱項目向自訴人公司訛稱係向台灣瀚森公司(下稱瀚森公司)購 買,而以瀚森公司之名義向文心公司請款十萬八千八百元。⑶另被告明知文心公 司並未向幸福沙發行(下稱幸福行)購買雙人份沙發二組,竟謊以確向幸福行購 買該雙人份沙發之方式,向自訴人公司虛報而填具廠商估價單以申領價款二萬四 千元等情,嗣因自訴人公司查覺上情,被告始均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 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 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 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黑松行負責人己○○出具之書面,以及依廠商估價單所載,自訴人公 司並未向三久公司所購項目有所減少,然請款總金額仍不變,而其中單價竟有所 提高,亦即被告於應支付三久公司價款部分有虛報價款及數量情事,並有證人即 三久公司負責人賴銘杰證述詳實;另自訴人公司確未向瀚森公司購買任何傢俱, 有瀚森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可証,亦即瀚森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傢俱予自訴人公司 ,然被告竟於其填具之發包單中,訛稱瀚森公司已交貨,有證人瀚森公司負責人 胡文源證述在卷;又自訴人公司未向幸福行購買雙人份沙發二組,有證人即幸福 行負責人邱穗證述詳實;此外復有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郭淑青、副理周其昌 證述稽詳,以及廠商估價單、銷貨單、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附卷足證,從而因認 被告填具請款單上黑松工程部分既有溢領,且其提出估價單、銷貨單予會計郭淑 青時即已表明請款之意,應足證被告已實施詐欺之著手,而構成詐欺未遂罪,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其有何上開連續詐欺未遂之犯行,於原審 時辯稱:黑松行之油漆工程係約定實做實計,因數量無法確實估計,故僅以單價 發包,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是因事後將原為十五項之工程增加為三十一項, 故合計實際施作之請款總金額甫高出原預定之金額,又黑松行確有施作上開工程 ,其甫填具請款書,並按八成請款,保留二成之款項;另三久公司部分,其僅係 填具採購發包申請單,並非請款單,而三久公司之銷貨單填具之日期係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日,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金額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元, 非有以之請款之意思,益證須依實際施作後,按實際施作工程填具請款單,非單 得以廠商估價單、銷貨單及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請款;至瀚森公司部分,其亦僅 提出發包申請單,然僅係有發包情事,幸福行部分亦同,即僅表示發包階段尚未 請款,此由其將三家傢俱公司之發包項目載於同一申請單上足證,另亦可避免有 重覆發包之情形,欲請領款項時仍須按實際交付貨款金額請款,且填具請款書等 程序,又因瀚森公司其後介紹歐家公司交付三組沙發,故其提領該部分金額後, 係交予瀚森公司轉交歐家公司,其發包後確有交貨,另幸福行部分因發包後未交 貨,故其並未請款,從而銷貨單僅係補助請款,但並非全部工程均需銷貨單,自 訴人公司之請款流程係須先經工地主任估算計量後,始由其就精算後之價額交予 會計或由其填寫請款單,此有經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戊○○等簽名之會議記錄足證 ,是其將估價單、銷貨單或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交予會計郭淑青,並非表明請款 之意,而僅代表核備上開發包工程等情。 七、第五項自訴意旨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未遂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 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 (如附件)。 八、原審就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 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理由欄第五 項所示犯行部分,其犯罪嫌疑既有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 份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自訴人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Q